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87號
原 告 林峯生
訴訟代理人 廖學興律師
劉致顯律師
被 告 藍以樂
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律師
被 告 甘錫為
甘錫宏
甘惠珍
甘惠娟
兼 上 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甘惠美
被 告 楊隆榮
訴訟代理人 張勝雄
被 告 林志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宜蘭縣冬山鄉仁山段四九二(面積六六五一點 六九平方公尺)、四九三(面積八五0二點五一平方公尺)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應予合併分割為:如附圖二( 即乙案)所示編號492-0部分(面積二五二五點七0平方公 尺)分歸原告所有;編號492-B1部分(面積六三一點四三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甘惠美、甘錫為、甘錫宏、甘惠珍、甘 惠娟(下合稱甘惠美等5人)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編號492 -B2部分(面積七五七七點一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藍以樂 所有;編號492-B3部分(面積三一五七點一二平方公尺)分 歸被告楊隆榮所有;編號492-B4(面積一二六二點八五平方 公尺)分歸被告林志鴻所有。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伍萬肆仟肆佰玖拾陸元由兩造負擔 如附表所示。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林志鴻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原告聲請 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意旨:
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其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使 用分區係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因系爭土地 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已為共有之耕地或 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依該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4款 規定,不受分割後每筆土地面積未達0.25公頃不得分割之限 制,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各共有人間亦無以契約訂有不分 割之期限;然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致無法為有效 利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提起本件訴訟, 訴請判決分割系爭土地,並依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07年7 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所示甲分割方案(下稱甲案 )所示。而為聲明:系爭土地應予合併分割為:如甲案所示 編號492-0部分歸被告林志鴻所有,編號492-A1部分歸被告 楊隆榮所有,編號492-A2部分歸被告甘惠美等5人公同共有 取得,編號492-A3部分歸原告所有,編號492-A4部分歸被告 藍以樂所有等語。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藍以樂答辯以:同意系爭土地合併分割,主張採乙案分 割如主文所示。乙案可以使原告分配的編號492-0跟其另有 的共有土地同段494、495地號土地相連,另被告甘惠美等5 人公同共有編號492-B1可與渠等另共有的同段494地號相鄰 ,也更靠近495地號。另被告楊榮隆分得492-B3可以和另有 的周圍其他土地相連。而原告所主張之甲案分割方法,會使 被告楊榮隆分得與其他同屬所有的土地較遠,無法充分利用 。
㈡、被告楊榮隆則以:同段423、423-1至423-8地號土地都是伊 單獨所有,同段494、495地號亦有持份,同意以乙案分割。㈢、被告甘惠美等5人則以:同意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㈣、被告林志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如附表 所示乙節,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9 至96頁),自得認為真實。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為民法第823條所規定。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 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 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 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 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亦為同法第824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查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或約定不分割之情事,而兩造就本件共有物分 割事宜,前經本院107年度調字第137號行調解程序不成立在 案,顯見確有共有人就共有物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之情事 。則原告依首揭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分割系爭 共有物,即屬有據。
㈢、查,本件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 農牧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是系爭土地均屬農發 條例第3條第11款所定義之「耕地」,其利用管理應依該條 例之規定為之。按修正後之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及同 條第2項規定,該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 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而不受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 達0.25公頃(即2,500平方公尺)者,不得分割之限制,惟 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又按耕地分割執行 要點第11條第1、2項及第12條規定:「依本條例(即農發條 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規定申請分割之耕地,應分 割為單獨所有。但耕地之部分共有人協議就其應有部分,仍 維持共有者,不在此限」。經查,本件系爭土地於89年1月4 日農發條例修正前共有人為原告及被告藍以樂,另被告林志 鴻、甘惠美等5人為農發條例修正後繼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被告楊隆榮於105年6月24日以買賣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可按。而依原告及被告藍以樂所提 出之如附圖一、二所示甲、乙二方案,就原告所取得部分之 面積,均逾2,500平方公尺,是該等方案均符合農發條例之 限制,先予敘明。
㈣、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 形,兼考量共有物之性質、價值經濟效用、公平原則,以定 其適當之分割方法。是本件應審酌者,為系爭土地以何方式 分割對全體共有人均為公平,且最能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益。 查,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內之農牧用地,業如前述,坐落 於冬山鄉新寮一路旁(西側),通行道路除位於東北側之新 寮一路外,尚有南側道路同路128巷,土地上均無地上物及 作物等情,業經本院至現場履勘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 照片在卷,並囑託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依兩造所主張之分 割方案製成如附圖一、二所示之複丈成果圖可按。茲就本件 兩造所提各分割方案利弊析述如下:
1、原告主張以附圖一所示甲案分割其方法,系爭土地合併分割 後,編號492-0部分歸被告林志鴻所有,編號492-A1部分歸 被告楊隆榮所有,編號492-A2部分歸被告甘惠美等5人公同 共有取得,編號492-A3部分歸原告所有,編號492-A4部分歸 被告藍以樂所有,此分割方法兩造分得土地雖均有鄰接公路 或有公路通行(即新寮一路或新寮一路128巷),惟尚未將 系爭土地周邊同屬本件各共有人之土地相關性一併考量,而 將楊隆榮分配在編號492-A1部分,使另屬楊隆榮所有同段 423、423-1至423-8等地號鄰近土地無法與本件分得部分一 併利用,被告楊隆榮亦不同意此案,是此方案尚難謂當。2、被告藍以樂主張以附圖二所示乙案分割方法,係以493地號 土地北邊之界址兩點為基準,劃出平行分割線的方式分分割 為如附圖二所示,使:⑴原告分得492-0部分,面積逾2,500 平方公尺,已保障原告利益;⑵被告甘惠美等5人取得位於 北側之492-B1部分,可與其等另有之共有地(即同段494、 495地號),較為相鄰,可一併規劃使用;⑵編號492-B3由 被告楊隆榮取得,與其另有同段423地號、423-1等地號相連 接,應可使土地充分發揮地利;⑶編號492-B4分配予被告林 志鴻,因有新寮一路128巷通行,應無不利情事;⑷被告藍 以樂分得編號492-B2部分,使原散布於二地號之應有部分集 中為一整塊特定部分,並擁有單獨所有權,於交易或使用均 屬有利。且以此方案分割,已均慮及分割後各部分土地之通 行(亦即均可利用現行既有道路新寮一路及同路128巷出入 )。是本院認採乙案為本件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對各共有人 均屬公平,且較甲案更能使鄰近土地獲得整體規劃使用之便 ,有助活化地利。爰採乙案為本件分割方法如主文所示。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應以如主文所示方法為分割,並由本院 並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判決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至萱
附訴訟費用計算式:(單位:新臺幣元)
第一審訴訟費用36,046元+測量規費18,450元(由原告預墊)=54,496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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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訴訟當事人 │土地應有部分│訴訟費用負擔│
│ │ │即訴訟費用負│金額(單位:│
│ │ │擔比例 │新臺幣元,元│
│ │ │ │以下四捨五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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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原告 │6分之1 │9,08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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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被告藍以樂 │2分之1 │27,24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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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被告林志鴻 │24分之2 │4,54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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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被告楊隆榮 │24分之5 │11,35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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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被告甘惠美、甘錫│公同共有 │2,270元 │
│ │為、甘錫宏、甘惠│24分之1 │ │
│ │珍、甘惠娟 │(連帶負擔訴│ │
│ │ │訟費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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