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7年度,479號
ILDV,107,司繼,479,2018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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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繼字第479號
聲 請 人 羅子涵 
聲 請 人 羅佳云 
聲 請 人 羅巧宜 
聲 請 人 林展逵 
法定代理人 林詩弘 
法定代理人 林佳汶 
聲 請 人 林詠勛 
法定代理人 羅子涵 
法定代理人 林威龍 
上列羅子涵羅佳云羅巧宜林展逵林詩弘林詠勛之共同
送達代收人 林麗卿
           住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文雄於民國107年6月28日死亡, 聲請人羅子涵羅佳云羅巧宜林展逵林詠勛分別為被 繼承人之孫子女、曾孫子女,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戶 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印鑑證明等文件聲請核備等語。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 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 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 第 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第一順序之繼承人親等近者未全 部拋棄繼承時,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法不得繼承,苟 聲明拋棄繼承,則因其非繼承人而於法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林文雄於107年6月28日死亡,聲請人羅 子涵、羅佳云羅巧宜林展逵林詠勛為被繼承人孫子女 、曾孫子女,為第1順位繼承人,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及最 新戶籍謄本等件存卷可考。然被繼承人親等近者之直系血親 卑親屬為其子女,而子女林麗卿林詩弘等2人已向本院聲 請拋棄繼承,此經本院查核在案。惟第1順位繼承人親等近 者尚有被繼承人子女林證梧、林建仲並未聲請拋棄繼承,此 有聲請狀、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107年10月24日民事補 正狀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等件在卷可稽。從而,被繼承 人親等近者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其子女既未拋棄繼承,亦未



喪失繼承權,是聲請人羅子涵羅佳云羅巧宜林展逵林詠勛為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因尚未取得繼承權,自 非現時合法繼承人,當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揆諸 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 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 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采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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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