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6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飛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8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飛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朱飛龍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197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6 年11月19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 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數值之情形下 ,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 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況本件復已實際發生上開交通事 故,所為實非可取;又前述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 另其前曾3 次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迭經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件已是 被告第5 次違犯本罪,被告屢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 性,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兼衡其犯後態度、教育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正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8744號
被 告 朱飛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飛龍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民國106年1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於107年8月15 日12時許,在屏東縣○○市○○路0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 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機車上路。嗣於107年8月16日13時20分許,行經屏東 縣○○市○○路000號前,因不慎失控自摔,經送醫救治並 經警到場處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事實上我 真的沒有喝酒;酒精濃度測試的數值我沒有印象;我摔車的 時候意識都還很清楚等語。惟查,被告於警詢時坦承酒後騎 乘機車不諱,又員警詢問時已先行告知被告得保持沈默、無 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且警詢筆錄係由被告親閱無訛 後始簽名捺印等情,此觀諸警詢筆錄甚明。再按當事人於案 發時之供述較少權衡其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依經驗法則 ,較諸事後翻異其案發之初所為之陳述為可信,此即所謂「 案重初供」原則,故除有可證明其後更異之詞與事實相符, 或其初供係屬虛偽者外,自不宜任意捨棄初供而不採(最高 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109號及87年度台上字第1600號判決意
旨參照)。從而被告於警詢所為之供述應非不可採。再者, 被告經警攔檢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 ,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此外,復有警員職務報 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 場照片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 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稽,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高永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許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