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2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正義
陳鼎彊
何宜君
鄭富元
楊智忠
薛哲人
李泓毅
郭訓成
陳心鴻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
度偵字第4458、4459、5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正義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鼎彊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何宜君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鄭富元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智忠、薛哲人、李泓毅、郭訓成、陳心鴻均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壹所示電子遊戲機臺共陸拾肆臺(均含IC板)、附表貳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游正義自民國106年6月15日起擔任係址設宜蘭縣○○鎮○ ○路000號1樓「○○○電子遊藝場」之實際負責人(登記 負責人田廷章,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游正義明知「○○○電子遊藝場」雖領有宜蘭縣 政府核發之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得在店內擺放電子遊 戲機營業,惟仍不得有提供現金、有價證券或其他通貨為 獎品,以經營賭博之行為,竟於民國106年6月15日起,在 宜蘭縣○○鎮○○路000號1樓之公眾得出入之「○○○電 子遊戲場」,擺設如附表壹所示之「彈珠台」、「戰國無 雙」等電子遊戲機檯共64臺為賭具,並僱用陳鼎彊為維修 技師兼責寄分卡兌換現金人員之職務、自106年11月中旬 起僱用何宜君擔任開分員兼櫃臺小姐、自107年1月底起僱 用鄭富元擔任寄分卡兌換現金人員,並共同基於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 之犯意聯絡,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其賭法為賭客以 現金向何宜君兌換比「1比1」換得可供把玩機台之分數( 即開分),由何宜君於機台開分為賭注,賭客與機器對賭 ,若押中可得依下注分數不等倍數計算之分數,如未押中 則分數歸機檯所有,下注金額由機檯沒收,迨玩賭結束, 所餘分數由何宜君洗分,即依賭客所贏得在機檯顯示之分 數,兌換積分卡予賭客,供下次再賭,如欲兌換現金,則 由陳鼎彊或鄭富元在該店地下室依積分卡所示積分換取等 值現金予贏分之賭客,以此方式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嗣 於107年7月26日下午4時55分許,賭客楊智忠、薛哲人、 李泓毅、郭訓成、陳心鴻基於賭博之犯意,在上址之公眾 得出入之「○○○電子遊藝場」內,把玩上開扣案附表壹 所示之電子遊戲機檯,適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搜 索,因而當場查獲,並扣得附表壹所示上開電子遊戲機檯 共64台(含IC板共64片,機檯則當場交由店員何宜君代保 管)、附表貳所示在櫃檯及店員何宜君工作所用之隨身黑 色腰包內所查扣之賭資現金新臺幣(下同)31913元、黑
色腰包1只、遊戲機檯鑰匙1把、○○○摸彩券1本、5000 分寄分卡5張、1000分寄分卡41張、500分寄分卡18張、工 作交接單3張、贈分單15張、三星I-PAD1臺、SONY MEGA PIXELS相機1臺、TRANSCEND記憶卡4張、遊戲代幣47610枚 、會員名冊4冊、監視器主機1臺、電腦主機1臺、會員名 冊1本、帳冊6本、賭客李泓毅身上之1000分寄分卡1張、 賭客薛哲人身上之1000分寄分卡1張等物,而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游正義、陳鼎彊、何宜君、鄭富元 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被告楊智忠、薛哲人、李泓毅、郭訓成 、陳心鴻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107年度偵字第4459 號卷第9至11、13至14、16至17、52至53頁、警羅偵字第107 0019311號卷第23至28、30至33、35至38、40至43、46至50 頁、107年度偵字第4458號卷第29至30、35至36、54至55、 63至64、81頁),互核相符,且核與證人蕭淵琳於偵查中之 證述相符(見107年度他字第890號卷第51頁正背面),並有 本院核發之搜索票1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6份、扣押物品目錄表各6份、現場照片51幀、責付保 管單1紙、頂讓書1紙、宜蘭縣政府電子遊戲場業府旅商字第 1020046681號營業級別證1紙及現場位置圖1紙在卷可稽(見 警羅偵字第1070019311號卷第81至114頁、155至181頁、警 羅偵字第1070022748號卷第14、41頁、107年度偵字第4458 號卷第18頁),復有如附表壹所示電子遊戲機臺共64臺(均 含IC板)、附表貳所示之扣案物可資佐憑,足徵被告游正義 、陳鼎彊、何宜君、鄭富元、楊智忠、薛哲人、李泓毅、郭 訓成、陳心鴻等人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9人涉犯賭博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罪,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或聚眾賭博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意圖」者,即主觀上 之期望,亦即所以出此之動機或目的;而所謂「營利」者 ,即藉以牟取經濟上或財產上利益;而此之所謂「意圖營 利」者,固與俗稱之「抽頭」或「抽取頭錢」意義相近, 但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此藉以牟利之期望為已足,並不以實 際上有無實施抽頭之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 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電子遊戲機之程式,於設計
之初即已隱含該遊戲機具有較高獲勝機率,已非純粹射倖 性,此從經營者必須花費資金購買或租用遊戲機臺,並提 供場所擺放而仍能獲利可明,是該等以擺設電子遊戲機聚 眾賭博或提供該賭博場所之行為,亦同時具有營利之意圖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 12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且非法賭博性電子遊戲場業之 經營,非僅「單純擺設」電子遊戲機具為已足,舉凡所擺 設電子遊戲機具現場之管理及聘僱員工開分洗分服務等, 均屬經營行為之內,且該等經營行為,均需投入相當金錢 始能達成,甚至尚須投入相當花費防止查緝,若非供作賭 博所用之電子遊戲機之程式,於設計之初即已隱含該遊戲 機具有較高獲勝機率,已非純粹射倖性,經營者何需甘冒 刑責,及無法掌控之賭輸賠本風險,花費資金購買或租用 遊戲機檯,並提供場所擺放機檯供人把玩賭博。故賭博性 電玩之經營方式雖未個別就賭客開分之賭金預先抽取固定 成數為抽頭錢,而係賭客以金錢開分取得之分數於機臺押 注而與店家對賭,並於玩賭結束時,如有餘分,則可兌換 現金,否則即由店家贏得開分之現金之方式,惟此等對賭 模式,店家固非必然對任何「單一賭客」均贏,但預設程 式對於賭客賭贏之機率與莊家對整體賭客之賠率,以及所 為押注及倍數均經過預先之數學計算,藉以確保經營者定 可從中獲利,從而,以電子遊戲機檯為賭博機具而經營賭 博場所者,等同於自整體賭客之開分賭金中,抽取部分成 數之金額,進而達到實質「抽頭」之目的,該等以擺設電 子遊戲機檯聚眾賭博或提供該賭博場所之行為,同時具有 營利之意圖,應甚明確。是核被告游正義、何宜君、陳鼎 彊、鄭富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 之賭博罪、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游正義、 何宜君、陳鼎彊、鄭富元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 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 ,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 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 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 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 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 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 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游正義、陳鼎彊自106年6月15日起、被告
何宜君自106年11月中旬起、被告鄭富元自107年2月起至 107年7月26日下午4時55分為警查獲時止,共同意圖營利 提供前開營業場所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供不特定賭客 與之對賭,本質上均具有繼續性及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 性質,依上開說明,均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 游正義、何宜君、陳鼎彊、鄭富元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罪質較重之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二)核被告楊智忠、薛哲人、李泓毅、郭訓成、陳心鴻前往賭 博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 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
(三)爰審酌被告游正義前於84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判處 有期徒刑五月確定,85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六月確定、96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經本 院判處拘役三十日確定、97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 條例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未構成累犯)之前 科紀錄;被告何宜君、陳鼎彊、鄭富元並無前科,素行良 好,及被告游正義為主要經營者,陳鼎彊為維修技師兼責 寄分卡兌換現金人員工作、被告何宜君則擔任開分兼櫃臺 小姐、鄭富元擔任寄分卡兌換現金人員之分工態樣及任職 期間長短,被告游正義、何宜君、陳鼎彊、鄭富元均正值 壯年,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已造成社會風氣不良影響,且 助長僥倖心理及賭博歪風,實非可取,兼衡本件○○○電 子遊藝場營業處所擺放電子遊戲機臺數量非少、被告游正 義經營之期間已達一年餘及查獲之賭資多寡;另考量被告 楊智忠、薛哲人、李泓毅、郭訓成、陳心鴻等人前均無賭 博前科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 ),且均正值壯年,未思以正途獲取財物,意欲以賭博方 式不勞而獲,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所為非 是,惟念其等以此為娛樂,賭博金額均非高,危害尚淺; 復衡酌被告游正義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警詢自陳)、職 業為經營○○○電子遊藝場、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 狀況(警詢及偵查自陳);被告何宜君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警詢自陳)、職業為電子遊戲場員工、家庭經濟狀況 為勉持、月薪3萬5千元之生活狀況(警詢及偵查自陳); 被告陳鼎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警詢自陳)、職業為電 子遊戲機檯維修技師、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月薪4萬元 之生活狀況(警詢及偵查自陳);被告鄭富元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警詢自陳)、職業為電子遊戲場寄分卡兌換現 金人員、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月薪1萬元之生活狀況(
警詢及偵查自陳);被告楊智忠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 業為○○鋼鐵、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均警詢 自陳);被告薛哲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廚師、 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均警詢自陳);被告李 泓毅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農、家庭經濟狀況為小 康之生活狀況(均警詢自陳);被告郭訓成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職業為養殖買賣、家庭經濟狀況為中產之生活狀 況(均警詢自陳);被告陳心鴻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 業為加工作業員、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均警 詢自陳),暨被告游正義、何宜君、陳鼎彊、鄭富元原於 警詢時均否認犯行,於偵查中終能坦承犯行,尚知反省; 被告楊智忠、薛哲人、李泓毅、郭訓成、陳心鴻犯後均坦 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 被告游正義、陳鼎彊、何宜君、鄭富元部分,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標準,被告楊智忠、薛哲人、李泓毅、郭訓成、 陳心鴻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四)末查,被告何宜君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 行良好,於為警查獲後至檢察官偵訊時配合調查坦承犯行 ,頗知悔悟,被告何宜君甫滿22歲年紀尚輕,本次因一時 失慮,誤觸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 犯之虞,本院衡諸上情,認所量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何宜君深 切記取教訓,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依刑法第七 十四條第二項第四款之規定,命被告何宜君應向公庫支付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倘被告何宜君未能依執行檢察官指揮 向公庫支付上開金額,且情節重大,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 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犯 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然本案關於沒收之規定,刑法第二 百六十六條第二項既有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第三十 八條第二項前段、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沒收之規定 而為適用,故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僅須犯罪係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之,不以供犯罪所用或 供犯罪預備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為限,其當場賭博之器 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
應依此規定沒收。
(二)經查,扣案之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四十所示之電子遊戲機檯 總計64臺(均含IC板),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
(三)按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所謂「財物」,原不以金錢 或物質為限,凡有經濟上價值者,均可謂為「財物」(最 高法院84年度臺非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 表貳編號三至五、七、十八所示之5000分寄分卡5張、100 0分寄分卡41張、500分寄分卡18張、贈分單15張、現金 31913元,均於櫃檯即兌換籌碼處或何宜君工作隨身之黑 色腰包供客人隨時兌換籌碼處所查扣,係屬賭資或以現金 兌換而來及可用以兌換現金之具有經濟上價值物品,自屬 在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上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 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沒收。
(四)另扣案附表貳編號一至二、六、八至十一、十二至十七之 物,係被告游正義所有供其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游正義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均宣 告沒收。
(五)又附表貳編號十九至二十之物,分別係被告薛哲人、李泓 毅預備供兌換賭資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薛哲人、李泓毅分 別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均宣告沒收 。
(六)至扣案如附表參所示於陳鼎彊處所扣得現金36585元,聲 請人雖認係賭資而聲請宣告沒收,惟該筆現金係於被告陳 鼎彊皮夾內查扣,並非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所扣得,且被 告陳鼎彊於偵查中否認此筆現金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為 其私人所有之現金;又遍查卷內事證亦無證據可證明所扣 得之現金36585元與本案犯罪事實有何直接關連,自無從 宣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 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 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後段、第五 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七十四 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款、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刑法 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恬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附表壹:
┌───┬──────────────┬────┐
│編號 │遊戲機臺名稱(現場機臺編號)│ 機臺數 │
├───┼──────────────┼────┤
│一 │彈珠台(編號1至5) │ 5 │
├───┼──────────────┼────┤
│二 │戰國無雙(編號6) │ 1 │
├───┼──────────────┼────┤
│三 │BIOHAZARD │ 1 │
│ │REVELATIONS(編號7) │ │
├───┼──────────────┼────┤
│四 │PUSH (編號8) │ 1 │
├───┼──────────────┼────┤
│五 │番長押忍 (編號9至17) │ 9 │
├───┼──────────────┼────┤
│六 │鐵拳 (編號18) │ 1 │
├───┼──────────────┼────┤
│七 │鬼武者 (編號19) │ 1 │
├───┼──────────────┼────┤
│八 │とがマキが (編號20) │ 1 │
├───┼──────────────┼────┤
│九 │戰國 (編號21) │ 1 │
├───┼──────────────┼────┤
│十 │北斗の拳 (編號22) │ 1 │
├───┼──────────────┼────┤
│十一 │バンりし (編號23) │ 1 │
├───┼──────────────┼────┤
│十二 │セブロ (編號24) │ 1 │
├───┼──────────────┼────┤
│十三 │新鬼武者 (編號25) │ 1 │
├───┼──────────────┼────┤
│十四 │闇煞鬼武者 (編號26) │ 1 │
├───┼──────────────┼────┤
│十五 │番長押忍 (編號27) │ 1 │
├───┼──────────────┼────┤
│十六 │GODE GEASS (編號28) │ 1 │
├───┼──────────────┼────┤
│十七 │花の慶次 (編號29) │ 1 │
├───┼──────────────┼────┤
│十八 │金太郎(編號30) │ 1 │
├───┼──────────────┼────┤
│十九 │黃門 (編號31) │ 1 │
├───┼──────────────┼────┤
│二十 │聖鬪士星使 (編號32) │ 1 │
├───┼──────────────┼────┤
│二十一│GARO (編號33) │ 1 │
├───┼──────────────┼────┤
│二十二│常勝 (編號34) │ 1 │
├───┼──────────────┼────┤
│二十三│GIRLANDPANZER(編號35) │ 1 │
├───┼──────────────┼────┤
│二十四│JUGGLER(編號36、37) │ 2 │
├───┼──────────────┼────┤
│二十五│花の慶次 (編號38) │ 1 │
├───┼──────────────┼────┤
│二十六│鬼手男塾 (編號39) │ 1 │
├───┼──────────────┼────┤
│二十七│マコロス (編號40) │ 1 │
├───┼──────────────┼────┤
│二十八│MONSTER HUNTER(編號41) │ 1 │
├───┼──────────────┼────┤
│二十九│INOKI (編號42) │ 1 │
├───┼──────────────┼────┤
│三十 │鬼武者 (編號43) │ 1 │
├───┼──────────────┼────┤
│三十一│滿天星(編號44至52) │ 9 │
├───┼──────────────┼────┤
│三十二│南國旨機 (編號53) │ 1 │
├───┼──────────────┼────┤
│三十三│BEASTSAPP(編號54、55) │ 2 │
├───┼──────────────┼────┤
│三十四│政宗 (編號56) │ 1 │
├───┼──────────────┼────┤
│三十五│BINGO (編號57) │ 1 │
├───┼──────────────┼────┤
│三十六│新鬼武者 (編號58) │ 1 │
├───┼──────────────┼────┤
│三十七│MONSTER HUNTER(編號59) │ 1 │
├───┼──────────────┼────┤
│三十八│吉極宗 (編號60) │ 1 │
├───┼──────────────┼────┤
│三十九│南國物語 (編號61) │ 1 │
├───┼──────────────┼────┤
│四十 │魚 (編號62至64) │ 3 │
├───┼──────────────┼────┤
│ │總計 │64台(均│
│ │ │含IC板)│
└───┴──────────────┴────┘
附表貳: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
├──┼───────────────┼────┤
│一 │遊戲機檯鑰匙(鄭富元所保管) │1把 │
├──┼───────────────┼────┤
│二 │○○○摸彩券(鄭富元所保管) │1本 │
├──┼───────────────┼────┤
│三 │5000分寄分卡(何宜君工作隨身黑│5張 │
│ │色腰包即兌換籌碼處查扣) │ │
├──┼───────────────┼────┤
│四 │1000分寄分卡(何宜君工作隨身黑│41張 │
│ │色腰包即兌換籌碼處查扣) │ │
├──┼───────────────┼────┤
│五 │500分寄分卡(何宜君工作隨身黑 │18張 │
│ │色腰包即兌換籌碼處查扣) │ │
├──┼───────────────┼────┤
│六 │工作交接單(在櫃檯即兌換籌碼處│3張 │
│ │查扣) │ │
├──┼───────────────┼────┤
│七 │贈分單(在櫃檯即兌換籌碼處查扣│15張 │
│ │) │ │
├──┼───────────────┼────┤
│八 │三星I-PAD(在櫃檯即兌換籌碼處 │1臺 │
│ │查扣) │ │
├──┼───────────────┼────┤
│九 │SONY MEGA PIXELS相機(在櫃檯即│1臺 │
│ │兌換籌碼處查扣) │ │
│ │ │ │
├──┼───────────────┼────┤
│十 │TRANSCEND記憶卡8GB(在櫃檯即兌│4片 │
│ │換籌碼處查扣) │ │
├──┼───────────────┼────┤
│十一│遊戲代幣(在櫃檯即兌換籌碼處查│47610 枚│
│ │扣) │ │
├──┼───────────────┼────┤
│十二│會員名冊(在櫃檯即兌換籌碼處查│4冊 │
│ │扣) (何宜君所保管) │ │
├──┼───────────────┼────┤
│十三│會員名冊(陳鼎彊所保管) │1本 │
├──┼───────────────┼────┤
│十四│隨身黑色腰包(何宜君所保管) │1只 │
├──┼───────────────┼────┤
│十五│監視器主機(陳鼎彊所保管) │1臺 │
├──┼───────────────┼────┤
│十六│電腦主機(陳鼎彊所保管) │1部 │
├──┼───────────────┼────┤
│十七│帳冊(陳鼎彊所保管) │6本 │
├──┼───────────────┼────┤
│十八│現金(何宜君工作隨身黑色腰包、│31913元 │
│ │店內櫃臺即兌換籌碼處查扣) │ │
├──┼───────────────┼────┤
│十九│1000分寄分卡(薛哲人所有) │1張 │
├──┼───────────────┼────┤
│二十│1000分寄分卡(李泓毅所有) │1張 │
└──┴───────────────┴────┘
附表參: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
├──┼─────────┼────┤
│一 │現金(陳鼎彊所有)│36585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