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6年度,97號
ILDA,106,交,97,20181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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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交字第97號
原   告 簡子恒 
訴訟代理人 簡昱昌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法定代理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楊茹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4日所為106年
度交字第97號判決原本及正本,有應行更正之處,爰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內關於「一、程序事項」下所載內容:「㈡被告代表人原為李應當,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王在莒,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應予刪除。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行政訴訟 法第218條、第236條、第237條之9等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 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誤寫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行政法庭法 官 陳雪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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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