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6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祝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7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祝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被告曾於民國103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士交簡字第5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 月確定,於103 年8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103 年8 月18日視為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未論以累犯 ,尚有違誤。
三、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56毫 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仍貿然駕車上路,對於 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不小,且關於酒後駕車之危害性,政 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 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顯見 其法治觀念淡薄,漠視公眾往來交通之安全,自應受相當之 刑事非難,暨考量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 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7227號
被 告 許祝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祝維於民國107年7月8日下午1時30分許至同日晚間11時許 之期間,在屏東縣南州鄉佳香味檳榔攤與友人一同飲用啤酒 後,明知自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會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程度,竟仍於翌日(即9日)凌晨0時25分許,駕駛屬於動 力交通工具之車號0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由屏東縣○○ 鄉○○○○○○○○○○○○○○○○○○○○縣○○鎮○ ○路0○0號「萊爾富超商」前之路口附近後,再下車至萊爾 富超商前。事後因該萊爾富超商前有人滋事,警方據報到場 ,調查在場人士身分及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而得知許祝維 係駕駛上開車輛到場,遂於凌晨1 時4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5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被告許祝維雖坦承警卷所附於107年7月9日凌晨0時38分 47秒許,自停在在屏東縣○○鎮○○路0○0號「萊爾富超商 」前路口附近的白色自小客車駕駛座位置下車之白上衣男子 係其本人;惟否認其有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開車等語。 然查: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到場之事實業據證人余家盛及 石順利證述明確,且由前述監視錄影畫面中被告係自駕駛座 下車,亦可認定其係駕駛者無誤。又被告自承於到達前述「 萊爾富超商」之前,有於107年7月8日下午1時30分許開始在 屏東縣南州鄉佳香味檳榔攤飲酒之事實,佐以證人石順利證 述其於屏東縣南州鄉全家便利商店時即有聞到被告之酒味及 警方於107年7月9日凌晨1時4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1.56毫克之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可認定被告於
駕車至萊爾富超商前確有飲酒之事實。綜上事證,本件被告 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許祝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王 光 傑
本件與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 湘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