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家聲字第79號
聲 請 人 黃陳雪鳳
聲 請 人 陳牧斌
聲 請 人 陳牧華
聲 請 人 陳牧曉
聲 請 人 陳牧岳
聲 請 人 陳牧燦
聲 請 人 陳雪清
聲 請 人 陳雪惠
共同送達代 張立宇律師
收人
相 對 人 賴仁恕
上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就本院一○七年度司執全字第十三號假扣押強制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 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 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 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 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 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 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 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 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 ,聲請人前依本院107年度家全字第1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曾 提供新臺幣2,001,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07年度存字第 39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本院107年度司執全字第13號假 扣押執行在案。茲因上開假扣押裁定業遭廢棄確定,爰依法 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並提出本院提存書 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
宗查核屬實,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假扣押裁定(107年度家全 字第1號),業經相對人不服抗告後遭廢棄確定(臺灣高等法 院107年度家抗字第62號),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假扣押強制 執行(本院107年度司執全字第13號),亦業經相對人聲請本 院塗銷查封在案,訴訟可謂終結。又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 請人行使權利,此有本院前案索引卡查詢附卷可稽。是聲請 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 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采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