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7年度,2350號
PTDM,107,交簡,2350,2018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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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3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孟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1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孟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莊孟獻於民國107 年8 月16日11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古松 西巷月卷一釣蝦場內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2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38分許,行經屏東縣○○市○ ○路000 號前時為警攔查,於同日12時44分許,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始悉上情。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莊孟獻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在卷可稽(分見警卷第10至12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莊孟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 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2261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 月確定,業於105 年4 月13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 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 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在飲用酒類後 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7毫克,遠逾法定標準值 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重型機車在道路上行 駛,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殊值非難,暨參酌其 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依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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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