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3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國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1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國盛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蔡國盛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
二、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 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三、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已 逾法定標準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 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 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次酒駕幸未肇事 之危害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 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819號
被 告 蔡國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國盛前於民國107年2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5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107年6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蔡國盛仍不知悔改, 於107年9月20日18時30分許,在屏東縣九如鄉某工地飲用啤 酒後,明知飲用酒類即不應任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 同日19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於同日19時50分許,蔡國盛行經屏東縣崁頂鄉中正路 與中興路口時,為警方攔查並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國盛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得為判斷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 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情,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廖維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國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