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緝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容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一百零七年度偵字第六六二號、一百零七年度偵字第六六三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容德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容德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一百零五年度上易 字第二六二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民國一百零六 年十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林思漢(涉犯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業經本院以一百零七年 訴字第二一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明知具有殺傷 力之子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品,不得持有, 竟基於非法持有子彈之犯意,於一百零四年十二月間某日, 取得其父林宜龍於一百零三年一月十六日過世所遺留之口徑 九厘米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一顆而未經許可持有子彈。嗣 林容德於一百零六年五、六月間某日,在其位於宜蘭縣○○ 市○○路○○○○○號居處,基於寄藏子彈之犯意而自林思 漢收受並代為收寄藏放該顆制式子彈。嗣於一百零七年一月 十九日七時十五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前揭居 處查獲,並扣得制式子彈一顆而悉上情。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林容德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到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思漢於偵查及本院一百零七 年度訴字第二一七號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到庭坦認情節相符,復有本院一百零七年聲搜字第 三二號搜索票及警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又扣案子彈一顆經送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認係口徑九厘米制式子彈,可擊 發具有殺傷力等情,則見卷附該局一百零七年三月七日刑鑑 字第一0七00一二二四一號鑑定書即明。總上經核胥與被 告自白情詞相符,堪認被告之自白是與真實相符而可採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 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 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是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雖將「持有」 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 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 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 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 罪。申言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上規定之「持有」與「 寄藏」二種行為,固均為將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然 前者乃指為自己管領之目的,將物品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 ;後者則係以為他人管領之目的,將物品移入自己實力支配 之下之意,其態樣、要件並不盡相同(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 台上字第三四00號判例意旨、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九 三號判決意旨參照)。秉此稽諸被告林容德於一百零六年五 、六月間某日,在其位於宜蘭縣○○市○○路○○○○○號 居處,自林思漢收受扣案制式子彈一顆時,僅係基於代為收 寄保管藏放,並無為自己管領之目的而將該顆制式子彈移入 己身實力支配之意,是核被告林容德之所為,應係犯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又被 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一百零五年度上易字第 二六二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一百零六年十月十 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 表存卷足考,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林容 德明知林思漢非法持有制式子彈,竟仍為林思漢收寄藏放保 管該顆制式子彈,危害社會整體防衛機制,並對社會大眾之 生命、身體產生潛在危險,所為非是,且其犯後經本院通緝 二次始到案,耗費司法資源,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並衡酌 其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從事板模工,月收入新臺幣 三萬餘元之生活態樣與經濟能力及其所為尚未造成公眾或他 人之現實惡害且代為寄藏之制式子彈僅有一顆並已坦承犯行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爰依法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就量處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分別 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扣案口徑九厘米具
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一顆業經試射而滅失,本院自不併予諭 知沒收。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姚國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