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1227號
ILDM,107,簡,1227,2018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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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2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秋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緝字第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秋敏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賴秋敏客觀上能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密碼交付他 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使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讓被 詐騙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藉以掩 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前於臉書網頁上看到出售帳戶之訊息,每 月可收到一筆報酬,對方以LINE進行聯絡,賴秋敏遂依其要 求於民國106 年11月間,以掛號方式將其於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下稱合庫銀行)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存摺、密碼寄至臺中,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 作為被害人匯款之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三 人以上),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犯意聯 絡:於107 年4 月中旬某日,在手遊「傳說對決」上,以暱 稱「臺中王陽明」與蔡杰廷認識後,雙方加通訊軟體LINE進 行聊天,該暱稱「臺中王陽明」者自107 年5 月6 日起,佯 稱家人生病急需用錢云云,致蔡杰廷陷於錯誤,依該犯罪集 團成員之指示,於107 年5 月6 日1 時18分許、107 年5 月 11日23時43分許、107 年5 月12日0 時許、107 年5 月12日 0 時許、107 年5 月14日20時2 分許、107 年5 月16日20時 46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陸續轉帳新臺幣(下同)3,000 元 、1 萬7,000 元、2 萬5,000 元、2 萬元、1 萬元、2 萬元 ,至賴秋敏上開合庫銀行帳戶。案經蔡杰廷訴由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賴秋敏於偵訊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蔡杰廷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告訴人提供之轉帳證明、通訊軟體LINE聊天晝面、帳戶個 資檢視資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 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前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 碼給他人犯罪之用,造成犯罪偵查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 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素 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經 濟狀況勉持、犯後態度尚可、被害人受損失金額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戒。
四、至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 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 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正犯之犯行,檢察官 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確因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成 員而有所得,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件幫助詐欺犯行而有 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 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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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