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8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仲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年度執聲字第6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仲軒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仲軒因犯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 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 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 41條固有明文,惟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 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 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 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44 號及第679 號參照);按 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 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 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 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 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 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 刑更定應執行刑;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 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 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定 意旨參照)。再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
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 第47 7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受刑人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 、3 、4 、5 、7 、8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 、6 、9 所 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等情,有各該刑事判 決書、受刑人簽署之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如附表編號2 至9 所示之罪,其犯 罪行為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 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為,茲檢察官 聲請就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 經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 刑人違法情節及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節,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而如前述附表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而生不得易科罰金之結果,衡諸前開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就原得 易科罰金部份之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