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7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盧王貴蘭
盧殿紅
盧殿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高大凱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高玉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
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高宇琦(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本院107年度訴字第53號損害賠償事件相對人即被告高玉英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經 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53號(下稱系爭訴訟事件)受理在案 ,惟據相對人之女高宇琦到庭陳稱被告已被醫院判定為失智 ,是相對人非屬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之人,無訴訟能力 ,且無法定代理人能代理其等為訴訟行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51條第1 項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之女高宇琦為特別代理人 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因中度失智症,伴有行為障礙,並有認知功能 退化與精神行為症狀達生活無法自理程度,對於事實陳述與 意義表達有其困難,現持續回診於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 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精神科系門診追蹤治療,有長 庚醫院107 年11月1 日長庚院桃字第1071050220號函及系爭 訴訟事件卷宗所附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又相對人認知功 能退化,對於事實陳述及意義表達均有困難,顯無法為明確 之意思表示並進而為訴訟行為,應屬無訴訟能力人。則聲請 人聲請於系爭訴訟事件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核與首揭 法條規定相合。又本院參酌高宇琦為相對人之女,有卷附戶 籍謄本可參,且於系爭訴訟事件中曾到場陳述意見(見系爭 訴訟事件卷宗107 年4 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又於107 年 7 月20日遞狀願為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對本件事件有相當
程度之了解,應肯認其能維護相對人之權益,爰選任高宇琦 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呂典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