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7年度,2323號
PTDM,107,交簡,2323,2018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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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3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景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6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景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景福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2 至3 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後應補充「竟基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及應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車籍查詢結果」為證據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 ,超過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0.05之標準值數倍之情形下, 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 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況本件復已實際發生自摔事故,所 為實非可取;惟衡酌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正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6180號
被 告 吳景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景福於民國107 年4 月3 日20時前某時,在不詳地點飲用 保力達藥酒後,明知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許,吳景福騎乘上開機車行經 屏東縣○○鄉○○路段○○號000-00000 號水銀路燈附近) 時自摔,經送醫治療並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 210.1 mg/dL,確已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景福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警 員偵查報告、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單、診 斷證明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 份、蒐證照片共26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 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景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聆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進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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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