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7年度,2438號
PTDM,107,交簡,2438,2018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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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4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啟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8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啟瑞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啟瑞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 罪事實欄第9 行補充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抽血時間為「同 日7 時3 分許」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 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飲 酒後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164mg/ dl (即百分之0.164 ) ,已超出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0.05之標準值甚多之情形下 ,仍駕駛重型機車在道路上行駛,並不慎與其他用路人發生 碰撞肇生交通事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甚鉅,殊值 非難;且其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不知警惕,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 法治觀念顯欠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復參酌其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李忠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8217號
被 告 黃啟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啟瑞於民國107 年7 月12日1 時許,在屏東縣東港鎮某處 飲用啤酒若干後,明知飲用酒類後將會影響其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操控能力,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同日4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 道路,迨於同日4 時45分許行經屏東縣○○鎮○○路000 號 前時,與黃秋閔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 碰撞,黃啟瑞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髖臼骨折併脫臼、 左側坐骨神經損傷之傷害,經送往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對 其實施血液檢驗,測得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100 毫升 164 毫克,換算百分比為百分之0.164 ,而查悉上情。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啟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 一) 、( 二) 各1 紙 、照片15張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畫面4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怡增
檢 察 官 李忠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郭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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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