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7年度,2339號
PTDM,107,交簡,2339,2018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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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3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光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1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光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光堯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1 行「張光堯」之後應補充記載「係現役軍人」;第2 至3 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之 後應補充記載「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及 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按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 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 罪,依本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 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 及第76條第1 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 罪。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 項、 軍事審判法第1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時係現役軍人 ,此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考。是以被告本案 犯行,屬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而被告行為時係現役軍 人,發覺亦在服役中,揆諸首揭規定,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應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聲請人疏未注意被告係現役 軍人,逕認被告係成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罪云云,容有未恰,惟此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予審理。(二)至卷附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3. 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 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 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發生擦 撞事故一情而言,至於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部分,



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於接受吐氣檢驗前即有自首之情 形,而係於警員查知其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後,被告始於警 詢時承認其駕車前有飲用酒類之行為,是被告承認本件犯 罪,應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
(三)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數值數倍之 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 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況本件復已實際發生 上開擦撞之交通事故,所為實非可取;惟念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教育程度、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正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748號
被 告 張光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光堯於民國107年9月8日8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自由路卡



拉OK店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之程度,竟猶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上路。嗣於同日9時6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復興路與漢口 街口,與黃枝男所駕駛車牌碼號碼為MAW-8632號普通重型機 車碰撞,(黃枝男有受傷,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 ,並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61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黃枝男警詢時之證述、酒精濃度測試單、現場照片、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檢察官 林 吉 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李 暉 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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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