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22號
原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李順成
訴訟代理人 駱忠誠律師
被 告 璉嶸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登泉
訴訟代理人 高素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後法定代理人於107年3月1日由廖吳章變更為李順 成,業由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72頁)。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意旨:
㈠、原告於93年8月23日與設計單位即訴外人聯合大地工程顧問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合大地公司)簽訂「羅東連絡道0K+0 00~4k+330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委託設計及測量工作 」契約。嗣原告依聯合大地公司之設計圖說,辦理系爭工程 施作之招標,由被告得標承攬,並於94年7月28日簽訂系爭 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工程中關於基樁打設,因 被告所產生噪音及震動,有危及鄰近住戶寧靜及建物安全之 疑義,遂經原告召開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會議並與聯合大 地公司、被告達成「結論」欄所示結論,並由監造顧問公司 即臺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曦公司)就聯合 大地公司之變更設計部分提出變更設計預算書等文件,並送 原告核備及核定承包商關於預壘樁施工計畫書,而完成預壘 樁替代案之變更設計。96年4月原告所委之監造世曦公司於 工地辦理砂石料填築檢核時,發現左側里程3k+807編號L16- 1第6,7分塊擋土牆(下稱系爭擋土牆)有位移情形(下稱系 爭擋土牆位移事件),遂暫停填築砂石料並即探討系爭擋土 牆發生位移之確切情形。為釐清系爭擋土牆位移之原因,原 告召開研商會議,其中並於附表編號三至編號五所示會議達 成「結論」欄所示之結論,並依會議結論委託臺灣省土木技 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擋土牆位移事件為鑑定
,土木技師公會並於96年10月11日提出鑑定報告書(下稱系 爭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97年3月17日出具補充報告書 (下稱系爭土木技師公會補充報告書)。嗣原告就系爭擋土 牆位移事件之修復費用事宜,召開附表編號六、七所示會議 ,並為「結論」欄所示之結論,依編號七會議結論,疏失單 位應負擔之費用總計為1,827萬8,244元,設計單位聯合大地 公司應負擔50%疏失之責,世曦公司負擔13%之金額,應再加 計原告分擔12%之金額,故世曦司應分擔25%風險之金額,餘 25%即456萬9,561元則由被告分擔。㈡、惟聯合大地公司對前揭應負擔金額有所爭執,經聯合大地公 司提起訴訟,原告於第一審程序,被告亦參加訴訟,案經臺 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建上字第60號判決,認原告對聯合大地 公司之損害請求權不存在,原告對此不服向最高法院提起上 訴,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726號裁定認「聯合大地公 司已考量法規需求之安全係數以避免擋土牆位移,該擋土牆 發生位移情事,係因璉嶸公司(即被告)施作預壘基樁之抗 壓強度明顯不足所致…」而裁定駁回。另原告自應給付臺灣 世曦公司之報酬中,扣除之25%即456萬9,561元,亦經臺灣 高等法院判決103年度建上更㈠宇第36號判決認定「系爭擋 土牆之瑕疵,璉嶸公司依上開約定本負有免費改善義務,且 斯時璉嶸公司尚未完工將工作交付被上訴人(即原告)受領 ,危險仍應由璉嶸公司負擔,璉嶸公司已將系爭擋土牆拆除 重新施作完成,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得填補,無從再請 求上訴人(即世曦公司)賠償損害。被上訴人就原設計範圍 內之改善工作,並無另行給付璉嶸公司工程款之義務,其自 行決定給付璉嶸公司此部分工程款,縱因此受有損害,亦與 上訴人履行監造契約之過失間無因果關係,自不得請求上訴 人賠償。」等語,則原告應返還予世曦公司上開金額。原告 因系爭擋土牆位移致拆除重作,其前已完成遭拆除部分之工 程款1,827萬8,244元,扣除認被告應負擔456萬9,561元外已 給付予被告即1,370萬8,683元,惟由上開判決結果,俱認此 部分責任應由被告負擔,原告乃依法向鈞院提起本件訴訟。㈢、以原告與設計單位聯合大地公司及監造單位世曦公司間之前 開訴訟,及附表編號六就系爭擋土牆位移修復費用分擔會議 結論:各單位對前項結論如有異議,請依契約規定向行政院 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爭議調解,或循法律途徑辦理等語,可 知,原告並無和解、讓步或終止爭執之意思表示,僅係就各 方責任歸屬及費用分擔所為初步結論,並未排除相關單位之 救濟途徑及相關請求權,被告所辯已達成和解云云,自非可 採。另原告主張瑕疵修補請求權與契約解除權已罹於時效,
然承攬契約係以承攬人完成所約定之一定工作為要件,故在 所約定之工作未完成前,對定作人所生之損害,自非民法第 492條所定承攬人完成工作後之瑕疵。本件其施作有誤造成 必須拆除重作,此施工錯誤,係在工作未完成前發生,自非 完成工作後之瑕疵擔保之損害,因此,本件被告工作至98年 1月間始完成,且驗收完畢,故其於工作完成前所致之損害 ,自無民法第514條第1項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㈣、系爭擋土牆位移係因被告施作預壘基樁之抗壓強度不足所致 ,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1條規定,被告應將位移之系爭擋 土牆拆除重建,且不得請求拆除前已完成之系爭擋土牆工程 之報酬,故系爭工程於擋土牆位移時,原告已認原告主張無 給付義務,惟當時在被告之主張下,誤認設計之聯合大地公 司及監造之世曦公司,對此亦應負責任,原告乃就已完成而 拆除,即1,827萬8,244元部分,於扣除應由被告負擔部分, 由原告支付其餘部分即13,708,683元予被告,再由原告就所 支付13,708,683元,分別向聯合大地公司及世曦公司求償, 然此部分,經聯合大地公司及世曦公司分別對原告提起訴訟 後,均認原告不得就此部分向該二公司求償,且均認應由被 告負擔,故被告已受領此部分工程款1,370萬8,683元,顯係 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並致被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失,故原 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不當得利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70萬8,683元(減縮後)及 自97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 延利息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答辯意旨:㈠、被告施工時,係依據施工規範第02471章預壘樁第1.5.2規定 ,應於施工前提報「預壘樁施工計畫書」,並報奉監造單位 審核通過後據以施工且所灌注之水泥砂漿用量遠超過設計強 度,並依據本案設計單位聯合大地公司所頒發之預壘樁施工 規範1.6.2強度試驗規定:「每支樁應製作方塊試體2組,每 組至少3個,試體完成後應送至原告處進行試驗,以測定抗 壓強度。」亦即依照施工規範,被告於施工過程中,須於施 工現場依照本節規範製作試體送驗,試驗結果,所有試體抗 壓強度皆須符合設計強度之要求,並無所謂鑽心取樣送驗之 規定。因此被告施作擋土牆位移區段(3K+681~3K+938)時均 依規定送請實驗室進行2"方塊試體抗壓試驗,所有方塊試體 經抗壓測試結果,其平均強度達378kg/c㎡,遠遠超過設計 標準175kg/c㎡,為設計強度之2.16倍,監造單位另行委請 公正單位測試,與上開結果相符,凡此均證明被告施工時所 灌注之水泥砂漿材料強度遠遠超過設計標準,並無「水泥砂
漿材料」抗壓強度未能依設計圖設計強度施工」之情形,被 告既已充分選用較設計強度高出2.16倍之水泥砂漿,仍然無 法抗拒施工地點地質為軟弱流黏土之影響,並非被告施工有 疏失。系爭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補充報告書及監造單位 即世曦公司提出之審核報告亦均顯示本件系爭擋土牆位移, 確非被告施工品質問題,係地質變異因素應為影響樁體品質 與強度之主因,應屬地質因素對本工法之影響。被告不認同 公共工程會鑑定報告,公共工程員會係依據土木技師公會之 採樣進行鑑定,被告及監造單位對於鑽心取樣標準均有爭議 ,卻仍以之為鑑定基礎,進而認定施工單位應負施工品質瑕 疵的承攬責任,難以甘服,且未未考慮系爭擋土牆位移地點 之土壤性質對預壘樁水泥砂漿強度之影響,所為鑑定有失公 允。
㈡、原告之上級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邀集兩造及設計單位聯合公 司、監造單位世曦公司,共同召開附表編號六、七所示會議 ,並為「結論」欄所示之結論。原告並依附表編號六所示結 論,於97年9月17日函請各單位於97年9月30日前至四區工程 處繳納,或由各單位去函同意於承攬該處相關工作之工程費 或服務費中扣抵,逾期或未去函說明扣款方式,將自各單位 於承攬該處相關工作之工程費或服務費中逕予扣抵,並請各 單位儘速依契約規定,向承保之保險公司辦理出險事宜,屆 時如未繳納且未辦理出險,原告將逕洽保險公司辦理出險事 宜。並於97年12月26日發函予被告,確認被告應負擔25%之 費用即456萬9561元,被告並無爭議,亦未依照函文所提示 之「依契約規定向工程會提出爭議調解,或循法律途徑辦理 」。且原告事後已從被告依約得受領之工程款中扣抵456萬 9561元,為兩造所不爭。又因原告未請求被告修補位移之40 公分樁徑預壘樁擋土牆,改為重新施作變更設計之60公分樁 徑預壘樁擋土牆,被告事實上亦無可能修補有瑕疵之擋土牆 ,故由原告來函主張被告應負責25%之費用,事後再自被告 依契約得受領之工程款中扣抵456萬9561元,被告未曾爭議 或向公共工程會申請調解或循任何法律途徑處理,且與原告 另定新約,拆除位移之擋土牆,重新施作60公分樁徑預壘樁 構成之擋土牆,可見兩造就原設計之40公分樁徑預壘樁構成 之擋土牆位移糾紛已達成由原告負擔25%工程費用即456萬9, 561元之和解,原告無由再依據原法律關係而請求請求被告 返還原設計之40公分樁徑預壘樁構成之擋土牆工程款。㈢、於96年4月發現系爭擋土牆有位移之情形,監造單位臺灣世 曦公司即要求被告遂暫停填築砂石料,並通報原告探討擋土 牆發生位移之確切情形。為釐清系爭擋土牆位移之原因,原
告於96年4月25日,召開系爭擋土牆發生位移現場開挖勘查 預壘樁位置研商會議,決議於96年4月30日辦理系爭擋土牆 預壘樁現場開挖勘查、責任釐清及修復研商會議,經現場開 挖結果,系爭擋土牆下方之預壘樁均已遭剪力破壞。嗣經原 告重新委由設計單位變更設計,將原設計Φ40CM樁徑預壘樁 ,改採Φ60CM樁徑之預壘樁,抵抗水平力(抵抗位移)之螺 旋筋增加達4.53倍,改以鋼套管保護樁頭,並規定水泥砂漿 28天配比強度增加為300kg/cm2以上,並由兩造據以辦理契 約變更,被告依照變更後之契約約定,將原施作擋土牆拆除 後,重新施作完成。系爭工程包括變更後重新施作之工程, 已於97年6月25日完成,並於98年1月21日驗收合格,所有工 程款亦已給付完畢。則因兩造間之工程契約屬民法之承攬契 約,依民法第514條之規定,工作物有瑕疵時,原告為定作 人最遲應於96年4月瑕疵發現後之1年內,即97年4月以前向 被告請求於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如被告拒不修補瑕疵,原 告得請求修補費用,被告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原 告始得以定作人之地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並依民 法解除契約返還原狀之規定,請求返還已付工程估驗款。然 原告迄今未曾請求被告修補瑕疵或解除契約,其請求權時效 自已消滅。
㈣、原告引用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103年度建上更㈠字第36號判 決及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云云,查承攬之工作為 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須其瑕疵重大致不能達使用 之目的者,定作人始得解除契約。系爭本件工程被告確已依 照契約施作,其品質、數量經報請原告派員查證或試驗,初 驗合格始支付估驗款,並得繼續進行次一步工作,全部工程 於97年6月25日已經完成,並於98年1月21日驗收合格。足見 本系爭程已經完工,並經原告驗收合格,所有工程款並已付 清,於98年1月21日工程驗收合格以前,原告未曾要求被告 改正、免費改善、拆除、重作,且由兩造於96年4月系爭擋 土牆大埔橋位移後,另外辦理契約變更,拆除原來施作之40 公分樁徑預壘樁,重新施作加粗、鋼筋增加強度明顯變強之 60公分樁徑預壘樁,被告事實上亦無可能於同一地點再另行 改正、拆除重做,且原告至今未曾以被告拒絕修補瑕疵等理 由解除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是原告所為工程款之給付,均係 依照工程承攬契約所為之給付,於原告解除契約以前,其給 付自屬合法有據,並無主張不當得利返還之餘地。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為進行稱系爭工程,於93年8月23日與訴外人聯合大地 公司簽訂委託設計契約,於94年7月1日與訴外人財團法人中
華顧問工程司簽訂委託監造服務契約,後中華顧問工程公司 由世曦公司概括承受其契約當事人之地位。原告依聯合大地 公司設計之設計圖說,辦理系爭工程之招標,由被告得標, 於94年7月28日簽訂工程契約。亦即就系爭工程由聯合大地 公司負責設計圖說,世曦公司負責工程之監造,由被告負責 施作。
㈡、系爭工程之兩側擋土牆構造物基礎,經原告決定由原設計之 以預力混凝土基樁方式施工,變更設計改採預壘樁方式施工 ,嗣被告依原告提供之設計圖說進行施工。
㈢、被告於95年8月至10月完成3k+680~3k+930處之大埔橋東西 端引道之預壘樁,復於96年2月底完成擋土牆結構,96年3月 初開始辦理路基填築砂石混合料;於96年4月初監造之臺灣 世曦公司於工地辦理砂石料填築檢核時,發現系爭擋土牆有 位移之情形,遂暫停填築砂石料並即探討擋土牆發生位移之 確切情形。
㈣、為釐清系爭擋土牆位移之原因,原告於96年4月25日,召開 里程3k+680~3k+807路段擋土牆發生位移現場開挖勘查預壘 樁位置研商會議,決議於96年4月30日辦理里程3K+700~ 708、735~744、780~789左側擋土牆預壘樁現場開挖勘查、 責任釐清及修復研商會議,經現場開挖結果,發現擋土牆下 方之預壘樁均已遭剪力破壞。為檢討基樁破壞及擋土牆產生 位移之原因,原告於96年5月21日,召開大埔橋引道擋土牆位 移第1次檢討會議,決議請聯合大地公司依各單位意見,檢核 原設計成果後送交各單位尤其是監造單位審查。㈤、原告召開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會議並與世曦公司、聯合大 地公司、被告達成「結論」欄所示結論;惟聯合大地公司當 場表示反對意見。
㈥、原告召開如附表編號四所示會議並與世曦公司、聯合大地公 司、被告達成「結論」欄所示結論。
㈦、兩造因預壘樁位移後須辦理變更設計重新施作,須辦理第3 次變更預算新增項目,於97年6月13日簽定契約變更協議書 。嗣被告依此協議完成系爭工程,98年1月21日驗收合格, 原告亦已就變更後之工程完成結算,結算金額如結算數量統 計表內所列「大埔橋引道舊結構及拆除結構工程」金額,其 詳細計算詳如計算書與「大埔橋引道擋土牆修復總費用明細 表」(見原證13)。
㈧、系爭擋土牆位移須重建責任,經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後,完成 二份鑑定報告。原告之上級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召開如附表 編號六及七所示會議並與世曦公司、聯合大地公司、被告達 成「結論」欄所示結論。
㈨、原告依前揭會議結論,於97年9月17日函請各單位於97年9月 30日前至四區工程處繳納,或由各單位來函同意於承攬該處 相關工作之工程費或服務費中扣抵,逾期或未來函說明扣款 方式,將自各單位於承攬該處相關工作之工程費或服務費中 逕予扣抵,並請各單位儘速依契約規定,向承保之保險公司 辦理出險事宜,屆時如未繳納且未辦理出險,原告將逕洽保 險公司辦理出險事宜。原告於97年12月26日發函予被告,被 告應負擔25%之費用即456萬9,561元(見原證9),嗣後並已 自應給付被告之工程款扣抵。
㈩、原告所有應給付工程款項均已給付(含扣抵部分)完畢。四、本件兩造之爭執,經兩造整理同意為:㈠、被告就本件系爭 工程有無施工疏失?㈡、兩造是否已達成和解?㈢、原告之 瑕疵修補請求權與契約解除權是否已罹於時效?㈣、原告是 否得對被告主張返還不當得利?如是,其金額為若干? 茲就爭點認定如下:
㈠、被告就本件系爭工程有施工疏失:
1、查,土木技師公會接受聯合大地公司委託鑑定後,即召開擋 土牆預壘樁鑽心取樣試驗方法會議,並於96年9月間進行現 場補充地質鑽探、現場回填土取樣、擋土牆樁基礎現場試挖 、鑽心及取樣、進行鋼筋試拉、混凝土試體試壓、鑽探現場 取樣試體室內試驗,於96年10月11日提出鑑定報告書,且檢 附擋土牆基礎版下方3倍樁徑範圍內,樁基礎現場鑽心取樣 、試驗及分析結果,並提出基樁樁體材料試驗強度統計表, 其鑑定報告書記載:「1.鑑定標的物發生位移之機制:原設 計之擋土牆若不考慮基樁時,依本鑑定補充地質鑽探資料分 析,其抗傾倒及承載力安全係數均大於1.0,只有抗滑動力 安全係數小於1,顯示擋土牆於牆背回填土施工過程中,即 須藉由基樁提供足夠的水平阻抗力以抵抗側向土壓力,當基 樁無法發揮應有之水平阻抗力時,擋土牆即產生側移。2.鑑 定標的物產生位移之原因:現場挖掘結果顯示,與擋土牆底 版接合處之基樁樁頭為劣質砂漿,材料強度不足,導致基樁 無法發揮應有之水平阻抗力,造成擋土牆側移。3.造成基樁 樁頭頂包泥及樁頭材料強度不足之原因:⑴地質因素:由於 地表下8.5公尺內均為極軟弱黏土層,N質為1~2,與設計時 採大區域之地質情形有落差,施工時軟弱黏土易殘留於鑽孔 中,污染砂漿,故施工稍有不慎,劣質深度判斷不宜時,亦 形成弱面;本案四處取樣發現污染嚴重。⑵工法選擇:如前 述(1)所言,本案採預壘樁工法施工,此工法係利用壓力擠 出水泥砂漿,擠出泥漿,當鑽機提昇接近地面減壓時,易受 軟土擠壓,更何況此時砂漿材成液態狀,故在黏土地質施工
,其樁體強度不易掌控,此工法較適用於臨時擋土牆,若作 為永久結構,一般所採用之材料以呈塑性體之混凝土為宜, 且其施工係利用特密管注入混凝土,新鮮混凝土較不會受泥 漿污染。⑶施工品質:預壘樁之劣質厚度大於一般連續壁, 故預壘樁之劣質打除深度應由經驗豐富之施工人員現場評估 ,若未注意者,極易造成樁頂包泥及樁頂材料強度不足等問 題。」(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至33頁)。參以土木技師公會 就系爭擋土牆基礎版下方3倍樁徑範圍內之樁基礎現場鑽心 取樣試驗強度結果,取樣點編號1至4之平均強度(單位為 kg/c㎡)依序為23.3、26、56、33.3,顯示擋土牆基樁強度 差異甚大,取樣點之擋土牆基樁現況主要工程特徵為:「a. 擋土牆底版下方1m範圍之基樁出現裂縫、b.試挖點樁體材料 外觀呈剝離狀、c.部分樁頂與擋土牆底部PC鋪面間有包泥現 象…f.樁體水泥砂漿在凝結前有受軟土擠壓致樁直徑縮小情 形、g.樁頂黏土層夾有植物類根部有機質材料」(見本院卷 第29頁背面至30頁)。足見系爭擋土牆之預壘樁頭強度顯有 不足,且樁身有樁徑縮小、包泥、裂縫等情形,施工強度不 足,為系爭擋土牆位移事件發生之原因。
2、另參照公共工程會99年7月2日、100年10月24日鑑定書之鑑 定意見:「本擋土牆產生位移主要原因為施工單位施作基礎 預壘基樁時,其水泥砂漿材料抗壓強度未能依設計圖設計之 強度施工,依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時於現場所作之預壘 樁水泥砂漿材料鑽心取樣,經抗壓強度試驗結果,其抗壓強 度為17Kg/c㎡~62Kg/c㎡,約為預壘樁設計強度175kg/c㎡ 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五,以致預壘基樁之劣質砂漿材料強 度不足,無法承受原設計剪應力,導致擋土牆發生水平位移 」,「在水中或泥水中灌注基樁混凝土,原本即難預期能達 到其灌注材料試體相當之強度……查本案預壘樁設計強度 175k g/c㎡,唯經現場鑽心取樣結果顯示,其實際強度僅達 設計強度10%,遠低於規範要求,已超出合理範圍,依工程 實務而言,其工程之安全性確有不足之虞」(見本院第第84 頁背面至95頁),亦認現場預壘樁之強度嚴重不足,為系爭 擋土牆位移事件發生之原因。
3、依系爭工程之預壘樁施工規範(見本院卷第131頁至138頁) 及預壘樁施工計畫書記載,系爭工程之預壘樁工法,係使用 預壘樁鑽掘機配合螺旋鑽桿鑽掘現地土壤,並利用螺旋桿鑽 掘機將土壤排除挖出,當鑽掘至基樁設計深度時,以幫浦自 鑽桿前端打出水泥砂漿,同時配合樁孔內注漿之上昇,徐徐 抽取螺旋桿,當注漿完成拔除鑽桿,迅速將預先製作完成之 鋼筋籠植入孔中,並確認鋼筋頂端高程,即完成單樁施工程
序。參照前述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意見關於造成基樁樁頂包泥 及樁頭材料強度不足之原因,可知上開預壘樁施工法在地下 水較多或軟弱黏土層之地盤作業時,極易因水泥砂漿與開挖 之鬆散土壤、土沙混合或有其他黏土層污染砂漿,導致基樁 強度不足,為避免此種情況發生,必須由經驗豐富之施工人 員,就預壘樁之劣質打除深度在場評估、施作,且依預壘樁 詳圖標示,施工時應將劣質混凝土敲除。惟系爭擋土牆位移 事件之發生,肇因於預壘樁之施工位在軟弱黏土層地盤,黏 土殘留在鑽孔中,嚴重污染砂漿導致水泥砂漿強度不足,並 非被告所用材料強度不足或施工方法錯誤,被告於施工過程 疏未注意有無水泥砂漿與開挖之鬆散土壤、土沙混合,或有 其他黏土層污染砂漿,致基樁有瑕疵,而需打除並採取必要 之改善方法,造成施工品質瑕疵。故系爭擋土牆位移事件, 乃在被告施作預壘樁之過程,未注意有無水泥砂漿與開挖之 鬆散土壤、土沙混合或有其他黏土層污染砂漿,致基樁有瑕 疵,是被告就系爭工程之施作,自有瑕疵。
㈡、兩造是否已達成和解:
1、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 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和解內容 ,倘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者,則係以和解契約 創設新法律關係,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 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 求給付(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20號民事判例參照)。查 兩造不爭執原告之上級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分別於97年7 月24日及97年8月20日邀集兩造及設計單位聯合大地公司、 監造單位世曦公司,共同召開協商系爭工程大埔橋擋土牆位 移修復費用分擔事宜會議即如附表編號六、七,達成「結論 」欄所示結論,即1.聯合大地公司仍應負擔50%疏失之責, 而公路總局將工程委託臺灣世曦公司監造,公路總局如需風 險分擔,應由監造單位臺灣世曦公司承受,故前次會議結論 中,臺灣世曦公司分擔13%之金額,應再加計公路總局分擔 12%之金額,故臺灣世曦公司應分擔25%風險之金額,餘25 %之金額則由承包商璉嶸公司分擔;2.各單位對前項結論如 有異議,請依契約規定向工程會提出爭議調解,或循法律途 徑辦理;3.請聯合大地公司、璉嶸公司及臺灣世曦公司儘速 依契約規定,向承保之保險公司辦理出險事宜等語。嗣被告 對該負擔比例結論並無異議,原告並於97年12月26日發函予 被告,確認被告應負擔25%之費用即456萬9,561元(見原證9 ),並已由被告原得依約受領之工程款中扣抵456萬9,561元 ,足徵兩造已就系爭工程被告應負擔之本件瑕疵責任,達成
以扣抵被告前揭工程款方式和解,被告並無受有不當得利情 形。況於系爭擋土牆位移原因及責任釐清期間,為持續系爭 工程之進行及完成,並避免爭執,原告另重新委由設計單位 變更設計,將原設計Φ40CM樁徑預壘樁,改採Φ60CM樁徑之 預壘樁,抵抗水平力(抵抗位移)之螺旋筋增加達4.53倍, 改以鋼套管保護樁頭,並規定水泥砂漿28天配比強度增加為 300kg/cm2以上,由兩造據以辦理契約變更,簽訂契約變更 協議書,由被告依照變更後之契約約定,將原施作擋土牆拆 除、重新施作完成之事實,俱為兩造所是認。則被告受領此 部分工程款,亦屬依變更後契約約定為之,並非被告應負無 償修補瑕疵責任之一部,非可謂被告受有不當得利。2、本件兩造就被告於系爭工程之瑕疵責任,既已達成以原告自 被告應受領工程款中扣抵之和解,有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 告前受領之13,708,683元工程款為不當得利,請求返還,並 無理由,不應准許。至訴外人聯合大地公司及臺灣世曦公司 未同意依附表編號七會議結論負擔責任而生與原告之其他訴 訟,乃該二公司與原告間之爭執解決問題,與本件兩造爭執 是否業經和解,應分別以觀,尚非得認如訴訟結果該二公司 無須負責,原告即得向本件被告請求該部分賠償。是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㈢、查被告就系爭工程之施作雖有應負瑕疵賠償之疏失,惟兩造 已就此達成和解,有如前述,則原告之瑕疵修補請求權與契 約解除權已罹於時效與否、原告得否對被告主張返還不當得 利等其餘爭點,即毋庸再予論列。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已受領之工程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爰判決並宣告訴訟費用之負 擔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證據,經 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遂一論列,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至萱
附表:
┌──┬───────────┬────────────────────┐
│編號│會議(函文)名稱及時間│結論(主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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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94年9月26日「羅東連絡 │議案項次940904羅東連絡道0K+000~4K+33 0 │
│ │道0K+000~4K+ 30新建工 │新建工程基樁打設(800∮)所產生噪音及震 │
│ │程」設計疑義釐清會議(│動,恐危及鄰近住戶寧靜及建物安全部分, │
│ │見101年度建字第1號卷一│決議:1.請設計單位再確認50公尺之範圍是 │
│ │第129頁至第131頁) │否適合,原則於影響範圍內變更基樁型式。 │
│ │ │2.請設計單位再檢核確認邊溝下方基樁之必要│
│ │ │性及型式,並請於二週內報核。3.基樁結構計│
│ │ │算書請南澳工務段提供監造單位檢核。 │
├──┼───────────┼────────────────────┤
│二 │95年3月31日「羅東連絡 │有關震動敏感區50公尺範圍內,以預壘樁作為│
│ │道0K+000~4K+ 330新建工│替代工法,請設計公司一週內提送變更設計圖│
│ │程」第3次設計疑義釐清 │予監造單位循序報核,並請編列鄰屋鑑定費用│
│ │會議紀錄(見101年度建 │。 │
│ │字第1號卷二第34頁至36 │ │
│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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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96年7月10日「羅東連絡 │結論:(2)責任歸屬:設計單位所提之試算 │
│ │道0K+000~4K+ 330新建工│計算書檢核結果顯示,原設計有設計不周之疏│
│ │程」大埔橋引道擋土牆位│失,請聯合大地公司負擔將來之修復費用。 │
│ │移第3次檢討會議紀錄( │ │
│ │見本院卷第19頁至21頁)│ │
│ │ │ │
├──┼───────────┼────────────────────┤
│四 │96年7月27日「羅東連絡 │一、就關於設計公司會中提具之「大埔橋引道│
│ │道0K+000~4K+ 330新建工│ 擋土牆驗證方案及證據保全說明」之書面│
│ │程」-大埔橋東西端引道│ 文件事項討論(議案3)之結論為:「經 │
│ │擋土牆位移擬拆除重建前│ 討論協議後,與會單位一致同意由設計公│
│ │置協商會議(見本院卷第│ 司申請委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為本案鑑│
│ │22頁至第24頁) │ 定單位。」 │
│ │ │二、綜合結論:「…二、經協議同意由設計公│
│ │ │ 司申請委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為本案鑑│
│ │ │ 定單位。三、本案擋土牆位移事件重建相│
│ │ │ 關費用由設計公司負擔(責);惟俟鑑定│
│ │ │ 單位責任歸屬認定後,當據依鑑定報告結│
│ │ │ 果另作釐定。」 │
├──┼───────────┼────────────────────┤
│五 │96年11月2日「羅東連絡 │結論:(一)擋土牆位移路段之原結構設計,│
│ │道0K+000~4K+ 330新建工│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辦理檢核並納入鑑定報│
│ │程」大埔橋引道擋土牆位│告,而各單位對鑑定報告之疑義問題,將由本│
│ │移原因及補強鑑定報告說│處彙整後,一併函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釐清│
│ │明暨修復方案審查會議(│說明及補正,並請於文到14日內回覆,本處將│
│ │見101年度建字第1號卷一│再召開會議討論。(二)璉嶸公司所提鑑定報│
│ │第227頁至237頁) │告中之擋土牆型式與實際不符問題,請監造單│
│ │ │位詳實核對,如有不符請提報正確資料,由本│
│ │ │處轉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再作檢核計算。 │
│ │ │(三)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於補正之鑑定報│
│ │ │告中,建議各單位之疏失責任比例。…(七)│
│ │ │修復費用之計算方式,為利後續修復工作進行│
│ │ │,請各單位暫依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補正後之│
│ │ │鑑定報告所建議疏失責任百分比,先繳交修復│
│ │ │費用予本處統籌辦理,各單位如認為尚有爭議│
│ │ │,可循其他正常途徑辦理申訴。」 │
├──┼───────────┼────────────────────┤
│六 │97年7月24日「羅東連絡 │一、有關重建費用4,225萬元,其中預壘樁樁 │
│ │道0K+000~4K+ 330新建工│ 徑由40cm∮變更為60cm∮所增加之費用 │
│ │程」大埔橋擋土牆位移修│ 2,450萬元,非屬工程損失金額,由公路 │
│ │復費用分擔事宜會議(見│ 總局負擔;而原設計預壘樁樁徑40cm∮之│
│ │本院卷第46頁至第49頁)│ 所需費用+重建擋土牆之施工費用+原有埋│
│ │ │ 設完成之管線遷移費用合計1,775萬元屬 │
│ │ │ 工程損失金額,由本工程相關單位分擔。│
│ │ │二、依與會單位討論結果,本案明顯有設計不│
│ │ │ 周之疏失,但仍有其他不可預料之因素存│
│ │ │ 在,因此,將責任完全歸責於設計單位聯│
│ │ │ 合大地公司有失公允,故有關擋土牆位移│
│ │ │ 之工程損失金額分擔,聯合大地公司需負│
│ │ │ 擔55%之金額,另依風險分擔、工程倫理 │
│ │ │ 之原則,璉嶸營造有限公司分擔20%之金 │
│ │ │ 額,世曦公司分擔13%之金額,公路總局 │
│ │ │ 分擔12%之金額。 │
├──┼───────────┼────────────────────┤
│七 │97年8月20日「羅東連絡 │一、本案討論結果,設計單位聯合大地公司仍│
│ │道0K+000~4K+ 330新建工│ 應負擔50%疏失之責,而公路總局將工程 │
│ │程」其中大埔橋引道擋土│ 委託世曦公司監造,公路總局如需風險分│
│ │牆位移修復費用分擔事宜│ 擔,應由監造單位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
│ │會議(見本院卷第50頁至│ 公司承受,故前次會議結論中,世曦公司│
│ │第53頁) │ 分擔13%之金額,應再加計公路總局分擔 │
│ │ │ 12%之金額,故世曦公司應分擔25%風險之│
│ │ │ 金額,餘25%之金額則由承包商璉嶸公司 │
│ │ │ 分擔。 │
│ │ │二、各單位對前項結論如有異議,請依契約規│
│ │ │ 定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爭議調解│
│ │ │ ,或循法律途徑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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