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7年度,2440號
PTDM,107,交簡,2440,2018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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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4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8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清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清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 罪事實欄第6 行關於「測得」之記載前,應補充對被告為酒 精濃度吐氣測試之時間為「於同日11時10分許」;暨增列「 調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酒後駕駛)案件,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以判決判處拘役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詎仍不知悔改,又為相同罪名之本案,法治觀 念顯然欠缺,且其為警查獲時之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8毫克,猶執意於飲酒後騎車上路,對道路交通安全所 生危害非微,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素行尚可,有上 開前案紀錄表可稽,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及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正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8178號
被 告 陳清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清哲於民國107 年9 月8 日10時許,在屏東縣里港鄉里中 路果菜市場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重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許,行經屏東縣里港鄉中山 路與里中路路口前,因停等紅燈超越停止線為警攔檢盤查, 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 在卷可佐,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足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高永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許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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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