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1217號
ILDM,107,簡,1217,2018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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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2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靖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5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靖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藍靖雯雖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 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 之存款帳戶掩人耳目,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 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竟以縱有人持其 存款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 於民國107 年7 月初某日某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興東路與 南門路口統一便利超商門市內,以約定交付每本金融帳戶可 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嗣實際未取得該對價 ),將其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申辦之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 中國信託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及 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金融帳戶等3個金融帳戶之存薄、金融卡及密碼等物寄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康」之成年男子,上開物 品旋即流入詐騙集團手中。嗣上該集團之成員,於107年7月 12日10時許,以電話聯絡蔡培廷,並佯稱:因電話費未繳納 ,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蔡培廷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 指示,於107年7月13日某時,透過網路銀行跨行轉帳,分別 匯至藍靖雯上開合庫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土地銀行等金融 帳戶各150,015元,上開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 嗣因蔡培廷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 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藍靖雯於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蔡培廷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被害人提供之存摺轉帳證明。
(四)被告於前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灣 土地銀行等金融帳戶之立帳申請書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五)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函文暨附件資料、臺灣土地銀 行羅東分行函文暨附件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函文暨附件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存摺影本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 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前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 碼給他人犯罪之用,造成犯罪偵查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 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處罰;兼衡被告素 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經 濟狀況勉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害人受損失金額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戒。
四、至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 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 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正犯之犯行,檢察官 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確因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成 員而有所得,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件幫助詐欺犯行而有 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 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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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