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欣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
度偵字第15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欣瑋犯轉讓第一級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驗餘重量壹點零參肆壹公克)暨包裝袋參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外包裝透明夾鏈袋壹個沒收。 事 實
一、張欣瑋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以101年度訴字第 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並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15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 3罪經本院以102年度聲第4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九 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7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並以102年度聲字第694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經與前揭定執行刑之有期 徒刑一年九月接續執行,於104年3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於104年7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 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擅自轉讓 、持有,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8月 24日凌晨2時許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駛至宜蘭縣○○鄉○○路○段000號(即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礁溪分局礁溪派出所〈下稱礁溪派出所〉對面,將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3包(總毛重1.0410公克,驗餘重量1.0341公克 ,外再以透明夾鏈袋1個盛裝)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 機車後座墊上供李柏榮(已於107年2月3日因車禍自摔身亡 )拿取,適為員警當場查扣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張欣 瑋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因而不遂。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 序。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張欣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 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第一百 五十九條第一項關於排除傳聞證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關 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就證據調查之範圍、次 序及方法表示意見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關於調查被 告自白的限制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關於聲請調查證 據的程式之規定、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關於證據 調查方法等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 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論罪科刑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欣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警詢卷第1至4頁、偵查卷第24至25頁、本院卷 第72頁、第86頁背面至第87頁、第96頁背面至第97頁),核 與證人李柏榮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詢卷第5至 12頁),亦與查獲本案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警員盧 禹澄、張銘中於偵查中結證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35至36頁 ),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警員盧禹澄所出具之職 務報告1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32頁正背面),復有宜蘭 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 證照片4幀、監視器翻拍照片3幀附卷足稽(見警詢卷第18至 26頁)。另扣案之第一級毒品3包,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 物檢驗中心鑑定,鑑定檢驗結果認白粉3包總毛重1.0410公 克,取樣0.0069公克,驗餘重量1.0341公克,含海洛因成分 ,有該中心106年9月28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暨鑑定 書在卷可憑(見警詢卷第29至30頁),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涉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 第一級毒品,不得擅自持有及轉讓,被告基於轉讓第一級毒 品之犯意,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機車後座墊上欲轉讓予 證人李柏榮,惟因遭員警發現,其轉讓犯行因而不遂,應依 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論以未遂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五項、第一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 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而不遂,應依刑 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減輕其刑。又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 案104年7月21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 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查被告就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遞予減輕之。三、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具高度成癮性,且對於人 體有莫大之戕害,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足使施用者導致精 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 依賴性,危害社會治安,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予友 人李柏榮,危害友人身心健康,惟念及被告轉讓毒品數量非 甚鉅,且未及由證人李柏榮取得即為警查獲,再被告犯後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被告警詢及本院自陳),之前從事磁磚工、家中有 父親、已成年兒子、經濟狀況小康之家庭狀況(本院審理中 自陳),暨其轉讓第一級毒品未遂之犯罪態樣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參、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至第九條之罪者,其供犯罪 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參該條之立法理由: 「一、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修正,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 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四條至第九條 、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所用 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以遏止 相關犯罪之發生。二、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 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實務對如何 執行抵償之困擾,爰刪除原條文第一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三、原條文第一 項犯罪所得之沒收,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必要 ,爰刪除之。」,是於毒品案件中關於毒品及供犯罪所用之 物之沒收,應分別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 項及第十九條,其餘情形仍應適用刑法沒收相關規定。
二、經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3包,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 驗中心鑑定,鑑定檢驗結果認白粉3包總毛重1.0410公克, 取樣0.0069公克,驗餘重量1.0341公克,含海洛因成分,有 該中心106年9月28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暨鑑定書在 卷可憑,且經被告自承係其放置於機車座墊欲交付予證人李 柏榮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十八條第 一項前段之規定,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3個,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該盛裝前揭3包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外包裝夾鏈袋1個,係被告所有供 轉讓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 一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五項、第十七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江貞諭、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恬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