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655號
PTDM,106,訴,655,2018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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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55號
                   107年度原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晶 



選任辯護人 劉玟欣律師
被   告 林俊賢



選任辯護人 李偉如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偵字第4015號)及追加起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485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參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甲○○犯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二、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乙○、甲○○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不含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部分)。
事 實
一、乙○與甲○○均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 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乙○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如附 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編號所示之價格及 交易方式,販賣海洛因予丙○○5 次。
㈡、乙○與甲○○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 價格及交易方式,共同販賣海洛因予丙○○1 次。㈢、甲○○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如 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該編號所示之價格及交 易方式,販賣海洛因予丙○○1 次;又意圖營利,基於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 時間、地點,以該編號所示之價格及交易方式,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予丙○○1 次。
二、嗣經警對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 監察,發覺乙○與甲○○有涉犯上開情事,並於民國105 年 12月8 日下午1 時24分許通知甲○○到場說明,另於同年月 28日上午10時6 分許通知乙○到案說明,而循線查悉上情。三、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追 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 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 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即 屬傳聞證據,因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礙 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別有規 定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必符合上開例外規定時,始具 有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謂「前後陳述不符 」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 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 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亦 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 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 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 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如時 間之間隔、是否為有意識之迴避、有無受外力干擾或事後串 謀、以及警詢所作時之筆錄記載是否完整、是否出於自由意 識陳述等情。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細究陳述人問 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以查是否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
二、被告乙○、甲○○及其等辯護人均爭執證人丙○○(下稱丙 ○○)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655 號卷第95頁反 面)。經查,丙○○於警詢中之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丙○○原於警詢中證述其曾向被告2 人購買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等語(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1字第10670975000 號卷第58至71頁反 面、第74至86頁,下稱警卷),嗣於本院審理中又證述:我



沒有跟被告2 人買過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我於警詢中之 陳述是因為藥癮發作、身體不舒服才亂說的等語(見本院65 5 號卷第104 頁反面),故丙○○就其陳述向被告2 人購買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經過一情,於警詢中之陳述,顯與 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歧異。本院審酌丙○○於接受警員詢問 時,係經警員採取一問一答之方式製作詢問筆錄,且於本院 審理中到庭作證時,自承警詢筆錄並非係遭受不正方法訊問 或非出於其自由意志為陳述(見本院655 號卷第105 頁), 堪認警員製作丙○○之警詢筆錄時,係依法定程序為之,並 無違法調查情事,是丙○○陳述之信用性已受保障。又丙○ ○雖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其於警詢時因藥癮發作不舒服云云, 然觀諸其警詢筆錄,其於警詢中均向警方表示其精神狀況良 好、意識清楚等語(見警卷第58頁反面、第74頁反面),且 其於警詢中均可詳細說出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亦可明確 指出105 年10月19日上午5 時、同年10月31日下午6 時35分 及同年11月4 日下午10時40分之通聯譯文並未交易毒品等情 (見警卷第62頁正反面、63頁反面),足見其於警詢時並無 意識不清之情,再衡諸丙○○於警詢中之陳述距案發日較近 ,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 遺忘案情,且其於警詢時,係與被告2 人分別到案陳述,尚 無來自被告2 人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 事後串謀、考量利害關係後而故為迴護在庭被告2 人之動機 ,揆諸上開說明,其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復 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 定,有證據能力。被告2 人及其等辯護人均主張丙○○於警 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並不足採。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除上開丙○○警詢中陳述 以外,本院所用以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各項證據資料,其中 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雖係傳聞證 據,然被告2 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上 開言詞、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655 號卷第95頁 反面),復據本院於審理之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 旨,檢察官、被告2 人及其等辯護人均未爭執上開證據之證



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 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違 反法定程序取證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 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四、至本院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於本院亦均未主 張排除下列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655 號卷第95頁 反面),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 前揭非供述證據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 9 條之4 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併此說明。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甲○○固均坦承附表四、五之通訊監察譯文 內容為其等與丙○○之對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毒品之 犯行,被告乙○辯稱:是鍾越勝一直聯繫我要我買玉佩,我 覺得很煩才敷衍他,有時候會叫他去找被告甲○○,附表一 編號1 及3 部分均是丙○○要我去拿玉佩、附表一編號2 是 丙○○要我約另一個叫「阿猴」的朋友出來、附表一編號5 則是丙○○要介紹朋友給我認識、附表二是丙○○要我帶他 去潮州,其餘對話忘記要做什麼,但都沒有交易毒品云云; 其辯護人以:本件並未查獲被告乙○持有任何毒販常備之裝 袋、杓、秤等物,僅有丙○○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然丙○ ○於本院審理中已證述其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均不實,且丙 ○○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多有矛盾,顯 見其審理中之證述才屬正確等詞為其置辯。被告甲○○於偵 查中初辯稱:有幫被告乙○交付一次海洛因給丙○○,但沒 有收錢云云,後改辯稱:沒有交毒品給丙○○,丙○○有時 候會跟我索討海洛因,但我都沒有給他云云;被告甲○○辯 護人以:丙○○與甲○○之通訊譯文無法證實兩人有見面並 交易毒品之事實,且與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多有矛盾 ,顯見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為隨意附和捏造等詞為 被告甲○○置辯。經查:
㈠、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丙○○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為被告乙○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甲○ ○所持用,附表四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確實為被告2 人與丙 ○○通話之內容等情,業據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 (見本院655 號卷第96至103 頁反面、第123 頁反面),核 與證人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 第58至71頁反面、第74至86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 年 度偵字第4015號〈下稱偵4015卷〉第46至53頁),並有附表



四所載各門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稽(見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緝字第485 號卷〈下稱偵485 卷〉第101 至103 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㈡、附表一部分:
⒈ 被告乙○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一所示價 額之海洛因予丙○○等情,業據丙○○於警詢時證述:(經 提示附表四編號1 之通訊監察譯文)於105 年10月18日下午 4 時許,綽號老三即被告乙○將海洛因毒品1 小包(含袋0. 460 公克,8 分之1 )直接送到我住處,我用新臺幣(下同 )3,000 元購得。(經提示附表四編號2 之通訊監察譯文) 於105 年10月19日上午8 時23分許,被告乙○將海洛因毒品 1 小包(含袋0.460 公克,8 分之1 )直接送到我住處,我 用3,000 元購得。(經提示附表四編號3 之通訊監察譯文) 於105 年10月19日下午1 時10分許,被告乙○將海洛因毒品 1 小包(含袋0.460 公克,8 分之1 )直接送到我住處,我 用3,000 元購得。(經提示附表四編號4 之通訊監察譯文) 通話內容是我要向老三購買海洛因毒品5,500 元。「下午5 點半」是代表是兩個8 分之1 的海洛因毒品,被告乙○於10 5 年10月20日上午10時許將海洛因毒品1 小包(含袋0.920 公克,4 分之1 )直接送到我住處,我以5,500 元購得。( 經提示附表四編號5 之通訊監察譯文)於105 年10月22日上 午8 時45分許,被告乙○將海洛因毒品1 小包(含袋0.20公 克)直接送到我住處,我用2,000 元購得等語(見警卷第62 頁反面至65頁),復於偵訊中具結證稱:(經提示附表四編 號1 之通訊監察譯文)這通電話我要跟乙○買海洛因,電話 掛完5 分鐘我就走出去了,地點在我家旁路邊,這次我向他 買3,000 元一包的海洛因,「多一張」的意思應該是指本來 我向他買3,000 元,我多拿了一張給他,但是後來他說沒有 。(經提示附表四編號2 之通訊監察譯文)這次是我是買3, 000 元,因為電話中講「下午3 點」就是3,000 元的意思, 如果講「下午5 點」就是5,000 元的意思,這次乙○在電話 掛掉之後約半小時就送毒品來,我們也是一手交錢,一手交 貨。(經提示附表四編號3 之通訊監察譯文)這通電話講到 的「早上怎樣現在就怎樣」就是指上一通電話買3,000 元, 這通電話也是我要買3,000 元的海洛因,這通電話掛完電話 10分鐘左右,乙○就來我家,也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經提示附表四編號4 之通訊監察譯文)「下午5 點半」就是 5,500 元海洛因的意思,當時他的意思是他要去高雄補貨, 那次他來的時間我忘記了,因為有時他很久才回來。這次也 是他將貨送我家,也是一包的海洛因,我們也是一手交錢,



一手交貨。(經提示附表四編號5 之通訊監察譯文)「下午 2 點」就是我要買2,000 元海洛因的意思,他電話說再5 分 鐘就拿給我,所以在電話掛完5 分鐘後他就來我家,然後把 毒品交給我,我們也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4015偵 卷第47至48頁)。
⒉ 經核丙○○上開證詞可知,丙○○就其向被告乙○購買海洛 因之時間、交易地點、買賣價金及如何聯絡等細節,均前後 證述一致,並無矛盾之處;佐以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通訊監 察譯文所示,乙○於105 年10月18日下午3 時26分許以電話 告知丙○○「我現在你家旁邊」等語,丙○○嗣後於同日下 午3 時37分許與被告乙○之通話內容為「三哥,我是否多一 張給你了」,足見被告乙○與丙○○於105 年10月18日下午 3 時26分至37分間之某時許,確實有見面,丙○○雖證述其 與被告乙○於105 年10月18日下午4 時交易毒品等語,然觀 諸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此應為丙○○對詳細時間記憶有誤, 故被告乙○與丙○○就附表一編號1 之交易時間應為105 年 10月18日下午3 時26分至37分間之某時許。復參以附表四編 號2 至5 之通訊監察譯文對話內容,被告乙○曾於105 年10 月19日上午8 時3 分許向丙○○表示「在路上了」、於105 年10月19日中午12時59分許向丙○○表示「要到了」、於10 5 年10月20日上午7 時30分許向丙○○表示「我去高雄一趟 回來我過去」、於105 年10月22日上午8 時40分許向鍾越勝 表示「再5 分鐘」,足見被告乙○與丙○○於前揭通話後不 久,均確實有見面,否則丙○○應會於前揭通話後繼續催促 聯繫被告乙○。又買賣毒品係非法交易,毒品買賣間聯絡具 隱密性及特殊信賴關係,且因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 法行為,為避免不法行為被查緝風險,毒品交易常以買賣雙 方得以知悉之術語或晦暗不明之用語,來代替毒品交易之重 要訊息,甚至雙方事前已有約定或默契,只需約定見面,即 可以事前約定或先前交易所示種類、金額,進行毒品交易, 參諸附表四編號1 、3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與丙 ○○之通話僅有簡短幾句告知現在於何處、早上怎樣現在就 怎樣、即將到達等語即結束通話,未有其他談論即結束對話 ,與一般正常通訊情形明顯有別,顯係雙方有一定默契,無 須多加言語均能意會瞭解欲為何事,而以此含混語意溝通; 而附表四編號2 、4 、5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中,鍾越勝均 有提到「下午3 點」、「下午5 點半」、「下午兩點」等內 容,參酌丙○○前揭警詢與偵察中之證言,此均為其與被告 乙○交易毒品關於價格、數量之代號,顯示彼此間以代號等 隱晦之內容通話,此為規避查緝毒品之交易聯繫典型。丙○



○雖於本院審理時具結作證改稱「下午○點」等內容指的是 時間云云(見本院655 號卷第105 頁反面至118 頁,詳如下 述),然觀諸附表四編號5 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丙○○於 105 年10月22日上午7 時54分許對被告乙○表示「下午兩點 可以嗎」等語,乙○回覆「好啦」之內容,丙○○隨後於同 日上午8 時2 分以簡訊、同日上午8 時8 分以電話催促乙○ 盡快前來,乙○復於同日上午8 時40分許向丙○○表示「再 5 分鐘」等語,足見被告乙○與丙○○於電話內容提到之「 下午○點」均非係指時間,否則既然已經約定下午2 時見面 ,丙○○何需於前揭譯文中一再催促被告乙○,被告乙○又 為何係於上午8 時40分左右和丙○○見面,故丙○○於本院 審理中之證述顯與通訊譯文內容不符,實不足採。且丙○○ 於警詢時,經員警逐一提示數通通訊監察譯文,經檢視後尚 能指出105 年10月19日上午5 時、同年10月31日下午6 時35 分及同年11月4 日下午10時40分之通話內容非交易毒品(見 警卷第62頁正反面、63頁反面),其既能清楚證稱各次取得 海洛因之經過,顯然是非在誘導下之自發性證述,復於106 年7 月5 日偵訊中,經檢察官再次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亦為 相同之證述,更可證其前揭證詞之可信性。丙○○既已就其 與被告乙○交易之時間、地點、毒品種類及價額均證述詳盡 ,復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一致,準此,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足 以作為丙○○上開證述之補強證據,是丙○○所言應非子虛 。從而,被告乙○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海洛 因予丙○○之事實堪以認定。
⒊ 被告乙○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諸前開通訊監察譯文,附表四 編號1 、2 部分,被告乙○均有主動以電話與丙○○聯絡, 而非單純回應丙○○之來電,足見被告乙○並無敷衍丙○○ 之舉動,反而積極與其聯繫,是被告乙○上開所辯:丙○○ 一直要我去看古玉,我覺得他很煩所以都敷衍他云云,核與 事實不符。又設若被告乙○與丙○○於附表四編號1 至5 部 分通話之目的係意在相約看玉佩或約朋友出去而為一般友人 間之交誼行為,則其等於為該等通話時,有何未將相約目的 明白說出,而係以免彼此談話遭人探知而為如上所述極力隱 蔽彼此通話內容之動機與必要;細繹其情,除被告乙○與丙 ○○於上揭通話中,彼此間係欲約定從事不法之舉而為避免 自身違法行徑有所暴露,故而於上開通話中僅簡短約定見面 地點及用暗語表示交易海洛因之數量、價格,足認被告乙○ 與丙○○通話之重點確係在相約見面交易毒品。再者,丙○ ○就其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確有向被告乙○購得海洛因 ,且其與被告乙○間所為如附表四編號1 至5 所示之通話內



容,係在與被告乙○聯繫毒品交易等情,已證述如上;堪認 丙○○所為如上所述不利被告乙○之證述內容,非但可信, 更屬真實。是被告乙○所辯,顯與常情不符,不足憑採。 ⒋ 公訴意旨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被告乙○販賣第一級毒品予丙 ○○之時間,誤載為105 年10月18日下午4 時許,核與前揭 通訊監察譯文不符,業如前述,爰由本院更正附表一編號1 之交易時間為105 年10月18日下午3 時26分至37分間之某時 許,附此敘明。
㈢、附表二部分:
⒈ 被告2 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由被告甲○○出面, 共同販賣如附表二所示價額之海洛因予丙○○等情,業據丙 ○○於警詢時證述:(經提示附表四編號8 之通訊監察譯文 )於105 年10月31日上午9 時5 分,綽號阿賢即被告甲○○ 將海洛因毒品1 小包直接送到我住處,我用1,000 元購得等 語(見警卷第61頁反面),復於偵訊中具結證稱:(經提示 附表四編號8 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話內容中被告乙○說「聯 絡阿賢」是指聯絡他的小弟即被告甲○○送貨給我,甲○○ 也知道他送的貨是海洛因,因為都是用透明的夾鏈袋包裝, 這次應該是買1,000 元的海洛因,甲○○後來送貨來我家, 也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偵4015卷第49、52頁)。 ⒉ 經核丙○○上開證詞可知,丙○○就其向被告2 人購買海洛 因之時間、交易地點、買賣價金及如何聯絡等細節,均前後 證述一致,並無矛盾之處;佐以附表四編號8 所示之通訊監 察譯文所示,被告乙○曾於105 年10月31日上午7 時55分許 向丙○○表示「半路了,我有聯絡阿賢」,丙○○於同日上 午8 時45分許詢問被告甲○○「還要多久」,被告甲○○則 向丙○○表示「現在」,足見被告甲○○與丙○○於前揭通 話後不久,確實有見面。又參諸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 告2 人與丙○○之通話僅有簡短幾句告知現在於何處、即將 到達等語即結束通話,未有其他談論即結束對話,與一般正 常通訊情形明顯有別,顯係雙方有一定默契,無須多加言語 均能意會瞭解欲為何事,而以此含混語意溝通,此為規避查 緝毒品之交易聯繫典型。又鍾越勝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具 備可信性此節,已如前述。準此,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足以作 為丙○○上開證述之補強證據,是丙○○前揭證述係屬信而 有徵,而堪採信。從而,被告2 人有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地點,販賣海洛因予丙○○之事實堪以認定。
⒊ 按刑法上共同正犯,以有意思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要件; 又關於正犯、幫助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 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



其所參與者是否屬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 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又提供毒品作為買賣使用、聯絡買 賣、交付毒品、收取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 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 為,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罪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 39號、第3843號判決意旨參見)。本件被告乙○與丙○○聯 絡買賣海洛因之事宜後,指派被告甲○○將海洛因轉交丙○ ○並收取價金,被告乙○已實施聯絡買賣之行為,被告甲○ ○則負責收取買賣價金及交付毒品之行為,即被告2 人一同 分擔實行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且有共同販賣毒品之犯 意聯絡甚明,被告2 人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罪責。 ⒋ 被告乙○雖抗辯:附表四編號8 之通訊譯文內容是丙○○要 伊帶其去潮州云云(見警卷第16頁正反面),然觀如附表四 編號8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對話內容,被告2 人與丙○○均未 提到要去潮州之類似內容,且丙○○於本院審理中雖為維護 被告2 人(詳如後述),改口否認曾向被告2 人購買毒品, 然針對上開譯文之部分證稱:105 年10月31日之通話內容係 我要聯絡被告乙○看古玉等語(見本院655 號卷第104 頁反 面),是依丙○○上開證言,其105 年10月31日並未要求被 告乙○帶其去潮州,而係要約其看古玉,被告乙○上開辯詞 核與丙○○之證詞不符,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⒌ 被告甲○○則抗辯:我沒有在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跟被告乙○ 及丙○○聯絡,也沒有去找丙○○云云(見本院655 號卷第 100 頁反面、102 頁正反面),然觀諸前開通訊監察譯文, 被告甲○○確實有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與丙○○見面 乙情,已如前述。且被告甲○○於106 年10月14日偵訊中曾 自承:我有幫被告乙○交付一次海洛因給丙○○,但沒有收 錢,其他次都是被告乙○跟我一起去的等語(見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緝字第485 號卷〈下稱偵485 卷〉第26 頁),被告甲○○雖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我沒有幫乙○送毒 品給丙○○,我在偵查中所述不實在,是因為怕被收押才承 認云云(見本院655 號卷第98頁)。然被告甲○○亦於本院 審理中自承其於前揭偵詢所述均出於其自由意志,並沒有遭 不正訊問等語(見本院655 號卷第98頁),且其於上開偵訊 期日中並未承認所有犯罪事實,此有偵訊筆錄在卷可參(見 偵485 卷第25至27頁),倘若被告甲○○係因誤認承認即可 避免遭收押而決定先為不實陳述,衡情其應係承認全部犯罪 事實,而非僅承認幫助交付毒品之部分,足見其所辯係怕被 收押才承認此節,實屬無據。其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其詞,純



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故依被告甲○○前揭偵訊中之 陳述,其確實有幫被告乙○送毒品給丙○○此節,應堪認定 。再者,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就其於如附表二所示時、地 ,確有向被告2 人購得海洛因,且其與被告2 人間所為如附 表四編號8 所示之通話內容,係在與被告2 人聯繫毒品交易 等情,已證述如上;堪認丙○○所為如上所述不利被告2 人 之證述內容,非但可信,更屬真實。是被告2 人所辯,顯與 常情不符,不足憑採。
㈣、附表三部分:
⒈ 被告甲○○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三所示 價額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丙○○等情,業據丙○○於 警詢時證述:(經提示附表四編號6 之通訊監察譯文)於10 5 年10月17日晚上9 時1 分,被告甲○○將海洛因毒品1 小 包(0.10公克)直接送到我住處,我用1,000 元購得,「下 午1 點鐘」代表購買金額1,000 元。「小姐漂亮」代表海洛 因毒品品質好一點。(經提示附表四編號7 之通訊監察譯文 )於105 年10月24日晚上9 時50分左右,被告甲○○將安非 他命毒品1 小包直接送到我住處,我用500 元購得,「七仔 」是代表海洛因毒品,「男的」代表安非他命等語(見警卷 第59至61頁),復於偵訊中具結證稱:(經提示附表四編號 6 之通訊監察譯文)我寫這些簡訊是希望他給的品質要好一 點,這次他有送貨給我,是送1,000 元的海洛因,掛完電話 後約1 分鐘他就過來我的住處,也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經提示附表四編號7 之通訊監察譯文)「七仔」的意思是 指海洛因、「男的」指的是安非他命,這次我是向他買500 元的安非他命,是「阿賢」送來的,我是跟他一手交錢,一 手交他,他是送來我家,我是跟阿賢買的等語(見偵4015卷 第51頁)。
⒉ 經核丙○○上開證詞可知,丙○○就其向被告甲○○購買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交易地點、買賣價金及如何聯 絡等細節,均前後證述一致,並無矛盾之處;佐以附表四編 號6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甲○○與丙○○於105 年10月17日晚上9 時1 分許之通話內容為「林:我在巷口, 鐘;進來啊,林:喔」等語,足見被告甲○○與丙○○當天 有見面。又被告甲○○於105 年10月24日晚上8 時51分許向 丙○○表示「我等一下帶一個我阿弟過去」,且2 人當天即 無再有何通聯紀錄,衡情若被告甲○○未出現,丙○○應會 一再催促聯繫其,足見被告甲○○與丙○○於前揭通話後不 久,確實有見面。又參諸附表四編號6 、7 所示之通訊監察 譯文中,丙○○均有提到「下午1 點」、「小姐漂亮」、「



七仔」、「男的」等內容,參酌丙○○前揭警詢與偵查中之 證言,此均為其與被告甲○○交易毒品關於價格、數量之代 號,被告甲○○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小姐」指的是海洛因 、「男的」指的是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655 號卷第101 頁 反面),顯示彼此間以代號等隱晦之內容通話,此為規避查 緝毒品之交易聯繫典型。準此,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與丙○○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互核相符,足以作為丙○○上開證述 之補強證據,是丙○○所言應非子虛。從而,被告甲○○有 於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海洛因,及於附表三 編號2 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丙○○之事實 堪以認定。
⒊ 被告甲○○雖辯稱:丙○○會問我哪裡可以買海洛因,要求 我帶給他,但我沒有給他云云,然觀諸被告甲○○與丙○○ 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485 卷第101 至102 頁),丙○○ 於106 年10月17日至同年月31日間與被告甲○○以電話與簡 訊聯繫高達16次,衡情若被告甲○○一直未給丙○○毒品, 丙○○應不會一再聯繫其而會另找他人。又被告甲○○與丙 ○○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均確有見面此節,業如前述 ,則若被告甲○○並未交付任何毒品給丙○○,其為何要跟 丙○○見面,被告甲○○亦未就此部分提出合理之辯詞,足 見被告甲○○上開辯稱,顯與事實與常情不符。被告甲○○ 前揭所辯,均無足採。
⒋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乙○有與被告林俊傑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共同為 附表三之犯行云云,然依卷內事證,本院認尚無法證明被告 乙○有此部分犯行(詳如丙、無罪部分:參、三、所述), 附此敘明。
㈤、丙○○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曾向被告2 人買過毒品, 我找被告2 人都是要他們看古玉,我有拿桌巾叫被告甲○○ 幫我賣,但他沒賣出去,我就打電話跟他要回來,我曾經叫 被告甲○○幫我買海洛因,但他從來沒有拿給我,我於警詢 中說被告2 人販賣毒品給我,是我當時藥癮發作,頭腦不清 楚,警察問什麼我都說是,偵訊中是因為當時我跟乙○有恩 怨,我不滿他都不來看古玉,才按照警詢之證述誣陷他等語 (見本院655 號卷第104 至120 頁)。然丙○○於105 年12 月14日警詢時,曾向警方表示其精神狀況良好、意識清楚等 語,且其於警詢中經警員播放通訊監察音檔及提示通訊監察 譯文供其確認並詢問其是否為交易毒品之通話後,均可詳細 說出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亦可明確指出105 年10月19日 上午5 時、同年10月31日下午6 時35分及同年11月4 日下午



10時40分之通聯譯文並未交易毒品,又丙○○於本院審理中 亦自承其於警詢所述均出於其自由意志,並沒有遭警方刑求 逼供(見本院655 號卷第105 頁),該筆錄業經丙○○於警 詢後親閱確認無訛後親自簽名,此有丙○○105 年12月14日 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8至71頁反面),足見丙○○ 於警詢時對於警員所詢問之開放性問題下,就關於其與被告 2 人如何約定交易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價金等事項為 明確證述,是丙○○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證,指稱其當時意 識不清楚,顯非實情。又丙○○於上開警詢半年後之106 年 7 月5 日經偵查檢察官告知應據實陳述及偽證處罰之效果後 ,依法具結,在自由意志已不受干擾之情形下,經檢察官以 開放式詢問,卻仍為與警詢內容相同之陳述(見偵4015卷第 46至53頁),益徵丙○○係在知悉誣指他人犯罪,應負擔相 當刑責之效果後,仍指認被告2 人販賣毒品,其所述應具可 信性,丙○○雖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其與被告乙○當時有恩 怨,所以想陷害他等語,然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內 容亦有指出被告甲○○販賣其毒品,而丙○○於本院審理中 自承與被告甲○○並無仇怨等語(見本院655 號卷第107 頁 ),故若真如丙○○所述,其因與被告乙○有嫌隙想陷害被 告乙○,則其只須供述被告乙○販賣毒品之部分即可,何須 供述出被告甲○○之部分,足見丙○○此部分證述與常情不 符,不足採信;再者,丙○○於警、偵所述之時較接近案發 時點,衡情對於事件始末記憶較為清晰,較能為完整陳述, 亦無機會就案情與他人討論溝通,受外界影響程度較低,較 無須權衡利害得失或來自被告方面壓力,故警詢、偵訊時所 為陳述,應較趨於真實,顯較其於本院審理時面對被告2 人 所為之證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認丙○○於 警詢及偵訊中所述較為可採。從而,丙○○於本院審理時翻 異前詞,顯屬事後迴護被告2 人之詞,當不可信,難採為有 利於被告2 人認定之依據。
二、毒品係法所禁止之違禁物,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非 可任意取得,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是 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 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 金之需求程度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為各 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 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 」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 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 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



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甘冒持有 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之理。審諸被告2 人與丙○○ ,均無特殊情誼或至親關係,茍無任何利益可得,實無甘冒 遭查緝法辦之風險,而平白為丙○○免費提供毒品,益徵被 告2 人就附表一至三之犯行,均確有從中賺取買賣利得之意 圖。
三、綜上所述,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如附表一、二所為及被告甲○○就附表二、附表 三編號1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甲○○就附表三編號2 所為,係犯同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2 人各次持有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販賣,其各次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 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其次,被告2 人就如 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乙○上開6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 被告甲○○上開2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1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二、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 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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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