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35號
原 告 林慶同
訴訟代理人 羅明宏律師
被 告 宋森喜(即宋阿榮之繼承人)
宋文洲(即宋阿榮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鑫添
被 告 宋文德(即宋阿榮之繼承人)
宋文政(即宋阿榮之繼承人)
宋桂花(即宋阿榮之繼承人)
宋萍如(即宋阿榮之繼承人)
曹文龍(即曹水洋之繼承人)
曹文海(即曹水洋之繼承人)
曹俊明(即曹水洋之繼承人)
林書廷(即曹桂英之繼承人)
林小鈴(即曹桂英之繼承人)
林怡君(即曹桂英之繼承人)
朱曹秀琴(即曹水洋之繼承人)
曹麗鴻(即曹水洋之繼承人)
曹月鳳(即曹水洋之繼承人)
曹月美(即曹水洋之繼承人)
吳曹阿白(即宋阿絲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宋阿絲於宜蘭縣○○鎮○○段○○○地號土地所為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並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地上權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宋文德、宋文政、宋桂花、宋萍如、曹文龍、曹文 海、曹俊明、林書廷、林小鈴、林怡君、朱曹秀琴、曹麗鴻 、曹月鳳、曹月美、吳曹阿白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宜蘭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原告於民國106 年7 月6 日因分割繼承而單獨所有, 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宋阿絲前於38年間就系爭土地,聲請單 獨設定登記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惟單 獨地上權設定登記,應以「其與土地所有權人間確有地上權 設定之合意」為要件,即建物基地使用人確已與基地所有人 訂有口頭或書面之合法地上權契約,僅因不能覓致義務人共 同聲請登記時,始得由權利人陳明理由,填不能覓致義務人 共同聲請登記理由之保證書。查系爭地上權原始設定登記, 係38年12月間當時房屋所有人即宋阿絲為申辦同地段45建號 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因建物、基地各異其人而就系爭土 地單獨聲請設定地上權登記,但宋阿絲所提出之房屋登記保 證書係由戶長宋木、林炎、鄰長吳木、里長藍振興擔任保證 人,保證原因為「業主共有人贈與手續未完備不能提出證件 不得地上權設定」,保證事項「此房屋實是被保人所有今般 贈與於陳金標嚴阿忠事實日後若有發出事故保證人願負其責 」,故保證原因並非不能覓致義務人共同聲請登記之情形, 與當時有效土地登記規則第17條、第32條第1 項規定不符, 更何況系爭土地於35年6 月6 日即為訴外人林吳桂花所有, 其並無共有人贈與手續未完備情事,故前開保證書雖載明保 證原因,但與事實不符,故宋阿絲前於38年12月間聲請單獨 為系爭地上權設定登記時,並未提出該當於證明其與土地所 有權人林吳桂花間有地上權設定合意存在之文件,或符合保 證意旨之保證書,亦未提繳鄉鎮區公所保證書及繳納租金等 憑證,故其聲請設定系爭地上權有無效之原因。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767 條規定及繼承法理,請求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宋阿 絲於系爭土地所為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 以塗銷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宋森喜、宋文洲辯以:系爭地上權是長輩留下來的財產 ,目前也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如果按原告聲明要將地上權塗 銷,那以後伊等要住在哪裡,且據地政承辦人員表示,38、 39年辦理地上權登記可以由一個人單獨辦理,如果地上權登 記無效,地政事務所就不應該辦理登記地上權,故伊等均不 同意原告請求等語。
四、被告宋文德、宋文政、宋桂花、宋萍如、曹文龍、曹文海、 曹俊明、林書廷、林小鈴、林怡君、朱曹秀琴、曹麗鴻、曹 月鳳、曹月美、吳曹阿白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於106 年7 月6 日因分割繼承而單獨 所有,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宋阿絲前於38年間就系爭土地, 聲請單獨設定登記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又宋阿絲於79年3 月2 日死亡,被告等人均為宋阿絲之繼承人,惟就系爭地上 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被繼承人宋阿絲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及 被告等人戶籍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 頁、第42頁至第 85頁)。另系爭土地於36年7 月1 日總登記時所有權人為訴 外人林吳桂花,於39年9 月1 日由宋阿絲設定如附表所示地 上權等節,亦有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07 年7 月16日宜地 壹字第1070006487號函暨函附系爭土地電子處理前登記簿、 光復後土地登記總簿足參(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8頁)。則 上開事實應堪採信。
㈡按35年10月2 日發布施行之土地登記規則(以下所稱土地登 記規則均指35年10月2 日公布施行之規範)第17條規定:「 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共同聲請之,權利人如因特殊情 形,不能覓致義務人共同聲請登記時,得由權利人陳明理由 ,填具保證書,呈請單獨聲請登記。但土地增值稅,應由權 利人代納之」。同規則第32條規定:「證明登記原因文件或 土地權利書狀不能提出時,應取具鄉鎮保長或四鄰或店鋪之 保證書。前項保證書應保證聲請人無假冒情事,並證明其原 文件不能提出之實情」,前臺灣省政府於38年11月10日訂頒 之臺灣省各縣市辦理單獨申請地上權設定登記應行注意事項 第1 點規定:「本省各縣市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時,如建物 基地使用人已向基地所有權人訂有口頭或書面之合法租賃契 約或地上權契約,而基地所有人拒不履行共同申請者,使用 人可陳明不能覓致義務人共同申請登記理由,…依照土地登 記規則第17條第2 項規定,單獨申請登記」。準此,依前開 規定可知,地上權設定原則上應由權利人及土地所有權人共
同聲請,如權利人欲申請單獨登記者,亦以「聲請人與土地 所有權人間確有租賃契約或地上權設定之合意」為要件,僅 因不能覓致義務人共同申請登記,始得由權利人陳明理由後 填具「不能覓致義務人共同聲請登記理由」之保證書單獨申 請,且權利人仍需提出證明登記原因文件或土地權利書狀, 於證明文件不能提出時,則應出具鄉鎮保長或四鄰或店舖之 保證書,以證明有登記原因事實及證明文件不能提出之實情 。
㈢依卷附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07 年7 月16日宜地壹字第10 70006487號函暨函附「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之記載(見本 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系爭地上權他項權利人為「宋阿絲 」、所有權人為「林吳桂花」,登記原因及其年月日係「民 國39年4 月契約」,存續期間自39年4 月起不定年,惟聲請 書僅有宋阿絲用印,並無林吳桂花之簽名或用印。另據「房 屋登記保證書」記載:「保證原因:業主共有人贈與手續未 完備不能提出證件,不得地上權設定」、「保證事項:此房 屋是被保人所有,今般贈與於陳金標嚴阿忠是實,日後若有 發出事故,保證人願負其責」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並 有保證人即戶長宋木、林炎、鄰長吳木、里長藍振興於保證 書用印確認。可知系爭地上權係宋阿絲於39年9 月間單獨向 地政機關聲請為地上權之登記,且因登記時並未提出其與系 爭土地所有權人間有租賃契約或已達成設定地上權之合意之 證明,乃出具「房屋登記保證書」為據,惟該保證書內容, 並不足證明系爭地上權有登記原因事實(即宋阿絲與林吳桂 花間有成立租賃或地上權契約之合意)及證明文件不能提出 之實情,堪認原告主張系爭地上權登記並不具備土地登記規 則第17條、第32條第1 項之要件等語,應可採信。 ㈣按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但法律另有規定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73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行為之無效,係 指法律行為因欠缺有效要件,自始、當然、確定的不發生法 律行為上之效力,毋庸當事人為何種主張,亦無需法院為無 效之宣告,即當然不發生效力,且不僅是自始不生效力,其 後亦無再發生效力之可能,縱經當事人承認,亦不能發生其 效力。又設定地上權為物權行為,依20年5 月5 日施行(98 年1 月23日刪除)之民法第760 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之移轉 或設定,應以書面為之,即設定地上權之行為係要式行為, 必須以書面為之,且地上權設立登記,原則上應由權利人與 義務人共同聲請之,例外於符合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第17條 所定之情事,得由權利人檢具該規則第17條、第32條第1 項 所定證明文件,呈請單獨聲請登記,此乃法定之要式。若未
提出符合上述規定之文件,其因此單獨聲請之地上權登記, 自難謂為合法。準此,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宋阿絲於39年9 月間所設定系爭地上權因未符合前開設定要式規定,致有無 效之原因,且自始、當然、確定不發生效力。
㈤再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 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 分其物權。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 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 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59 條、第767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宋阿絲於39年間所設定之系爭地上權 既屬於無效,即未合法取得地上權,則其繼承人即被告等人 亦無從本於繼承關係而合法取得系爭地上權,又系爭地上權 登記既為無效,惟系爭土地之登記資料中仍繼續存有,該等 登記顯然對於原告之所有權造成妨害,則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規定,自屬有據。又因系爭地上權均尚未由繼承人辦理繼承 登記,則原告請求被告等人應就其被繼承人之地上權辦理繼 承登記後,再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亦有理由,應併予 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 應就其繼承之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呂典樺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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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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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劃前地號 │頭城鎮下埔段下埔小段150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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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劃後地號 │頭城鎮下埔段458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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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面積(平方公尺) │1219.9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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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所有權人 │林慶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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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開土地設定系爭地上權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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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件年期字號(民國) │38年字第00054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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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記日期(民國) │39年9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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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記原因 │設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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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利人 │宋阿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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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利範圍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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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續期間 │不定期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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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租 │空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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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利標的 │所有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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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定權利範圍 │(壹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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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定義務人 │空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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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登記事項 │空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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