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拍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吳文鏗
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被繼承人林清泉之遺
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所管理被繼承人林清泉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 權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清泉於民國87年9月29日將 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 )408萬元之抵押權予聲請人,以擔保被繼承人對聲請人現 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並登記在案。嗣被繼承人於 88年9月29日向聲請人借款340萬元,惟未依約履行還款,債 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借據及借款展期約定書、放款戶授信 明細查詢單、本院106年度司繼字第154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 明書、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本院並於107年10月17日通 知相對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其迄今未為 陳述,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許敏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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