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2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玉珍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玉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游玉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100年 度毒聲字第159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101年9月14日停止 強制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 1年度戒毒偵字第2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4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19號、105 年度訴字第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並 經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違反藥事法案件 ,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 定,上開徒刑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 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3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確定,上開所處有期徒刑5月、5月部分經本院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106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詎 其仍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7月16日晚上7時許,在其位於 宜蘭縣○○鎮○○○路00○0號之租屋處內,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已丟棄滅失)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7月18日6時 22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開租屋處執行搜 索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 類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游玉珍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之自白。(二)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
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影本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前開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 ,素行欠佳,並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戒毒療程,猶未 能戒除毒品之誘惑,一再施用毒品,戕害自己之身心健康, 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參諸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 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簡易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