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340號
ILDM,107,訴,340,2018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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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繁展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
第3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繁展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張惠亭於民國104年8月13日7時31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曾繁展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 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曾繁展即與曾裕翔共同基於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並交付1包海洛因給曾裕翔 ,由曾裕翔於同日8時30分許後不久之某時,在臺北市中山 區民權東路2段之「第一殯儀館」附近,以新臺幣(下同) 12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1包海洛因給張惠亭曾裕翔並 將收得之1200元交給曾繁展曾繁展曾裕翔共同販毒之犯 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原訴字第5號判決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15年、7年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 上訴字第43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曾繁展明知其所交付給 曾裕翔之物確為海洛因,於107年1月25日10時10分許,在臺 灣高等法院第四法庭審理106年度上訴字第433號案件時,以 證人身分供前具結,明知具結作證之證人,依法有據實陳述 之義務,不得為匿、飾、增、減之虛偽陳述之情形下,並經 審判長依刑事訴訟法第181條之規定告以恐因陳述致自己受 刑事追訴或處罰得拒絕證言之權利後,竟仍基於偽證之犯意 ,虛偽證稱略以:交付給曾裕翔的是以衛生紙包裝的假毒品 ,因為伊之前拿錢給張惠亭去處理車禍的事,剩下2000元要 還給伊,給張惠亭只交給曾裕翔的1200元云云,就該刑事案 件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證述,足以影響臺灣高 等法院審理上開販毒案件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函請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對於本件判決所引被告曾繁展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曾繁展均無爭 執,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復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認 結果,上開證據均無違法取得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 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 有證據能力。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 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交付物品給曾裕翔轉交給張惠亭,並由曾 裕翔向張惠亭收取1200元,再交付給被告,其於臺灣高等法 院審理上開販毒案件時為前揭證述內容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偽證犯行,辯稱:伊在作證時稱交假毒品給曾裕翔等語 都是事實,並沒有販賣海洛因給張惠亭云云。然查:(一)被告與曾裕翔因前揭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業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原訴字第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15年、7年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 第433號判決駁回上訴之事實,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又被告於107年1月2 5日10時10分許,在臺灣高等法院第四法庭審理106年度上 訴字第433號案件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並為前揭證 述之事實,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該案審理筆錄及結文 在卷可稽(見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433號卷第45 4頁至第459頁、第462頁),堪信為真實。(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觀以被告曾繁展張惠亭、曾 裕翔於104年8月13日7時31分許至同日13時34分32秒之通 訊監察譯文內容,再與證人曾裕翔於檢察官偵查證稱:編 號乙4-1至乙4-2譯文中之米茶張惠亭,是曾繁展拿一包 用衛生紙裝的東西,我知道裡面包的是海洛因,曾繁展要 我拿去南港給張惠亭並收錢,後來又改地點到第一殯儀館 。我在第一殯儀館交付海洛因給張惠亭張惠亭給我1200 元。當天中午12點前我就將錢拿回去給曾繁展了等語(見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一卷第26頁至第29頁)互相對照, 可知證人曾裕翔所述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關鍵字相符。再觀 諸上開編號「E6-6」之通訊監察譯文,張惠亭曾裕翔處 取得海洛因後,撥打電話給被告曾繁展稱:「ㄟ有夠壞的 ,沒有了啦拿一些來請我啦」,被告曾繁展則回應:「我 人就不在台北怎拿給你」,被告曾繁展隨即撥打電話向曾 裕翔質問:「我在跟你說一句話你何時學會跟老子出手腳 」、「人家說那袋很爛耶」等語(詳如附表編號乙5-1所



示),就此部分對話,證人曾裕翔於偵查中證稱:編號乙 5-1譯文中「動手腳」是指曾繁展質疑我偷挖海洛因或是 讓品質變不好,我跟他說我沒有在海洛因上動手腳,原封 不動的交給張惠亭等語(上開偵一卷第28頁),堪認被告 曾繁展係因張惠亭抱怨所取得之海洛因品質不佳,轉而質 疑曾裕翔是否有從中偷取毒品,益徵被告曾繁展所販賣之 毒品,確含有海洛因成分,是被告曾繁展辯稱所販賣者為 假毒品云云,並無可採。
(三)又依附表編號「E6-1」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曾繁展對 於張惠亭表示目前只有800元可給付,其餘需賒欠時,即 回稱:「拜託你這樣我是要怎麼進東西啦」,顯係表達倘 張惠亭賒欠價金,其日後將無法有足夠資金進貨之意,堪 認被告曾繁展指示曾裕翔交付海洛因予張惠亭,進而向張 惠亭收取之款項,該款項應為販賣毒品之價金,被告曾繁 展辯稱證人曾裕翔所收取之款項為張惠亭所歸還之前處理 車禍事宜的錢云云,並無可採。
(四)至於證人曾裕翔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證稱:我不知道 曾繁展叫我送給張惠亭的東西為何物,是警察叫我承認是 海洛因,檢察官說認罪會判輕一點,我才會承認知道是海 洛因云云(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上開案卷二第122、123頁 ),然依附表編號「乙5-1」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證人 曾裕翔於面對被告曾繁展質問張惠亭抱怨毒品品質及是否 偷取其部分內容物時,證人曾裕翔並未有表示不知內容物 之情,反而回應稱:「沒,你給我我袋子都沒動,我放在 煙盒給他阿,我沒出手腳」等語(見上開偵卷一第62頁) ,對此,證人曾裕翔亦於偵查中證稱:該則通話是指曾繁 展質疑我偷挖海洛因等語(偵卷一第28頁),堪認被告曾 裕翔知悉被告曾繁展囑託送交張惠亭之物為海洛因,否則 何以知悉被告曾繁展所謂「品質很爛」意思為何,以及解 釋自身並未碰該海洛因之袋子,直接放入煙盒給張惠亭等 情,且佐以證人曾裕翔於偵查亦稱:「(就陳述曾繁展部 分,法院開庭作證時是否會翻供?)不會翻供,我就是照 實說」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29頁),益證證人曾裕翔於 偵查中所為上開證述,應為可信,其事後於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審理時翻異前詞等節,應係事後因迴護被告曾繁展之 不實證述,不足採信,無從為被告曾繁展有利之認定。況 且,被告曾繁展於檢察官偵訊時亦曾坦承:「(《提示曾 裕翔104年10月14日之偵訊筆錄》曾裕翔稱,譯文內容是 你要他去幫你拿海洛因給張惠亭,有無意見?)這件我真 的忘了,如果曾裕翔這樣講,我就認罪」、「(譯文乙4



-2這次是指販賣1200元海洛因一包給張惠亭,並且是請曾 裕翔幫你拿毒品給張惠亭並一併收錢,是否認罪?)我認 罪」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84頁),益證被告前揭所辯, 顯係事後為脫免刑責之推諉之詞,要無可採。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曾繁展偽證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168條規定: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 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 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為偽證罪,所謂於案 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 之結果者而言,僅以抽象的危險為已足,不以結果之發生為 必要,則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 之結果,均不影響於此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50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又被告曾繁展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 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 字第28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前揭①②案之罪刑 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86號裁定各減刑 為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4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6 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前揭③④案之罪刑, 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997號裁定各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 又15日、4月、2月確定;⑤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 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06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5萬元,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 度上更(一)字第419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621 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聲字 第118號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6萬元確 定,並裁定前揭①至⑤案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 ;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 15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70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 確定;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91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上開⑥⑦案件與前揭應執行有 期徒刑4年8月部分入監接續執行,於102年1月25日假釋出監 並付保護管束,於103年1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 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繁展有前開所述之科刑 及執行紀錄,素行欠佳,為脫免其與證人曾裕翔共同販賣毒 品之罪責,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該案件時為不實之證述,冀 圖干擾該案承辦審理職務之法官對於事實之認定,浪費國家 司法資源,妨害國家司法調查之正確性,所為實屬非是,自 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犯罪 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陳盈孜
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譯文編│通話時間 │通話者 │通話內容 │
│號│號 │ │ │ │
├─┼───┼─────┼─────┼─────────────────────┤
│1 │E6-1 │104年8月13│(A)張惠亭 │B:喂,我叫胖胖拿去給你啦 │
│ │ │日上午7 時│0000000000│A:誰 │
│ │ │31分許 │ ﹀ │B:胖子阿胖胖阿 │
│ │ │ │(B)曾繁展 │A:他多久會到啦,我要下班了耶 │
│ │ │ │0000000000│B:你看要約哪裡阿 │
│ │ │ │ │...(略) │
│ │ │ │ │A:那你叫他拿來南港給我好不好 │
│ │ │ │ │B:拿去南港給你唷 │




│ │ │ │ │A:世貿阿 │
│ │ │ │ │B:世貿展覽館唷,好阿,阿你錢要拿夠 │
│ │ │ │ │ 唷 │
│ │ │ │ │A:我跟你說齁我就剛跑出來我錢放在家 │
│ │ │ │ │ 裡齁 │
│ │ │ │ │B:齁你這樣,你要拿多少給他 │
│ │ │ │ │A:800,回來再拿給你啦 │
│ │ │ │ │B:拜託你這樣我是要怎麼進東西啦 │
│ │ │ │ │A:中午回來就拿給你了,我就剛好跑出 │
│ │ │ │ │ 來沒帶啦 │
│ │ │ │ │B:好啦好啦 │
│ │ │ │ │A:你叫他拿來展覽館給我啦 │
│ │ │ │ │B:好啦下不為例啦 │
├─┼───┼─────┼─────┼─────────────────────┤
│2 │E6-2 │104年8月13│(A)張惠亭 │B:喂 │
│ │ │日上午7 時│0000000000│A:他要來世貿展覽館? │
│ │ │36分許 │ ﹀ │B:對阿 │
│ │ │ │(B)曾繁展 │A:恩 │
│ │ │ │0000000000│B:那是從內湖成功交流道下去嗎 │
│ │ │ │ │A:對阿,你叫他在重公路這裡等就好了 │
│ │ │ │ │ 啦 │
│ │ │ │ │B:在那等唷好阿 │
├─┼───┼─────┼─────┼─────────────────────┤
│3 │E6-4 │104年8月13│(A)張惠亭 │B:喂 │
│ │ │日上午8 時│0000000000│A:你問他到哪裡了 │
│ │ │12分許 │ ﹀ │B:你打給他阿 0000000000 │
│ │ │ │(B)曾繁展 │A:0000000000 │
│ │ │ │0000000000│B:好 │
├─┼───┼─────┼─────┼─────────────────────┤
│4 │E6-6 │104年8月13│(A)張惠亭 │A:喂,過來拿啦 │
│ │ │日下午1 時│0000000000│B:我叫胖胖過去拿啦 │
│ │ │33分許 │ ﹀ │A:ㄟ有夠壞的,沒有了啦拿一些來請我 │
│ │ │ │(B)曾繁展 │ 啦 │
│ │ │ │0000000000│B:我人就不在台北怎拿給你 │
│ │ │ │ │A:有夠壞的 │
│ │ │ │ │B:我叫胖胖去拿齁 │
│ │ │ │ │A:好啦 │
├─┼───┼─────┼─────┼─────────────────────┤
│5 │乙4-1 │104年8月13│(A)曾裕翔 │B:喂,你打給米茶一下,你到哪裡了 │
│ │ │日上午8 時│0000000000│A:高速公路阿,剛過三重 │




│ │ │14分許 │ ︿ │B:怎那麼久 │
│ │ │ │(B)曾繁展 │A:塞車阿 │
│ │ │ │0000000000│B:好啦你打給他一下啦 │
│ │ │ │ │A:好 │
├─┼───┼─────┼─────┼─────────────────────┤
│6 │乙4-2 │104年8月13│(A)曾裕翔 │A:他就還沒到 │
│ │ │日上午8 時│0000000000│B:乾你娘你罵他阿 │
│ │ │30分許 │ ﹀ │A:他我已經到松江了他還沒到叫我等他 │
│ │ │ │(B)曾繁展 │B:機掰勒你跟他說勒 太激掰 │
│ │ │ │0000000000│ │
├─┼───┼─────┼─────┼─────────────────────┤
│7 │乙5-1 │104 年8 月│(A)曾裕翔 │B:喂胖胖你去跟米茶拿錢 │
│ │ │13日下午1 │0000000000│A:去哪拿錢 │
│ │ │時34分32秒│ ︿ │B:我在跟你說一句話你何時學會跟老子 │
│ │ │許 │(B)曾繁展 │ 出手腳 │
│ │ │ │0000000000│A:我沒給你出手腳阿 │
│ │ │ │ │...(略) │
│ │ │ │ │A:沒,你給我我袋子都沒動,我放在煙 │
│ │ │ │ │ 盒給他阿,我沒出手腳。 │
│ │ │ │ │B:人家說那袋很爛耶。 │
│ │ │ │ │....(略) │
│ │ │ │ │A:東西都我拿的啦我沒給他出手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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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