續予收容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續收字,107年度,3099號
ILDA,107,續收,3099,2018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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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續收字第3099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楊家駿 
代 理 人 張國治 

相 對 人 MUH SLAMET RIYADI(印尼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MUH SLAMET RIYADI續予收容。
理 由
一、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規定:「暫予收容期間屆 滿前,入出國及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 滿五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又行政法 院認續予收容之聲請有理由者,應為續予收容之裁定,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收容人MUH SLAMET RIYADI因逾 期停留,符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情形,經聲 請人於民國107年11月3日起暫予收容,並於同日為強制驅逐 出國之處分。惟受收容人收容多日仍無法籌措行政裁罰及返 國費用,有關機票不足額部分,聲請人正申請公務預算支付 中;又受收容人因逾期停留遭查獲,顯有事實足認其有行方 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且其在台無固定住居所, 無法為替代處分,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爰依入出國及移民 法第38條之4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續予收容等語,並提出內 政部移民署收容處分書、驅逐出國處分書、受收容人筆錄、 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受收容人護照催討流向 管制表、辦理財物代管發還紀錄表等影本各1份為證。三、經查,本院於107年11月16日依法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 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相關證據資料後,認受收容 人之收容原因仍然存在,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可 為收容替代處分之情形,復無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各款得不 予收容情形,乃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
四、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行政法庭 法 官 陳世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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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