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6年度,101號
ILDV,106,重訴,101,201811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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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101號
原   告 游景明 
      游景隆 

      游景德 
      游景和 
      游朝松 
      游朝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錦霞律師
上列當事人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
  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之民事追加被告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狀雖以附表
  一之三所示之人及鈴木啟太郎為被告,然其訴之聲明卻以「
  A」、「B」、「C」、「E」、「F」、「G」、「H」、「I」
  、「J」、「K」、「L」為被告,被告究係何人仍有所不明
  ,難認合於前開規定,故其起訴之程式有欠缺,茲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正載明被告之真實姓名、住居所,並按
  人數提出書狀繕本,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未完全,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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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