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7年度,2589號
PTDM,107,交簡,2589,2018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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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5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炎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8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炎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李炎成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 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標準 值甚多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 危害非微,且關於酒後駕車之危害性,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 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 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 漠視公眾往來交通之安全,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 為酒駕初犯,且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佐,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未肇事傷人; 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利、周亞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鈴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8192號
被 告 李炎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炎成於民國107年9月9日12時30分許,在屏東縣東港鎮光 復路之佳珍海產店飲用台灣啤酒3杯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同日13時許,自前揭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李炎成於同日13時40分許,行經屏東 市○○鎮○○路00○00號前,因其安全帽帽帶未扣為警攔查 ,並於同日13時51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始查獲上情。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炎成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復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單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後駕車部分)影本、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2張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檢察官 陳怡利




檢察官 周亞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孟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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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