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6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鳳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1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鳳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蘇鳳美於民國107 年10月23日上午7 時至同日上午8 時許, 在屏東縣九如鄉後庄村某早餐店,飲用保力達藥酒及啤酒些 許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8 時許, 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蘇鳳美 於同日上午10時45分許,行經屏東縣九如鄉九東路段時,因 行車搖擺為警攔檢盤查,警察發現其全身酒味,並於同日上 午11時8 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鳳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警員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於106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92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 定,並於106 年9 月2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罔顧政府宣導酒後禁止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貿然騎乘機車上路,漠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所為實 不足取。再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及其自述智識程度 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態貧寒,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郭松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