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7年度,2618號
PTDM,107,交簡,2618,2018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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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6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廷



選任辯護人 陳慧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54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07 年度交易字第274 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
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宥廷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宥廷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 行關於「陳宥廷」之記載後,應補充「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 駕駛執照」;另證據欄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為證據外,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即在場向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屏東分局交通分隊警員供承其肇事等情,有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在卷可證,足認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 覺其涉嫌過失致死犯行前,即向承辦警員自首犯罪進而接受 裁判,其所為合於自首規定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 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 ,本應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卻疏未 注意,致被害人李錦松因而死亡,造成生命喪失而無從彌補 之過失情節及過失程度,所為固屬非是,惟念被告犯後終能 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且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與被害人家 屬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此有調解筆錄理賠簽算作業單翻 拍影本、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在卷可憑,及其前無刑事 案件紀錄,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足憑,並考量被告目前為大學生、經濟狀況小康,且 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交通管制交岔路口未距路口 30公尺前顯示左方向燈,並未讓直行車先行,為本件肇事之



主要因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被害人 家屬亦表示願原諒被告,並對於法院諭知被告緩刑無意見, 此有前開調解筆錄在卷可憑,信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後,當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諭知宣告緩刑2 年,以 勵自新。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 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5495號
被 告 陳宥廷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宥廷於民國107 年3 月22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麟洛鄉民生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於同日下午6 時20分許,行經屏東縣麟洛鄉民生路與民族 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晴,光線暮光,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道路無 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 然續行。適於同一時、地,李錦松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 普通重型機車欲由屏東縣麟洛鄉民生路左轉民族路,李錦松 原應注意行經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 公尺前顯示左方向燈,並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禮讓直行車優先通行,即貿然左轉 ,復固陳宥廷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造成陳宥廷所騎乘之機車 碰撞上李錦松騎乘之機車,致李錦松人車倒地,李錦松經送 醫急救後,仍於107 年3 月22日晚間11時25分因出血性休克 而死亡。案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且陳宥廷於肇事後向前來處 理員警表明為肇事者而願意接受法院之裁判,始悉上情。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陳宥廷於警詢及偵訊│坦承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
│ │之自白及陳述 │惟辯稱:我騎在快車道靠中│
│ │ │線的位置,死者一打左轉燈│
│ │ │就直接轉,我閃避不及就發│
│ │ │生事故等語。 │
├──┼───────────┼────────────┤
│ 2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證明於上開時、地有發生車│
│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事實。 │
│ │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 │
│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
│ │定紀錄表、照片、監視器│ │
│ │畫面擷圖及檔案光碟、勘│ │
│ │驗筆錄 │ │
├──┼───────────┼────────────┤
│ 3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相驗│證明被害人李錦松死亡之事│
│ │屍體證明書、臺灣屏東地│實。 │
│ │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屏│ │
│ │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
│ │107 年3 月26日屏警分偵│ │




│ │字第1073104930 0號函及│ │
│ │所附之相驗照片 │ │
├──┼───────────┼────────────┤
│ 4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證明被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
│ │理所107 年5 月18日高監│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
│ │鑑字第1070059111號函及│,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 │所附之鑑定意見書 │措施,而有過失之事實。 │
├──┼───────────┼────────────┤
│ 5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被告於肇事後向前來處理員│
│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警表明為肇事者而願意接受│
│ │錄表 │法院之裁判。 │
└──┴───────────┴────────────┘
二、核被告陳宥廷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過失致死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自首而願意接受法院之裁判,請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彥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心怡
所犯法條
刑法第276 條第1 項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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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