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24號
原 告 林映廷
訴訟代理人 周慧貞律師
被 告 謝倉金
謝佳桂
謝婉瑜
林寶村
楊志偉
謝維剛
謝明修
何進福
何進壽
李何月琴
兼 上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倉堅
被 告 謝倉源
謝明粉
何慧湄
何慧育
何釗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0至編號23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謝倉養 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七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系爭房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如附表 三即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貳萬零肆佰參拾玖元由兩造依應有 部分比例即如附表二所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謝倉金、謝佳桂、謝婉瑜、林寶村、楊志偉、謝倉源、 謝明粉、何慧湄、何慧育、何釗叩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意旨:
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 附表三所示。而系爭房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 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僅因共有人人數眾多,以致難為協議 。如依原物分割方法,每人分割後之面積狹小零星,顯難達 到土地合理利用之經濟效益,影響各共有人權益,爰依民法 第823條及第824條之規定,求為准予變價分割,並將所得之 價金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及被告謝倉堅等14人應 就其被繼承人謝倉養所遺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各7分 之1辦理繼承登記之判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謝倉堅、謝維剛、謝明修、何進福、何進壽、李何月琴 到庭陳以:不希望經由法院拍賣,因為價格會變很低,希望 能夠有一段時間能讓共有人私下解決。如變價拍賣希望可以 按照市價,不要過低,畢竟是世居的房地產。
㈡、被告謝倉金、謝佳桂、謝婉瑜、林寶村、楊志偉、謝倉源、 謝明粉、何慧湄、何慧育、何釗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1、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兩造應有部分如附表三 所示乙節,有原告提出被告所不爭執之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 物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其主張自屬真實 。
2、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 ,屬處分行為,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應以全體共有人為 之,倘共有人死亡而繼承人尚未為繼承登記,為求訴訟經濟 起見,可許原告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 承登記,並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 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1月20日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㈡意旨參照)。查系爭房地之原共有人謝倉養於93年5 月29日死亡,其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之應有部分由附表二編 號10至編號23所示之被告繼承,惟上開被告尚未就謝倉養所 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 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自得一併請求該等被告就謝倉養之應 有部分,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被告分割之。故 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
3、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 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且並 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依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情事 ,而兩造就本件共有物分割事宜,經本院107年度調字第108 號行調解程序無法達成共識,顯見兩造確有就共有物分割方 法無法達成協議之情事。則原告依首揭法律規定,請求判決 分割系爭共有物,即屬有據。
4、再按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 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 以得其適當之分割方法。又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 ,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系爭土地坐落於礁溪鄉礁溪路4段(即台九線)旁,系 爭建物為一透天厝,房屋一樓現由被告謝倉堅做生意使用, 二樓是其弟居住,三樓是被告謝佳桂、謝婉瑜在使用,四樓 是被告謝倉堅居住,經本院至現場履勘,製有勘驗筆錄及現 場照片,並囑託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就系爭房屋之附屬建 物實測製成如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可按。以系爭房屋之透 天厝形態,出入口及上下層樓梯使用空間僅一處,無從以原 物分割為上下樓或垂直分割為左右各半之方式為之,亦無其 他方法可將系爭房地細分出特定部分供全體17位共有人個別 所有使用,故以原物為分割確有困難;而如以變價分割方式 ,將系爭房地整體循公開拍賣,應可經公平市場競價,獲得 與市價相當之價金,避免共有物細分後使用及交易價值之減 損,再將價金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兩造,對各共有人均屬 公平且有利;益且買受人取得系爭房地完整所有權,可使所 有權歸屬與使用關係均趨於一致,可使物之交易及使用關係 單純化,進而促進其經濟價值。從而,本院綜酌上情,認系 爭房地之分割,應以變價分割方式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判決命如附表二編號10至23之被告即謝
倉養之繼承人,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7分之1辦理繼承 登記,並於其等辦妥繼承登記後,以變價分割方式分割系爭 房地,均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並依職權酌定訴訟費 用之負擔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至萱
附訴訟費用計算式:(單位:新臺幣元)
第一審訴訟費用11,989元+測量規費8,450元(原告預墊)=20,439元
附表一:
┌─┬───────────────────────┬───────┬──────┐
│編│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 權 利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段 │ 地 號 │平方公尺 │ 範 圍 │
├─┼───┼────┼───┼───┼──────┼───────┼──────┤
│1 │宜蘭縣│礁溪鄉 │協天 │ │340 │167 │ │
│ │ │ │ │ │ │ │ │
└─┴───┴────┴───┴───┴──────┴───────┴──────┘
┌─┬────┬──────┬──────┬───┬─────────────┬──────┐
│編│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建築式│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
│ │ │ │ │樣主要├──────┬──────┤ │
│ │ │ │ │建築材│樓層面積合計│附屬建物主要│ │
│ │ │ │ │料及房│ │建築材料及用│ │
│號│ │ │ │屋層數│ │途 │ │
├─┼────┼──────┼──────┼───┼──────┼──────┼──────┤
│ 1│宜蘭縣礁│宜蘭縣礁溪鄉│宜蘭縣礁溪鄉│住家用│一層:98.38 │ │ │
│ │溪鄉協天│協天段340地 │礁溪路四段 │,鋼筋│二層:98.38.│ │ │
│ │段141建 │號 │189號 │混凝土│三層:98.38 │ │ │
│ │號 │ │ │加強磚│四層:98.38 │ │ │
│ │ │ │ │造 │合計:393.52│ │ │
├─┼────┼──────┼──────┼───┼──────┴──────┼──────┤
│ 2│同建號未│ │同上 │ │如附圖所示A部分1層鐵皮雨遮│ │
│ │辦保存登│ │ │ │11.62;B部分1、2、3、4層鋼│ │
│ │記部分 │ │ │ │筋混凝土加強磚造123.70;C │ │
│ │ │ │ │ │部分第4層雨遮8.03;D部分1 │ │
│ │ │ │ │ │層磚造鐵皮頂20.86。 │ │
└─┴────┴──────┴──────┴───┴─────────────┴──────┘
附表二:
┌──┬───────┬───────┬───────┐
│編號│ 共有人 │分割前土地應有│ 備 註 │
│ │ │部分即訴訟費用│ │
│ │ │負擔比例 │ │
├──┼───────┼───────┼───────┤
│ 1 │ 謝倉堅 │7分之1 │ │
├──┼───────┼───────┼───────┤
│ 2 │ 謝倉金 │同上 │ │
├──┼───────┼───────┼───────┤
│ 3 │ 謝佳桂 │14分之1 │ │
├──┼───────┼───────┼───────┤
│ 4 │ 謝婉瑜 │同上 │ │
├──┼───────┼───────┼───────┤
│ 5 │ 林寶村 │7分之1 │ │
├──┼───────┼───────┼───────┤
│ 6 │ 原告 │14分之1 │ │
├──┼───────┼───────┼───────┤
│ 7 │ 楊志偉 │同上 │ │
├──┼───────┼───────┼───────┤
│ 8 │ 謝維剛 │14分之1 │ │
├──┼───────┼───────┼───────┤
│ 9 │ 謝明修 │同上 │ │
├──┼───────┼───────┼───────┤
│10 │ 謝倉堅 │公同共有7分之1│謝倉養於93年5 │
├──┼───────┤(連帶負擔訴訟│月29日死亡,其│
│11 │ 謝倉金 │費用) │應有部分7分1,│
├──┼───────┤ │由左列繼承人繼│
│12 │ 謝佳桂 │ │承,尚未為繼承│
├──┼───────┤ │登記。 │
│13 │ 謝婉瑜 │ │ │
├──┼───────┤ │ │
│14 │ 謝維剛 │ │ │
├──┼───────┤ │ │
│15 │ 謝明修 │ │ │
├──┼───────┤ │ │
│16 │ 謝倉源 │ │ │
├──┼───────┤ │ │
│17 │ 謝明粉 │ │ │
├──┼───────┤ │ │
│18 │ 何進福 │ │ │
├──┼───────┤ │ │
│19 │ 何進壽 │ │ │
├──┼───────┤ │ │
│20 │ 李何月琴 │ │ │
├──┼───────┤ │ │
│21 │ 何慧湄 │ │ │
├──┼───────┤ │ │
│22 │ 何慧育 │ │ │
├──┼───────┤ │ │
│23 │ 何釗叩 │ │ │
└──┴───────┴───────┴───────┘
附表三:
┌──┬────┬─────────┬──────┐
│編號│共有人 │分割後權利範圍即應│ 備 註 │
│ │ │有部分 │ │
├──┼────┼─────────┼──────┤
│ 1 │謝倉堅 │ 245分之38 │ │
├──┼────┼─────────┼──────┤
│ 2 │謝倉金 │ 同上 │ │
├──┼────┼─────────┼──────┤
│ 3 │謝佳桂 │ 196分之15 │ │
├──┼────┼─────────┼──────┤
│ 4 │謝婉瑜 │ 同上 │ │
├──┼────┼─────────┼──────┤
│ 5 │林寶村 │ 7分之1 │ │
├──┼────┼─────────┼──────┤
│ 6 │原告 │ 14分之1 │ │
├──┼────┼─────────┼──────┤
│ 7 │楊志偉 │ 同上 │ │
├──┼────┼─────────┼──────┤
│ 8 │謝倉源 │ 245分之3 │ │
├──┼────┼─────────┼──────┤
│ 9 │謝明粉 │ 同上 │ │
├──┼────┼─────────┼──────┤
│ 10│何進福 │ 56分之1 │ │
├──┼────┼─────────┼──────┤
│ 11│何進壽 │ 同上 │ │
├──┼────┼─────────┼──────┤
│ 12│李何月琴│ 同上 │ │
├──┼────┼─────────┼──────┤
│ 13│何慧湄 │ 168分之1 │ │
├──┼────┼─────────┼──────┤
│ 14│何慧育 │ 同上 │ │
├──┼────┼─────────┼──────┤
│ 15│何釗叩 │ 同上 │ │
├──┼────┼─────────┼──────┤
│ 16│謝維剛 │245分之19 │ │
├──┼────┼─────────┼──────┤
│ 17│謝明修 │同上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