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835號
聲 請 人 羅林惠子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戶名:羅林惠子、立帳郵局:宜蘭西後街郵局、存簿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壹本,應發還予羅林惠子。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羅林惠子之女即被告羅安妮因貪污治 罪條例案件,經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持鈞院核發之搜 索票,於民國107年4月27日在被告羅安妮任職之經濟部水利 署第一河川局辦公室搜索,扣得扣押物品清單編號6所載之 存摺1本。該存摺為聲請人所有,非屬違禁物或應沒收之物 ,茲因該案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刻由鈞院審理中,聲請人 因需使用該存摺,爰請鈞院准予發還扣案之存摺等語。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是以,扣押物如非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又無第三人 主張權利者,原則上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即應依聲請裁定發 還。
三、經查,聲請人所有戶名:羅林惠子、立帳郵局:宜蘭西後街 郵局、存簿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郵政存簿儲金簿1本, 前經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 7年4月27日在被告羅安妮任職之經濟部水利署第一河川局辦 公室搜索後扣押在案,有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扣押物 品清單1份在卷可參。聲請人之女即被告羅安妮雖因涉犯貪 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827號案件提 起公訴,然本院審酌上開起訴書並未將聲請人所有之上開存 摺引用為證據方法,且該存摺與起訴事實並無直接關聯性, 尚無證據足認該存摺,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或為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亦非屬違禁物,且無其他第三 人對扣案物品主張權利,是上開存摺非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 物,而無留存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張淑華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