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4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泓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1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泓竣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泓竣於民國107 年9 月15日晚間11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 金合庫KTV 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翌(16)日凌晨1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6日凌晨1 時15分許,行經屏東縣○○ 鎮○○路00號前時,因後座乘客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散發 酒氣為警攔查,並於16日凌晨1 時2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泓竣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 交簡字第9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5 年3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3毫克 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車輛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 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
;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次酒駕幸未肇事之危 害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 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