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414號
ILDV,106,訴,414,201811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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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14號
原   告 范木發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劉德弘律師
被   告 胡培塘 

      胡素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文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
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胡培塘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六七一二二○分之四九五八七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胡素惠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三五三二四○分之四九五八七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二造前就宜蘭縣○○鄉○○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重測後為員山鄉慶安段754地號,嗣因判決分 割增加754-1至754-7地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 94年1月5日在本院成立調解(即本院94年度移調字第1號) ,調解成立內容包括「…相對人范木發願將坐落宜蘭縣○○ 鄉○○○段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8493分之176.844 (即面積176.844平方公尺)…移轉登記予聲請人胡培塘; 相對人范木發願將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0地號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8493分之176.844(即面積176.844平方公 尺)…移轉登記予聲請人胡素惠」(下稱系爭調解筆錄)。 嗣二造針對上開成立內容,復於翌日(即6日)簽訂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其中第1條約定「甲方(按:即被告 )同意待93年度訴字第384號土地移轉登記調解事件,范木 發先生將調解內容之土地持分移轉予給付甲方後,甲方再移 轉系爭土地之30坪面積土地予乙方(按:即原告)」。隨後 原告名下之宜蘭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 應有部分已按調解筆錄內所載比例移轉登記予被告。而系爭 土地嗣經判決分割,其中員山鄉慶安段754-1地號土地(下 稱754-1地號土地)由被告胡素惠取得;同地段754-4地號土



地(下稱754-4地號土地)由被告胡培塘取得。從而,原告 既已按系爭調解筆錄內容將上開土地持分移轉登記予被告, 則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被告各自負有再移轉相當於30 坪面積之上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予原告之義務。為此,爰 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請求法院判決:㈠被告胡培塘應 將754-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671.22分之99.17(即面 積99.17平方公尺,約30坪)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胡素 惠應將754-1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353.24分之99.17( 即面積99.17平方公尺,約30坪)移轉登記予原告。㈢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稱:
㈠82年間二造及第三人就員山鄉新城段新城小段126-1、126-2 、126-4、126-5、127等5筆地號土地,關於建商與地主間結 算彼此應分得之房屋與土地及相互找補事宜,有成立原告所 提出之原證5協議約定(下稱82年協議約定),但二造均未 履行82年協議約定。迄至94年1月5日,二造就系爭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事件成立系爭調解筆錄。復於翌日再另立系爭協 議書。而觀察系爭協議書第1條所載「上開三十坪土地面積 ,乙方作為分予甲方大孫持分,暫不變動,日後待全部共有 人結算後多退少補」之約定內容可知,移轉系爭土地相當於 30坪面積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最終約定目的是作為分予甲方大 孫即被告亡父胡水生(以下逕稱其名)持分。故二造就系爭 協議書約定之真意,應為約定原告另再給付系爭土地相當於 30坪面積所有權應有部分給胡水生,被告則同意移轉被告所 有宜蘭縣○○鄉○○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予原告。亦即係以系爭協議書第2條所載之被告所有宜 蘭縣○○鄉○○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與原告就相當於30坪面積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合 意相互交換,以地易地。由此足見,系爭協議書撰寫當時, 就第1條所載之「甲方再移轉系爭土地之三十坪面積予乙方 」之「甲」、「乙」有顛倒誤寫之情形,依當事人真意,正 確文字應為「乙方再移轉系爭土地之三十坪面積予甲方」, 始符合系爭協議書雙方約定真意。
㈡又縱使被告主張之系爭協議書第1條所載「甲方再移轉系爭 土地之30坪面積土地予乙方」之「甲」、「乙」有顛倒誤繕 之抗辯為不可採。但依照該條文義,被告2人應移轉系爭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總面積就是30坪,而非如原告主張應由 被告2人「各」移轉相當於30坪面積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予原 告。爰請求法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並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二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55、243頁): ㈠對於本院94年度移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7到9頁 )之內容不爭執。
㈡原告與被告有於94年1月6日簽訂系爭協議書,該協議書上之 簽名、印文均為原、被告親自所為(見本院卷第10頁)。 ㈢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重劃前為宜蘭縣○○鄉 ○○段○○○段00000地號,嗣因判決分割增加宜蘭縣○○ 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見本院卷186、187頁之地 政事務所函文及檢附之土地登記謄本)。
㈣被告於96年5月29日以本院94年度移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向宜 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系爭調解筆錄內所記載原告 願移轉給被告二人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0地號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76.844/8493(即面積176.844平方公 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經該事務所於96年6月5日以96年宜 登字第096530號登記在案(見本院卷第230、164頁之異動索 引、地政事務所函文)。
四、二造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55、156頁): 原告依據系爭協議書第1條規定,訴請被告胡培塘應將坐落 宜蘭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671. 22分之99.17(即面積99.17平方公尺,約30坪)移轉登記予 原告;被告胡素惠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0地號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353.24分之99.17(即面積99.17平方 公尺,約30坪)移轉登記予原告,是否有理由?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舉證責任之分配, 旨在使提出有利於己之主張者,負有舉證證明其權利存在之 事實,如無法積極舉證證明其權利存在,即應受不利之判斷 。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 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 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 字第1118號民事判例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94年1月6日簽立系爭協議書時,被告同 意待原告將系爭調解筆錄所載比例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 轉登記予被告時,被告再將系爭土地相當於30坪面積之所有 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辯稱:按二造當時立約之真意,系爭協議書第1條所載 之「甲方再移轉系爭土地之三十坪面積予乙方」有誤寫、誤 繕之情形,依當事人真意,應係「乙方再移轉系爭土地之三 十坪面積予甲方」等語。依首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此有利於



己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若被告不能證明其主張屬實,即 應受不利之判斷。經查:
⒈系爭協議書第1條明定:「甲方同意待93年度訴字第384號土 地移轉登記調解事件,范木發先生將調解內容之土地持分移 轉予給付甲方後,甲方再移轉系爭土地之30坪面積土地予乙 方」等情,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0頁),通 觀上開協議書之文義記載,該協議書文字並不存在任何模糊 有待解釋之空間。被告雖辯稱:「甲方再移轉系爭土地之30 坪面積土地予乙方」之「甲」、「乙」係寫顛倒,而有誤寫 之情云云。然上開約定一開頭所記載「甲方同意」之文字並 無誤寫之情,為二造所不爭執,則依因雙方協議而需負擔義 務之一方,通常會在負擔義務之內容前,記載此乃經負負擔 者同意,以資明確責任之常情,故上開約定所載之「同意」 主體既為「甲方」,則負有「移轉系爭土地之三十坪面積土 地」之義務者自係甲方,始為合理。苟如被告所辯,係「乙 方」需將「系爭土地之三十坪面積土地」移轉與甲方,則負 有土地移轉登記義務者乃「乙方」,何需記載「甲方同意」 ?甚且,在該條約定內又何以全然未見「乙方同意」負擔此 一移轉義務之文字。再佐以系爭協議書經黃豪志律師撰擬繕 打製作後,有交付二造確認內容,並由二造後當場簽名,且 二造於簽署系爭協議書之後,均無人向黃豪志律師反應系爭 協議書記載內容有錯誤等情,業據證人黃豪志律師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238、239頁),倘若二造對於系 爭協議書約定內存有疑義,或系爭協議書記載有誤寫、誤繕 情形,則二造對此等攸關其等財產變動之重大權益事項,又 豈會於事中或事後,均無提出異議,益徵系爭協議書所載文 字內容並無違反二造締約當時之真意。是被告上開所辯,與 常情有違,並非可採。
⒉被告雖又辯稱:由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括號內所載「上開 三十坪土地面積,乙方作為分予甲方大孫持分,暫不變動, 日後待全部共有人結算後多退少補」之內容可知,系爭土地 最終約定目的是作為分予胡水生之持分。故二造就上開協議 約定之真意,應為約定原告另再給付系爭土地相當於30坪面 積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給胡水生,被告則同意移轉被告所有宜 蘭縣○○鄉○○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126-42地 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予原告。亦即以系爭協議書第2條 所載之被告所有126-4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與原告所 有系爭土地,約定二造互負移轉土地予他方之義務,合意相 互交換,以地易地,以求二造土地地號為單一地號,較為單 純云云,並舉證人黃豪志律師之證述為佐。惟查,被告辯稱



系爭協議書第1條所載之「系爭三十坪面積土地」係原告同 意給予被告被繼承人胡水生之大孫持分等節,倘若屬實,則 被告本可依繼承法律關係取得該部分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 ,但其卻又主張該約定真意,係以被告所有126-42地號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與原告所有系爭30坪面積之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互易,豈非矛盾。其次,觀諸二造與訴外人即胡氏宗親 等共有人曾就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相關土地與建商合建後之 剩餘土地,有分配及補償等爭議,並於82年7月3日成立82年 協議約定,其中決議事項第三條第3點就126-42地號土地之 分配,已約明「除了趙林阿良宅(即同新路416號)基地土 地,由唐松夫陳宏雄所有,登記名義人為陳張春梅或其指 定之其他名義人,餘地為范木發所有,其所有權並登記為其 妻范黃秋絨所有」,且原告據上開協議約定曾向被告及訴外 人胡樹溪胡志清提起126-42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 ,嗣經本院於94年10月31日以93年度宜簡字第113號判決原 告勝訴確定(胡樹溪除外,見本院卷第172至179頁)等情, 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之事實,顯見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應 係二造於93年度宜簡字第113號判決前,緣於82年協議約定 之上開決議條款,所為彼此間之再次約定,而非被告所辯稱 之土地互易。
⒊更何況,二造均不爭執系爭協議書之撰擬者黃豪志,乃律師 ,為從事法律工作之專業人員。倘若被告辯稱系爭協議書第 1條後段約定與第2條約定間係土地互易之約定屬實,則何以 系爭協議書上均無任何關於「土地互易」意旨之文字記載。 又為何會在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句尾以括號註記「上開30 坪土地」面積乃「乙方作為分予甲方大孫持分,暫不變動, 日後待全部共有人結算後多退少補」之矛盾記載。綜上,足 徵被告辯稱:依當事人真意,二造關於系爭協議書第1條後 段約定與第2條約定間係土地互易之約定,故上開第1條約定 「甲方再移轉系爭土地之三十坪面積予乙方」之「甲」、「 乙」有倒反記載之誤寫、誤繕情形云云,並不足採。 ⒋被告另辯稱:依系爭調解筆錄之成立內容可知,原告已負有 分別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8493之176.844(即面 積各176.844平方公尺)予被告胡培塘及被告胡素惠之義務 。故被告2人何須於系爭調解筆錄成立之翌日再為移轉系爭 土地30坪予原告之不利被告自己之協議約定。再佐以系爭協 議書第1條約定句末括弧註記「上開三十坪土地面積,乙方 作為分予甲方大孫持分,暫不變動,日後待全部共有人結算 後多退少補」等文字,足見依當事人真意,應是由原告再移 轉系爭土地30坪面積予被告,作為大孫持分,故上開第1條



約定「甲方再移轉系爭土地之三十坪面積予乙方」之「甲」 、「乙」確有倒反記載之誤寫、誤繕情形云云。惟,二造關 於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相關土地因合建後剩餘土地分配及補 償等同一爭議,除於82年間成立82年協議約定外,復先後於 94年間成立系爭調解筆錄及系爭協議書,相關當事人亦因此 提起多起訴訟以請求履行,顯見二造對於上開相關土地之爭 議,縱使已有所協議或經調解成立,亦常起爭執。因此,衡 諸上情,被告於系爭調解成立後之翌日,再次就系爭調解成 立之履行事項及82年協議約定,與原告再次議定協議內容, 而有所讓步,同意較系爭調解筆錄為劣之條件,以提升確保 原告之履行意願,亦無違常理。
⒌又二造雖不爭執括號內所記載之30坪土地面積,係指原告應 分予被告之大孫持分,此核與證人黃豪志律師證述:「其內 所載『大孫』指的是胡培塘那方。我記得當時范木發說是更 早之前承諾,要給胡培塘作為大孫的持分,才會有括弧內的 記載。我記得當時范木發有提到三十坪土地是要給大孫的持 分」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37至239頁)。但對於「甲方再 移轉系爭土地之三十坪面積予乙方」約定所載之甲方及乙方 有無誤繕或口誤一節,證人黃豪志律師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沒有印象為何寫成這樣」、「無法回答」等語,是系爭協 議書第1條句尾括號註記「上開30坪土地」面積乃「乙方作 為分予甲方大孫持分,暫不變動,日後待全部共有人結算後 多退少補」之記載,並無法證明系爭協議書第1條之約定有 被告辯稱之誤寫、誤繕之情形存在。又原告對於系爭協議書 第1條句尾括號註記上開文字之原因係主張:二造在成立系 爭調解筆錄時,因其就系爭土地同意移轉登記予被告之應有 部分係包括大孫持分之比例,但其在離開法院後,始知悉因 被告不願參加合建,故其餘各房都沒有同意給被告「大孫持 分」,其甚覺不公平,故於翌日再約被告協議,要求被告將 其在系爭調解筆錄內同意移轉系爭土地予被告之應有部分中 關於大孫持分所占比例之面積再移轉回原告名下,待其餘各 房均同意給予被告大孫持分時,其再為移轉,故系爭協議書 第1條才會約定,被告同意待其將系爭調解筆錄內所載比例 之應有部分移轉予被告後,被告再將大孫持分所占比例之面 積,即系爭土地相當於30坪面積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予其 ,而此部分土地面積之定性即是大孫持分,日後待全部共有 人結算後,其再依結算結果,計算要移轉予被告之大孫持分 之精確面積等語。而參以證人黃豪志律師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系爭協議書第1條之所以會在「甲方再移轉系爭土地之三 十坪面積予乙方」後方括號註記「暫不變動,日後待全部共



有人結算後多退少補」之文字,係因兩造有多筆共有土地, 想要之後再處理結算這三十坪土地等語,堪認原告主張二造 就應分予被告大孫持分及大孫持分面積範圍曾有共識,然因 胡氏宗親之共有人就其等相關土地尚未結算確定,且各房最 終是否均同意分配予被告大孫持分尚非明確,故原告要求被 告將原告依系爭調解筆錄所載應移轉予被告之系爭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中關於大孫持分所占比例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再移轉予原告,待日後全體共有人結算後,再處理此部分比 例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等語,尚非無據。再衡以包括 二造在內之胡氏宗親之共有人,於82年協議約定決議事項第 一點,亦確有「全部地主十一位(包括胡水生)均同意應補 償胡水生原提供之土地,至於各地主應補償於胡水生之比例 如何,其詳細計算方式,將確定後通知各地主」之約定(見 本院卷第171頁)。是以,衡諸上述各情,原告前揭主張, 應較為可採。被告辯稱系爭協議書第一條後段文字「甲方再 移轉系爭土地之三十坪面積予乙方」之「甲」、「乙」有倒 反誤寫、誤繕之情形,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陳,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並無文義不明之情形,揆 諸上開判例意旨,即無由被告捨契約之文字而更為曲解之餘 地。從而,原告依系爭調解筆錄所應移轉予被告之系爭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既已於96年6月5日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見 二造不爭執事項第4點),則系爭協議書第1條前段約定「甲 方再移轉系爭土地之三十坪面積予乙方」之停止條件業已成 就,依約被告自負有移轉系爭土地相當於30坪面積之所有權 應有部分予原告之義務。
㈣至原告雖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後段約定,被告二人應 「各」移轉系爭土地30坪云云。然此已為被告所否認,而原 告此部分主張既與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所載文字內容有所 不符,依首揭說明,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先負舉 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證明其主張屬實,即應受不利之判斷。 對此,原告固辯稱倘若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所載之30坪是 指總數,則其文字應會加註甲方移轉乙方「共」30坪等字樣 云云。惟觀之系爭協議書第1條後段文字係記載「甲方再移 轉系爭土地之三十坪面積土地予乙方。(上開三十坪面積, 乙方作為分予甲方大孫持分…)」,而無「各30坪」或「共 60坪」之明文,且前後文所提及關於甲方應移轉予乙方之土 地面積均寫明為30坪,倘如原告主張前文所約定移轉之土地 面積依當事人真意應為「各30坪」為真,則後文括號內所接 續之文字應為「上開六十坪或各三十坪土地面積」之記載, 始為合理,而非記載「上開三十坪面積」。再佐以證人黃豪



志律師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記得當時范木發有提到 三十坪土地是要給大孫的持分」、「第一條中所載『再移轉 土地30坪面積』,是指總數。若是各移轉三十坪,我會文字 多加『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39至241頁)。綜上, 足徵系爭協議書第1條後段所載之文義,係指被告2人「共」 應移轉系爭土地相當於30坪面積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予原告等 情灼然甚明。是原告上揭主張,不符系爭協議書所載文義, 亦未就其主張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基此,原告依系爭 協議書第1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相當於30坪面 積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即被告2人各移轉其名下分割自系爭 土地所取得增列地號土地相當於面積15坪之所有權應有部分 )予原告,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協議書第1條規定,訴請被告胡培 塘應將754-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49587移 轉登記予原告、被告胡素惠應將754-1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0000000分之49587移轉登記予原告,均為有理由,均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而應予駁回。又本判 決主文第1、2項,係原告請求被告2人各為意思表示,須自 判決確定時方視為已為意思表示,自不得宣告假執行。從而 ,原告本件假執行之聲請,於原告勝訴範圍內,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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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