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韋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6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韋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趙韋澄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 行關於「啤酒」之記載應更正為「啤酒及保力達藥酒」;證 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 行關於「員警偵查報告」之記載應更正 為「員警調查報告」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 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 於不顧,在飲用酒類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 克,已超出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之情形下,仍於飲酒後 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 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參酌其犯罪 情節、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宥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6864號
被 告 趙韋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韋澄前於民國103 、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4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 年,經上訴駁回後確定、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853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2 罪經接續執行後,於105 年11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於 106 年1 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徒刑視為執 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7 年7 月29日8 時許,在屏 東縣萬巒鄉佳佐地區某工地內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許,行經屏東縣萬巒鄉富興路 段時,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1時20分許,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韋澄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偵查報告、酒精濃度測試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各1 份及查獲照片1 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足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可參,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王 宥 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郭 潔 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