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278號
原 告 游德遠
游瑞生
游瑞富
被 告 林樂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以一訴狀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所為訴之聲明第一至三項
為給付損害賠償金,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
10萬元+10萬元+1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有關
請求被告登報道歉部分,為非因財產權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3,000元。從而,本件原告應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合併計算後,
核定為6,200元(3200+3000=620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