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七七號
上訴人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丙○○
乙○○
右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 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九四
號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五九二號、併辦案號:同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00五號、八十六
年度偵字第一0一、一0四、一八二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
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丙○○、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甲○○係屏東縣萬巒鄉鄉長、被告丙○○係該鄉公所承辦該鄉道路等工程業務之 技士,被告乙○○係該鄉公所承辦該鄉道路等工程驗收業務之技士,均為依法令 從事公務之人員。甲○○、丙○○、乙○○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辦理 該鄉○○村○○路路面改善工程及該鄉萬巒村天靈宮側排水溝加蓋工程時,明知 依屏東縣政府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八二屏府民事字第一六七六四七號關於八十 三年度一般小型零星工程之函示,其中工程名稱、地點及內容,不得任意變更, 甲○○、丙○○竟以民眾及民意代表要求為由,未經依法定程序報准變更設計, 即將柑園路,後半段二0二公尺部分(未予施工),移往該鄉五溝大林往三溝水 之路面施工,又將原核准之天靈宮側排水溝加蓋工程,將原設計圖應予施工之鑄 鐵蓋及AC修補部分,未予施工,而將未施工部分,經費移作溝蓋延長工程之用 。甲○○、丙○○、乙○○明知上開二項工程,均未依設計圖施工,竟基於概括 之犯意聯絡,先後於八十三年六月十日及同年十月十九日驗收後,在萬巒鄉公所 內,由丙○○製作(天靈宮側排水溝蓋工程部分,丙○○委由不知情之該鄉公所 職員林春菊填寫)依原設計施工之營繕工程結算明細表及工程竣工驗收表,經甲 ○○、乙○○蓋章認許,乙○○則製作依原設計施工之工程驗收紀錄報告表,經 甲○○蓋章認許;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嗣先後持 以報請屏東縣政府核撥補助款,均足以生損害於屏東縣政府對於基層建設工程之 管理及原設計施工地點人民之權益。案由張和仁、薛重雄、鍾銘榮、鍾信明告發 偵辦,因認被告等均無共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公文書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有共犯前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係以告發人張和仁、 薛重雄、鍾銘榮、鍾信明之指證,並有屏東
縣政府八十五年六月五日八五屏府民事字第八二五四九號函送之萬巒鄉○○村 ○路路面改善工程竣工冊(含營繕工程結算明細表、工程竣工驗收表、工程驗 收紀錄報告表)、位置平面圖)、及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八五屏府民事第九 五七七五號函送之萬巒鄉萬巒村天靈宮側排水溝加蓋工程竣工冊(附件同上) 等影本附卷可稽。天靈宮側排水溝加蓋工程部分之營繕工程結算明細表及工程 竣工驗收表,為其論據。
三、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丙○○、乙○○坦承前開二項工程,未完全依設計圖 施工之情事惟堅決否認有前開偽造文書之犯行,均辯稱:五溝村柑園路面改善工 程部分,係因配合鄉民代表爭取該建設經費之原意,始加以變更,並已於竣工圖 上修改,依竣工圖驗收呈報,並無不法,天靈宮側排水溝加蓋工程部分,係依天 靈宮管理委員會之陳情,並為安全考量,所作之修正,因公忙疏未更正文件,並 無登載不實之故意,且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之小型工程,縣政府有授權 鄉公所本於行政裁量權加以變更或修正,被告等並無不法之故意。又依台灣省公 共工程常用法規彙編壹冊─第一九七頁起台灣省各機關營繕工程作業程序,其中 第(柒)章:工程設計變更程序章中:(上開彙編第二一五、二一六頁)規定㈠ 工程施工中以不設計變更為原則,倘遇實地情形與設計不符,不能全部按設計圖 施工,或為配合實際需要,工程項目必需變更或增加,應辦理設計變更時,主辦 施工單位,應隨時報請有關單位會勘:::決定設計變更原則後,編造設計變更 預算書,:::依下列程序報核。㈡工程變更預算書及新增單價處理程序:⑴設 計變更後發包工程費增加金額在合約總價一成以內而無新增工程項目者。⒈一定 金額以下之工程設計變更預算書,由主辦單位自行核定,並交由施工單位施工。 由上可知,本件涉案之上開工程,均係萬鑾鄉公所得自行變更設計,自行核定變 更預自書,並有交予施工單位施工之權限,從而,被告等並無偽造文書之必要及 犯意等語。
四、經查:
㈠本件涉案之㈠五溝村路面改善工程㈡天靈宮側排水溝加蓋工程,均係萬巒鄉公所 依據卷附之台灣省政府民政廳所提八十二年度村里零星工程實施計畫提出申請, 獲撥經費進行者,而依前揭村里零星工程實施施計畫參、計畫標的:係為改善 民眾居住環境,提高生活品質,並滿足民意需求而為之。同計畫柒、規定各項 工程辦理測設或施工時,應知會相關村里鄰長或民眾參與:::㈨本計畫各項工 程之施工,應依照省頒「台灣省各機關營繕工程作業程序」等有關規定辦理。綜 上所述,已明知確可知本案之二處工程,其主要目的在於滿足民意之需求,並於 工之際,會同村鄰長及民眾參與,是以,如民眾對於該零星工程施工中,因實地 情形與設計不符,或為配合實際需要,工程項目必需變更或增加時,並非硬性全 然不計變更,蓋依上開實施計畫內容適用前揭甲項所示之台灣省各機關營繕工 程作業程序(柒)章⒈之規定,仍得變更,且在一定金額以下之工程設計變 更,又其變更發包工程費增加金額在合約總價一成以內而無新增工程項目者,本 即規定應由主辦單位(本案之主辦單位為鄉公所)自行核定,並由施工單位施工 。先予敍明。因而,原審引用屏東縣政府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八二屏府民事字 第一六七六四七號函認一般小型零星工程之名稱地點及內容均不得任意變更,且
以之為被告有公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主觀犯意之認定依據,尚有不當。 ㈡又查,屏東縣辦理各項營繕工程,有關授權限額金額,自七十八年十月四日起, 提高為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已據屏東縣政府以七十八年十月四日七八府建土字 第一一三一一六函示明確。(上開函文附本院前審卷內)而本件兩件工程之預算 金額,一為四十七萬,一為五十一萬元一千六百元,二者均在屏東縣政府授權鄉 鎮公所限額金額一百五十萬元以內,且上開工程預算之金額,在上開工程設計變 更後,發包之工程費,並未有何增減,且並無何新增之工程項目,(蓋㈠柑園路 面改善工程後段二百零二公尺未施作,依爭取並參與之地方民眾與民意之依歸且 經主辦單位即萬巒公所之核示移往五溝大林往三溝水之路面施作,並未新曾項目 。㈡天靈宮側排水溝加蓋因設計寬一‧五公尺,僅溝寬三公尺之一半,反而造成 水溝障礙,此部分涉及整體變更,有變更設計圖呈請縣府核准,至於因拓寬後依 原經費僅能施作三十公尺長,無法延伸到原申請加蓋之天靈宮側,乃由民眾、民 意代表會同公所與包商協調,其由廟方撥部分款項包商認捐部分,公所施工部分 則扣除縱不施工亦全不影響工程品質之鑄鐵蓋部分,此部分依工程規範,排水溝 長度在五十公尺以下者,可不留清除口,及溝側AC修補部分,─其價值共約二 萬元,因而圓滿達成小型零工程順應民意,改善民眾生活品質之目標,然而原工 程預算並未增加任何項目款項),因而上開二者工程設計之小部分變更,均屬主 辦單位鄉公所所能逕行自決定,揆諸前開說明,殊無疑義。是以,上訴人等身為 主辦及施工單位,依民眾需求民意反應及實際施工情,形准少部分變更設計,並 進而施工,自無違法之可言。
㈢至於共同被告乙○○驗收部分,經查,柑園路面及五溝大林往三溝水路面改善部 分,亦為共同被告乙○○所驗收者,乙○○於該案驗收之際,確曾到現場實際丈 量其施作路面之長度及斷面之寬厚度,有該工程驗收記錄報告表附表可按(偵查 卷第五十九頁以下),且其丈量施作路面長度即分為二部分,柑園路為五六0公 尺,而大林往三溝水部分長度則一五四公尺,足見乙○○均確實到現場丈量,且 就丈量所得據實填載於驗收記錄報告表內,至於另工程竣工驗收表,及營繕工程 結算明細表二種書類,則係由設計及施工單位,即被告丙○○填寫製作(或如天 靈宮部分委由同事林春菊製作)被告乙○○於到現場查驗工程長度及級配等品質 數量符合後,除製成上述驗收紀錄報告表外,即在上開驗收表及結算明細表上之 驗收欄內蓋章,亦即身為驗收人員之乙○○,所重視者,為工程之數量及其品質 ,至於對其他細項之計算,類皆信賴同具營建專長,且負責製表之丙○○而未再 予核對。前開所述之情形,如以之核對乙○○於天靈宮側水溝加溝工程驗收之際 之作為,即可明顯見及,乙○○確曾到天靈宮側水溝加蓋現場驗收,且其驗收之 際,亦確實丈量箱函長度有三十公尺長,在起頭寬為三、四公尺,在第三十公尺 處,寬則為三‧六公尺,因而認定施工之結果與設計圖相符。此有工程驗收紀錄 報告表附卷可按,至水溝鑄鐵蓋及符涵邊側AC修補部分,因該天靈宮側水溝加 蓋工程如依經費僅能施作三十公尺,後來經多方協調撥款、捐款,才使包商同意 在減少非必要施作之鐵鐵蓋及AC補修部分,而延長至四十四‧六公尺,此公所 內承辦建設有關人員人盡皆知之事,在乙○○心目中,認定上開變更,乃已經主 辦單位,即鄉長同意變更,故縱未見到有施作,其心中亦認為正常,而不至於會
有未見施作,即認為驗收不合格之感覺,再加以上開工程結算明細表及竣工驗收 表,又係丙○○囑由不知情之林春菊照原設計之情形填寫,林春菊並不知有少量 變更之情形,乃將鐵蓋
萬巒鄉公所辦理萬巒鄉○○村○○路排水溝小型工程,該工 程尚有二十公尺排水溝底應舖設十公分厚PC、及應埋設二支一百公分直徑涵管 ,均未施工(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七四二號),又硫黃村第四公墓農路小型工程 ,有一支六十公分直經涵管未施工;(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七四四四號);竟均予 驗收合格付款,此部分構成偽造文書及圖利罪,與前開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予一併審理未洽等情。經訊據被告等均否認有此六、移送併辦之(一)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0一號案(即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七四二 號)、以萬巒鄉公所辦理五溝村大林路排水溝小型工程,部分工程未施工,而予 驗收付款、佳和村巷道改善工程,有四十公尺移作他處施工,而予驗收付款,( 二)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0四號案,以萬巒鄉公所辦理萬巒鄉○○村○○○○○ 路小型工程,有一支六十公分直徑涵管未施工,而予驗收付款(三)八十六年度 偵字第一八二號案,萬巒鄉公所於八十四年辦理鄉民代表及鄉公所課長至外縣市 考察,有五人無此身分參予,而使用公費,又萬巒鄉公所辦理垃圾資源回收桶採 購案,圖利包商,收取回扣;辦理停放清潔車棚搭建鐵屋工程,浮編價款,圖利 包商;辦理五溝村福德祠後排水溝駁坎工程,摻雜廢工回填;涉嫌偷工減料;認 被告甲○○有偽造文書、圖利等罪嫌,與前開起訴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等情。經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 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