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5號
原 告 李亭甫
被 告 吳明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本院106年度交附民字第12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貳拾肆萬貳仟陸佰柒拾壹元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伍仟玖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
一、被告於106年3月31日晚上6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蘇澳鎮台二戊線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經上開路段9公里3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劃有分 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疏未注意,駛 入對向車道;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台二戊線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被 告對向,見被告駛入其車道已煞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以 上事故下稱系爭車禍),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微量硬腦 膜下出血、臉部挫傷併右眼頭及右眉上撕裂傷、右眼下擦傷 、右側足部挫傷及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以上原告所受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下列損害:1.醫療 費用8,250元;2.治療創傷及復健期間之交通費用計21,700 元;3.系爭車輛修車費用54萬9,021元;4.收入減損計12萬 8,400元;5.精神慰撫金12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9萬9,121元。二、被告聲明請求原告之訴駁回。答辯以:
原告提出的損害證明有部分傷勢是和系爭車禍無關,所衍生 的醫療費用不應由伊負擔,原告主張醫療費用損失部分應該 以羅東聖母醫院回函為準,原告所主張的資本利得不應算是 薪資損失,且計算方式應該除以365天,而非以工作日計。 精神慰撫金的計算基礎也不合理,不應准許。車損的費用應 該予以折舊,應由鑑定單位為客觀的鑑定。因原告所受系爭 傷害相較於被告車上乘客之傷勢皆為臉部及胸部之擦傷、挫 傷,明顯較為嚴重,且有足部及膝部傷勢,足見原告恐未繫 安全帶,且原告車速遠高於被告車速,倘若原告有依循交通
規則駕駛,則原告之傷勢應僅只有胸部及臉部擦傷、挫傷, 超過此程度之傷勢應為原告的過失所致。針對原告所列之求 償金額皆應以此程度之傷害為基準,依比例予以刪減。另在 伊此前已先付給原告1萬2,000元,應於賠償金額中扣除。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兩造對於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肇生系爭車禍,致原告受有 傷害及財損之事實,俱無爭執,且被告因之所涉刑責部分, 業經本院107年度交易字第304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交 上易11號過失傷害事件判決有罪確定,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 事事件卷宗查閱屬實,故上開事實,均足認為真正。㈡、被告抗辯系爭車禍發生原告亦有過失責任存在,故主張過失 相抵。按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 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 系車車禍之發生原因,係因被告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 路段行駛時,不得駛入來車車道內,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原 告所行駛之對向車道之過失行為所致,使原告因此受有系爭 傷害,並與被告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以系爭車禍 車發生始末,係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分向限制線路段 ,未注意車前狀況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原告則是 駕駛自小客車,行經分向限制線路段,直行煞避不及而發生 。故應以被告之行為肇事原因,原告則無肇事因素。經送交 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同此 結論,有該會106年12月11日基宜鑑字第1060001774號函暨 基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107年1月23 日路覆字第1060157414號函為證(見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 字第11號卷第34至36、38頁)。而被告以原告與其車內乘客 傷勢相比顯有較嚴重情形,推論原告對於系爭車禍故之發生 ,亦有未注意繫安全帶或車速過快之過失,亦即原告對系爭 車禍之發生及損害之擴大均與有過失云云之辯詞,未據具體 提出證據證明,僅能認憑空推斷,自不足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 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及財物損失,有如前述 ,則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
,於法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 由,認定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兩造不爭執為真正之羅東聖母醫院以107年8月17日天羅聖民 字第0629號函覆本院之門診醫療費用明細表所載原告106年3 月31日至106年9月13日所發生之醫療費用支出為8,250元( 見本院卷第42頁),應認可採。
2、交通費用部分:
此部分並未據原告提出實際支出之收據為證,無從准許。3、無法工作之收入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治療系爭傷害及復健期間受有12萬8,400元收入 損失之損害;然以羅東聖母醫院106年4月14日診斷證明書載 「病名:頭部外傷併微量硬腦膜下出血、臉部挫傷併右眼頭 及右眉上撕裂傷、右眼下擦傷、右側足部挫傷及右側膝部擦 傷等傷害。」、「醫囑:住院日自106年3月31日經由急診入 院,至106年5月2日出院,共3天,建議門診追蹤。」(見警 卷第17頁)等語,應認原告因系爭傷害確實無法工作之日數 應以3天計,另依原告105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所 示,其於該年度薪資所得為45萬1,563元,平均月薪為3萬 7,630元。是以原告主張因受傷而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3,763 元,超過部分,難認有憑據。
4、修理費用部分:
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受損,修復費用須54萬9,02 1元之事實,已據提出福將企業社估價單為證(見106年度交 附民字第121號卷第7頁至11頁)。而系爭車輛為訴外人奕宏 興業有限公司所有,其主張上開修理費用,並已將債權讓與 原告,則原告對被告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應認有理 。又參照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此 回復原狀之費用,仍限於必要之費用,故汽車修理之零件材 料,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以折舊。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而系爭車輛至106年3月間發生系爭車禍時已使用5年( 即系爭車輛101年4月出廠),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21頁),則系爭車輛已超過耐用年限,然系 爭車輛於系爭車禍時仍堪正常使用,應認該車之零件雖已逾 前開固定資產耐用年限,然仍可繼續使用。故本院參酌所得 稅法第51條規定,本件以採平均法為原則計算其最後1年折 舊後之殘值作為系爭車輛之殘餘價值應屬合理。而本件復費 用為54萬9,021元(零件費用48萬7,636元、烤漆及工資費用 6萬1,385元),零件費用48萬7,636元以平均法計算使用5年
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8萬1,273元【計算式:殘價=取得 成本÷(耐用年數+1),即487,636/(5+1)≒81,273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加計6萬1,385元之烤漆及工資費用, 計原告可請求之總修復費用金額應為14萬2,658元,超過的 請求,則屬無據。
5、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部分:
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前揭傷害,衡情於治療期間所受身 體上之痛苦及生活上不便均極大,足認其精神上確受有損害 ,且甚為重大,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 財產上所受損害,於法即屬有據。經本院審酌本件車禍係因 被告違規逆向駛入對向原告車道而發生,違規情節重大、原 告所受傷害雖外觀上非嚴重但腦出血具潛在後續發展致死可 能,及兩造之身分、地位,及本院依職權所調得之卷附兩造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所示及兩造經濟狀況即:原告 大學畢,於系爭車禍發生時為自營商,月入約10萬元,有薪 資、股利所得;被告自陳現處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期間, 學歷大學畢業,台電員工,月入5萬3,000元及有2位未成年 子女須扶養,有薪資所得及不動產數筆,及其他一切情狀, 認原告所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10萬元萬元為適當,超 過部分,則非有理由。
6、綜上,原告於本件所主張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於25萬4, 671元(即醫療費用8,250元、無法工作損失3,763元、系爭 車輛修理費用14萬2,658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範圍內, 為有理由。
㈣、又查,原告不爭執被告已先給付原告計1萬2,000元,得於 本件扣除,經被告抗辯扣除後,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 金額為24萬2,671元。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 系爭車禍所生損害,於24萬2,671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原 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 院本於職權依系爭車禍肇責比例酌定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證據,經 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遂一論列,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至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