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6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毓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9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毓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尤毓傑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 犯罪事實欄第8 行關於「測得」之記載前,應補充對被告 為酒精濃度吐氣測試之時間為「於同日17時57分許」;暨 增列「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 人各1 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偵字第919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緩起訴期間自107 年3 月5 日至108 年3 月4 日),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不知警惕,於上開 緩起訴期間內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法治觀念顯欠佳。且其 本件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4 毫克,已超出每公升0.25毫克標準值,其仍執意駕車上路, 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及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9446號
被 告 尤毓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毓傑甫於民國107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 以106 年度偵字第919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 107 年3 月5 日至108 年3 月4 日。尤毓傑仍不知悔改,於 107 年10月20日15時許,在屏東縣萬丹鄉某工地飲用啤酒後 ,明知飲用酒類即不應任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 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 同日17時37分許,尤毓傑行經屏東縣麟洛鄉成功路與永達巷 口時,遭警方攔查並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1.1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尤毓傑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得為判斷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服用酒類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廖維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國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