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101號
原 告 游景明
游景隆
游景德
游景和
游朝松
游朝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錦霞律師
上列當事人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
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之民事追加被告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狀雖以附表
一之三所示之人及鈴木啟太郎為被告,然其訴之聲明卻以「
A」、「B」、「C」、「E」、「F」、「G」、「H」、「I」
、「J」、「K」、「L」為被告,被告究係何人仍有所不明
,難認合於前開規定,故其起訴之程式有欠缺,茲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正載明被告之真實姓名、住居所,並按
人數提出書狀繕本,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未完全,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