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三О三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
第一二0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七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子彈肆顆及附表所示除編號2、3、7、⒒所列之物以外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未經許可製造爆 裂物),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獄,所餘刑期至八十四年七月七日屆滿,所餘刑期期間未經撤銷假釋,其 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仍不知悔改,復自八十八年十月間起至同年十一 月間止,在其高雄市○○區○○路三三巷五十號七樓住處,以附表所示之物為工 具,接續未經許可製造子彈五顆,其中一顆具有殺傷力,另四顆不具底火、火藥 ,尚無殺傷力,並自斯時起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該顆子彈,放置於上開住 處。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十四時四十分許,在上開處所為警查獲,並扣 得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一顆、未具殺傷力之子彈四顆及附表所示之物。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未於審理期日到庭,經原審訊之被告乙○○初於偵查中及原 審法院第一次審理時固坦承扣案之子彈係其所改造,惟仍辯稱係前案期間所改造 未經查獲者云云,然其嗣於原審法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及同年八月八日審理期 日已坦承係其前案出獄後,在八十八年十、十一月間所陸續改造等情(見前揭日 期審判筆錄),且有證人即被告之弟張宏賢於警訊中陳稱:扣案之子彈、工具等 物均為其兄(即被告)所有,伊知道其兄疑似在玩改造槍枝等語,並於原審法院 證稱:扣案之物品係其哥出獄後才有的等情可參,足認被告嗣於本院坦承扣案子 彈係其於八十八年十、十一月間陸續改造等詞,應為真實可採。其先前辯稱係前 案所留下,應屬圖免刑責之卸詞,委無可採。又扣案之子彈五顆經送鑑定結果, 其中一顆子彈係由玩具子彈改造而成(直徑約六‧五mm之金屬彈頭),經試射可 擊發,認具殺傷力;另四顆子彈,亦均係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六‧五mm之 金屬彈殼而成,不具底火、火藥,不具子彈完整結構,認均不具殺傷力,有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刑鑑字第五四七五號鑑驗通知書一份附 於偵查卷可稽,此外,復有供被告改造子彈所用如附表所示之工具等物扣案可佐 ,被告連續改造子彈犯行,罪證甲確,洵堪認定。二、查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規定之彈藥。被告未經 許可製造子彈五顆,其中一顆子彈具殺傷力另四顆子彈未具殺傷力,因被告先後
製造數顆子彈,係基於一個製造子彈之犯意而接續為之,所為核犯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既遂罪。又被告製造子彈後持有子 彈之行為,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以持有子彈 罪。公訴人雖僅就持有子彈之低度行為予以起訴,惟經本院審理之結果,被告持 有之子彈既係其所改造,而此部分之行為應屬起訴事實之擴張,基於審判不可分 原則,其一部事實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其效力應及於 全部,本院對於未經起訴之改造子彈犯罪事實,自應一併審判,而此為犯罪事實 之擴張,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所謂變更起訴法條,係指在不擴張或減縮原訴之 原則下,法院得就有罪判決,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自由認定事 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有異,故本院不援引前揭變更法條之規定, 即逕依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論處,併此敘甲 。又查被告前於八十二年間即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未經許可製 造爆裂物),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獄,所餘刑期至八十四年七月七日屆滿,所餘刑期期間未經撤銷假釋,其 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事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並依法加重其刑。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被告先後製造五顆子彈之行為,係接續犯, 僅成立一罪,已如前述,原判決認係連續犯,尚有未洽。㈡本件被告僅製造五顆 子彈,其中僅一顆具殺傷力,其情節尚非重大,原判決併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核無必要,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 旨,未具理由,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 自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已有製造爆裂物之不良前科,如 前所述,竟又改以製造子彈,顯見其惡性不輕,且無悔改之意,而其所製造之子 彈,部分具有殺傷力,足以危害社會安全,事後於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初審時,仍 猶飾詞狡辯冀圖免刑,經法院一再審究,始鬆口吐實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不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犯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八、十、十一、十二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 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同 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甲文,惟「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憲法第八條 設有甲文。限制人身自由之法律,其內容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要件。保安 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 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 ,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 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 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 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此項規定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 年,限制其中不具社會危險性之受處分人之身體、自由部分,其所採措施與所欲
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所需程度,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犯上開 條例第十九條所定之罪,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 宣付強制工作三年之部分,與本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 。犯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列舉之罪,依個案情節符合比例原則部分,固應適 用該條例宣告保安處分;至不符合部分而應宣告保安處分者,則仍由法院斟酌刑 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要件,依職權為之,於此,自無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之適 用,亦即仍有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已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四七一號解釋意 旨可參。本院審酌被告雖前於八十二年間即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未經 許可製造爆裂物)之前案紀錄,已於前述,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復再製造子 彈,行為顯具有危險性,惟其所製造具殺傷力之子彈僅一顆,且其製造之工具僅 係一般家庭五金用品,與工廠之精密工具製造不同,顯不符合比例原則,本院認 無諭知保安處分之必要,爰不宣告被告保安處分。 扣案之子彈五顆,其中一顆經試射雖具殺傷力,屬違禁物,惟既已試射滅失,自 無庸再予宣告沒收。另未具殺傷力之四顆子彈,應非屬違禁物,然既係被告所改 造之子彈,應屬其犯罪所得之物,與附表所示「除附表編號2、3、7、⒒所列 之物外,餘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 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2、3、7、⒒所示之物與本案製造 子彈無關,不另宣告沒收。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榮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張甲松
法官 江泰章
法官 任森銓
右正本證甲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文斌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一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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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名 稱 │數 量│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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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沙輪機 │一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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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鑽孔機 │二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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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電焊槍 │一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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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挫刀 │一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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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游標卡尺 │一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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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螺絲起子 │二支 │ │
├───┼────────┼───┼──────┤
│ 7 │六角扳手 │一支 │ │
├───┼────────┼───┼──────┤
│ 8 │尖嘴鉗│一支 │ │
├───┼────────┼───┼──────┤
│ 9 │平口鉗 │一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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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⒑ │火藥 │一罐 │現由高雄市政│
│ │ │ │府警察局前鎮│
│ │ │ │分局保管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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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⒒ │槍管 │一支 │被告係持玩具│
│ │ │ │手槍之槍管,│
│ │ │ │難認係持有槍│
│ │ │ │砲之零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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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⒓ │底火火藥 │一盒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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