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89年度,1328號
KSHM,89,上訴,1328,2000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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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二八號
  上 訴 人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楊政憲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
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二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庚○○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二月間參加案外人林良貞所 召集並任會首之民間互助會二會,每會新臺幣(下同)十萬元,每月開標乙次, 期間自八十五年二月十日起,迄八十七年七月止,共三十五會,為擔保會款之支 付及繳收款之便利,每次開標時皆由得標會員交付尚未填載發票年、月,但有填 載日期為十五日,面額十萬元之支票予會首,再轉交活會會員收執,並約定活會 會員於得標後,其先前收執之未填載發票年、月之支票應交回會首以取得標金, 或由會首填載或授權得標會員自行填載發票年、月,交由得標會員提示承兌,以 充得標會金。惟庚○○於已進行十一會後,即八十五年十二月間竟無故止會,計 持有二會二十二張未填載發票年、月之支票,加上同年十月間自另一止會會員即 案外人許陳麗敏(以其子許克倫名義參加三會)所拿抵償許陳麗敏欠其之私人債 務同上性質支票九紙,共三十一紙,每紙十萬元計三百一十萬元。詎料庚○○於 止會後並未將上開三十一紙支票交回會首處理,屢經會首林良貞催告返還,其均 置之不理,於八十七年七月全會終止後某日,庚○○未得授權竟基於變造有價證 券之犯意,將其所持有之上開三十一紙支票,均填載「八十七年七月」字樣補充 完成發票行為,並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持往提示承兌,計兌領十一紙,退票二 十紙,足生損害於會首林良貞及上開發票之會員。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 條第一項、第二項之偽造並行使有價證券之罪嫌云云。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右揭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丙○○、甲○○、己○○等人之指訴 ,及證人林良貞許陳麗敏等人之證述,復有互助會會員名冊、八十五年九月份 寄發之會員規則、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及八十七年三月四日律師函等各一份、被 告庭呈支票暨其退票理由單影本二十紙在卷可稽。被告辯稱得標之人有權填載發 票年、月,惟其並未得標,其所有二會均是活會,業據其於檢察官八十八年十一 月十一日偵訊時供述明確,是其非得標會員,自無權填寫發票年、月甚明,更遑 論未經會首授權填載發票年、月;又被告辯稱未收到會員規則,惟所有之會員均 有收到該會員規則,即使其未收到會員規則,嗣後證人林良貞等分別於八十六年 十二月四日、八十七年三月四日發出律師函,經其合法收受,在其將上開支票提 示前,亦可得知其身為會員,未經會首同意,不得私下轉讓權利給予他人,或將 得標人開出之支票私下兌領之意旨,其稱未收到會員規則顯係卸責之詞;況證人



許陳麗敏止會後將另一活會所收九張支票交告訴人己○○抵債,告訴人己○○即 依互助會本旨交會首處理,而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取得上開支票後,據其所辯 是要交許陳麗敏之債權人會議,惟其不但未交出,且於近三年後之八十八年七月 十五日提出交換,徒託債權人會議未達成協議,做為拒絕交出支票之借口,又互 助會乃會首與得標會員分別對未得標會員所負之連帶債務關係,其不交回會首處 理,反而欲交許陳麗敏之債權人會議,亦與常情有違。為論據。三、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庚○○矢口否認有何會首有價證券並持以行使之犯行,辯稱: 收受許陳麗敏所交付之九張支票,不是用來擔保,這是死會的支票,伊頂下許陳 麗敏活會,許陳麗敏交付該九紙支票時就已經授權給伊了,伊當然有權提示支票 ,以前的情形就是這樣;本案的互助會伊有頂過來,因為許陳麗敏與伊有債務關 係,所以她把會頂讓給伊;伊於提示該九張支票前,均曾由會計王家吉電告發票 人,通知提示事宜。至於伊原本參加本件互助會二份活會所持有之二十二張死會 會員所開出之支票,伊以行使其作為活會會員之主觀意思,而提示兌領死會會員 簽發之支票,自無偽造有價證券之主觀犯意等語。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 足為被告不利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三 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刑事判例可資參照;另按,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明知其並無簽發該 有價證券之權,仍冒用他人之名義制作有價證券,始足當之,否則若行為人具有 相當之客觀條件,足以使其產生、並係基於誤認其具有以他人名義制作有價證券 之意,而著手於以他人名義制作有價證券,即與該罪之主觀構成要件不相當,而 不得以該罪相繩,合先說明。
五、經查:
(一)證人許陳麗敏於八十五年十月將以其子許克倫名義參加林良貞所起之互助會取 得之九張空白支票交付予被告,被告在該九張支票填載發票年、月之事實,固 為被告供承在卷;惟被告堅稱該九紙支票係許陳麗敏積欠被告債務,將上開活 會互助會讓與被告所交付,而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檢察官訊問筆錄上雖記載 證人許陳麗敏之證詞為:「(9張票有無交給毆﹖)答:有,他於八十五年十 一月初到我家拿票的,當時票有填日但沒年月,我沒有叫他自己填,我只是把 票給他」(見偵卷第六九頁反面),嗣被告質疑該筆錄記載之完整性而請求勘 驗錄音帶,經本院在告訴人代理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在場勘驗此部分錄音帶內 容為:「檢察官問:九張票有無交給毆﹖許陳麗敏答:有,他於八十五年十一 月初到我家拿票的,我票給他就是給他了,當時的票有填日及金額,但沒填年 、月,如果他有寫到(標的),就可以自己填,我想會到期,就由伊填年、月 去領錢,但我沒有叫他自己填,我只是把票給他而已」(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 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綜觀證人許陳麗敏此項證述,提及被告有標到會,就



可以自己填載上開空白支票之年、月領款等情,足見被告所辯許陳麗敏有將一 活會讓與被告而交付該九紙空白支票,即非無據。至於會首即證人林良貞雖否 認有同意由被告受讓許陳麗敏之活會一節,惟此乃會首是否同意互助會活會會 員之變更,與許陳麗敏交付該九張空白支票之原意為何,係屬二事,對於認定 許陳麗敏交付被告九紙空白支票係為讓被告頂替一活會此部分事實,不生影響 。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明知其並無 簽發該有價證券之權,仍冒用他人名義制作有價證券,始足當之,否則若行為 人具有相當之客觀條件,足以使其產生誤認,並係基於誤認其具有以他人名義 制作有價證券之意,而着手以他人名義制作有價證券,即與該罪主觀構成要件 不相當,而不得以該罪相繩。經查,許陳麗敏係為轉讓互助會之一份活會予被 告而交付該九紙空白支票,有如前述,被告認為該九紙空白支票係其受讓許陳 麗敏之一份活會所取得之支票,且係死會會員所交出之空白支票,死會會員本 即有依所交出空白支票自己所填載之票面金額給付票款之義務,且林良貞本件 互助會係屬支票會之性質,因而被告認本身有權填載該支票之發票日期而提示 ,尚難遽認其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
(二)又,被告確有參加林良貞所擔任會首之前開每會十萬元之互助會,於參加至第 十二會起,即未再繳交會款,並因曾繳交十一期會款而取得如附表所示支票中 之二十二張,嗣於該會屆期後,被告始將該二十二張支票之發票日期填載,並 且提示,而該互助會係屬支票會之性質,亦即得標之人須依活會會員人數簽發 支票(發票日期空白),交付會首以轉交活會會員,以為活會會員之擔保,並 於活會會員得標時,由會首或經會首之同意授權,再行填載發票日期以使之生 效之事實,業經被告多次供明在卷,並經告訴人等及證人即會首林良貞於偵查 及原審審理中陳明,且互核一致,堪認被告此部分供述屬實。次查,林良貞所 起之該互助會固曾約定會員必須於得標時,經會首之同意始得自行填載發票日 期,然對於確曾繳交會款之活會會員,若有中途止會,或因他故未繼續繳交會 款之情事,其因而取得之支票應如何處理一節,因未曾發生此情節,故為起會 時所未設想,致未曾就此為約定之事實,已經證人林良貞、郭余秀美蘇美智 等於原審當庭結證屬實,則林良貞嗣後雖另發函通知各會員不得自行填載支票 之發票日期,即非當然可以有拘束被告等活會會員之效力;再查,被告係至八 十八年七月十五日該互助會結束後,始將該二十二張支票提示兌現之事實,亦 經被告陳明,並經告訴人等具狀陳明,復有卷附支票影本可稽,亦堪認被告此 部分供述屬實。縱上所述,被告既確有參加林良貞所起之互助會,並於繳交會 款後,基於活會會員之身分,取得得標會員為擔保其死會債務所簽發之支票, 則被告於該會結束後,對於被告已繳交之二十二會會款,至少對會首取得其間 契約上或民法所規定不當得利之相關請求權,再徵諸被告確係於該會結束後, 始行填載該支票之發票日期,且該支票之金額亦均為發票人所自行填載,並為 擔保其死會債務所簽發,顯然發票人早已明知並具有使該支票兌現之意思,應 堪認被告確係為取回其已繳交之會款,並於確信發票人即告訴人等本負有使該 支票依票面金額兌現義務之前提下,始為填載該二十二張支票發票日期之偽造 行為,是被告雖未得標,但是否果有偽造有價證券之主觀犯意,顯非無疑;此



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偽造此部分支票之犯意。(三)綜上所述,尚難遽認被告有偽造有價證券並持以行使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 告有公訴人指訴之犯罪。
六、原審就被告本身參加林良貞之互助會所持有之死會會員之二十二張空白支票,予 以填載發票日期,認不能證明被告有偽造有價證券之主觀犯意,固無不合,但就 許陳麗敏所交付之九張空白支票,予以填載發票日期,則認係偽造有價證券,自 有未洽,理由詳如前述,被告執此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檢察官上訴意 旨循告訴人聲請上訴之理由,以原審量刑過輕,又未併認上述二十二張空白支票 部分,被告亦涉偽造有價證券,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則為無理由,應將原判決撤 銷,另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永宗
法官 鄭月霞
法官 邱永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能智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附表:
號次 姓名 支票號碼 付款人
一、林良貞 YB0000000 華南商業銀行屏東分行二、林良貞 YB0000000 同右
三、林良貞 YB0000000 同右
四、林良貞 AA083509 屏東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五、林良貞 AA055796 同右
六、林良貞 AA055797 同右
七、甲○○ YB0000000 華南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八、甲○○ YB0000000 同右
九、甲○○ YB0000000 同右
十、己○○ AA079891 屏東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十一、己○○ AA109201 同右
十二、己○○ AA079892 同右
十三、丁○○ CB0000000 台灣土地銀行忠孝分行十四、丁○○ CB0000000 同右




十五、丁○○ CB0000000 同右
十六、戊○○ HB00000000 高雄市第十信用合作社十七、戊○○ HB00000000 同右
十八、戊○○ HB00000000 同右
十九、王家銘 0000000 屏東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二十、王家銘 0000000 同右
二十一、王家銘 0000000 同右
二十二、丙○○ 0000000 合作金庫屏東支庫二十三、丙○○ 0000000 同右
二十四、丙○○ 0000000 同右
二十五、乙○○○ AR0000000 台灣中小企銀屏東分行二十六、乙○○○ AR0000000 同右
二十七、乙○○○ AR0000000 同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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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