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7年度,193號
ILDV,107,司聲,193,2018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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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宜聯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信豐 
相 對 人 嘉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佳芳 
相 對 人 合運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佩秦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五年度存字第二三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參仟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 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貨款事件,聲請 人前依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51號民事判決,提供新臺幣2,2 03,000元為擔保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存字第238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假執行。茲因訴訟終結,聲請人 並聲請本院定20日以上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 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及提出本院及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最高法院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 提存書、本院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4年度重 訴字第51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92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30號民事裁定等影本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給付貨款事件業已判決確定,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 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次查,聲請人聲請本院定2 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本院107年度司聲字第133 號),惟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此分別有臺灣新北、士林地 方法院函及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查詢表附卷可證,揆諸首 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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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宜聯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運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