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4號
原 告 李明保
被 告 躍昌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進來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零伍佰壹拾柒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零伍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受雇於被告擔任防水工程人員,日薪新台幣 (下同)2,000元。於民國105年3月12日在工地工作時從A字 梯跌下來,因此受有職業傷害。被告應依勞動基準法(下稱 勞基法)第59條,給付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給 付職災補償之差額及醫療費用補償,包括原領工資雇主應負 擔之差額384,000元(第1年30%、第2年50%)、醫療費用261 ,327元,以及105年3月受傷當月未給付之工資1萬2,000元, 總計657,327元。另被告所辯之勞工保險局核給金額、南山 人壽之保險理賠金我確實有收到,金額也正確,南山人壽保 險是被告為公司員工投保。又我當天沒有喝酒,我之前去就 醫的時候,也有做血液的檢查,並沒有顯示有飲酒的情形。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7,327元。
二、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具狀辯稱:原告於105年3 月12日工作時從A字梯跌下來,係原告當天喝醉所致,過失 責任完全屬於原告本身,被告無責任。另因本件事故,被告 已給付金額包括勞保局於105年10月3日傷病給付受理編號00 0000000000號之95,261元、105年5月16日失能給付文號保職 核字第000000000000號219,495元、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保險公司)106年1月18日理賠號碼C106
I00126號、105年9月2日理賠號碼C105I01569號、105年9月2 日理賠號碼C105I01568號理賠金額53,607元、73,250元、17 7,500元,總計619,113元。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原受雇於被告,於105年3月12日在執行被告指示 之工作時時,自A字梯跌落導致脊椎等處受傷,受有職業傷 害,已支出醫療費用261,327元,其受傷前每日薪資為2,000 元,且前經宜蘭縣政府於107年5月7日進行調解未成立等事 實;業據原告提出台北榮民總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 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急診病歷及台北榮民總醫院病歷資料 、宜蘭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本院卷第15、95-109 、111-182、17頁),且為被告所未爭執,依法視為自認, 堪認屬實。又原告已向勞保局請領自105年3月15日至106年6 月12日期間共456日之職業傷害補償費440,453元、及向南山 人壽保險公司領取由被告向訴外人南山人壽保險公司為其員 工即原告投保之傷害保險理賠金(含住院醫療保險金、完全 不能工作保險金)177,500元(住院期間105年3月12日至105 年4月8日)、73,250元(住院期間105年7月20日至105年8月 16日)、53,607元(住院期間105年11月16日至105年12月8 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勞保局107年9月25日保職 傷字第10710109630號函覆、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保險金理賠 通知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7-58、69-79頁),亦堪認定。四、按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 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 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 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 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 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 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 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 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 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 。」另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 ,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 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 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 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 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 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 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受僱人縱
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從而,原告受有職業 災害,自得依據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補償,被告雖辯稱原告會 於工作中受傷係起因於原告當日酒醉云云,自無足採。是茲 就原告得依據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 下:
㈠醫藥費部份: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害支出醫藥費共261,327元 ,並提出台北榮民總醫院出具之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證(本 院卷第15頁),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㈡工資補償部分: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疾病,在醫療中 不能工作時,雇主可免發給工資,為保障受職業災害勞工之 生計,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前段規定,雇主應按勞工原 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所稱原領工資,應係指勞工遭遇職業 災害在醫療中不能工作,而無工資可得之前一日正常工作時 間所得之工資而言,此由該條款規定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1 條第1項規定對照觀之即明。次按勞基法第59條第2款所稱原 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1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 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 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為其1日之工資,勞 基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受有職業災害 ,已如前述,原告主張其受傷前每日薪資為2,000元,又按 其計算方式顯示每月薪資為40,000元(原告主張被告應負 擔原領工資第1年30%、第2年50%為計算後為384,000元,即 以此推算原告主張之每年薪資應480,000元,每月薪資應為4 0,000元),而依原告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顯 示原告投保薪資為43,900元(本院卷第19-21頁),則原告 之原領薪資當以原告所主張較為接近上開投保薪資之每月薪 資40,000元為計算為適當;又原告自受傷後,既已經勞保局 核定自105年3月15日至106年6月12日期間共456日給付職業 傷害傷病給付,則原告主張自105年3月12日即事故發生時至 106年6月12日此期間共459日有不能工作之情形,應認屬實 。則據此計算,原告因本件職業傷害傷病所得請求不能工作 之原領工資計為612,000元(計算式:40,000÷30×459=61 2,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㈢又按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制度,乃係令雇主負擔保險費,由國 家代雇主履行職業災害補償,以確保勞工職業災害補償之公 正、迅速,故國家依勞工保險條例所為之給付,其性質僅為 減輕雇主經濟負擔,本質上仍屬勞基法之勞工職業災害補償 ,非謂由勞保局給付後,僱主即可免其補償責任,僅已給付 部份僱主得與之抵充而已。另按由雇主負擔費用之其他商業 保險給付,固非依法令規定之補償,惟雇主既係為分擔其職
災給付之風險而為之投保,以勞動基準法第59條職業災害補 償制度設計之理念在分散風險,而不在追究責任,與保險制 度係將個人損失直接分散給向同一保險人投保之其他要保人 ,間接分散給廣大之社會成員之制度不謀而合。是以雇主為 勞工投保商業保險,確保其賠償資力,並以保障勞工獲得相 當程度之賠償或補償為目的,應可由雇主主張類推適用該條 規定予以抵充,始得謂與立法目的相合(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854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勞保局及南山人壽保險公司 已就原告不能工作期間之原領工資補償、住院醫療費用等給 付原告440,453元、304,357元(計算式:177,500+73,250+5 3,607=304,537),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得主 張予以抵充。是扣除前揭金額,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醫 療費用及105年3月12日至106年6月12日期間不能工作原領工 資金額計為128,517元(計算式:261,327+612,000-440,453 -304,357=128,517)。
五、又原告另主張伊受雇於被告,於105年3月1至同年月11日即 事故發生前期間共6日之工作薪資12,000元尚未經被告給付 ,當係依兩造間僱用契約為請求給付,而此為被告所未爭執 ,依法應視為自認,且依前揭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顯示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確係受雇於被告明確,則原告部 分請求,當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及僱傭契約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0,517元(計算式:128,517+12,00 0=140,517),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被告就勞保局所核發原告失能 給付219, 495元部分亦一併主張抵充云云,然本件原告所請 求者僅為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之醫療費用及2年期間 不能工作之原領工資部分,並未依勞基法第59條第3款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失能給付之部分,則被告自不得以勞保局所核 給之失能給付主張予以抵充,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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