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7年度,2340號
PTDM,107,交簡,2340,2018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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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3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傳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8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傳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鍾傳富於民國107 年9 月8 日下午8 時30分許,在屏東縣萬 巒鄉中正路某處之小吃店內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1時5 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1時10分許 ,行經屏東縣萬巒鄉中正路段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 現其散發酒味,並於同日下午11時25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 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 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傳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萬巒分駐所警員偵查報告、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 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經本院 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988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 6 年7 月5 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 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酒駕逕註」,嗣 後未再重新考領,此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1 紙 在卷可佐,是其依法本為禁止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之人 ,竟無視於此,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



克,貿然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 ,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 可取;且除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本次 已屬第3 次再犯酒後駕車犯行,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 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惟考量其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本次犯罪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兼衡其犯罪 動機、手段、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松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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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