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1210號
ILDM,107,簡,1210,2018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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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2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宇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宜蘭地方檢察署一0
七年度偵字第四四三八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一0
七年度易字第五0三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宇晨在供陸公眾運輸之車內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起訴書所載被告 姓名為「施宇晨」(原名林皇廷,於民國一0七年十月八日 改名)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外,其餘 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六 款之在供陸公眾運輸車內竊盜未遂罪。被告竊取皮包之犯行 僅止於未遂,應依刑法第二十五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 被告無何不良前科記錄,素行良好,本案因肚子餓沒錢而臨 時行竊他人物品之犯罪動機、竊取之方式、手段,本案未竊 得物品,亦未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害之結果,兼衡被告高職 肄業,從事餐飲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暨犯後供承不諱 ,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乃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薄懲。又被告前無何犯罪前科記 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本案 係因年輕識淺,一時貪念失慮之偶發初犯,經此偵、審程序 ,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 ,以暫不執行為當,乃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又為 避免被告因未諳法令再罹刑章造成社會危害,有加以追蹤觀 護之必要,併依法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確實建立 被告正確之法律觀念及提供必要之協助與督促,並臻妥適。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 、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 一項第六款、第二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 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六條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0七 年 十一 月 五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玉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憶蓉
中 華 民 國 一0七 年 十一 月 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4438號
被 告 林皇廷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里 00 鄰○○
街 000號4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上開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林皇廷於 107 年 7 月 23 日(星期一)搭乘台鐵 612 次 莒光號火車(從樹林開往蘇澳),座位是第 2 車廂 38 號 位置。林皇廷於當天晚上 20 點 05 分在台北站上車後,並 沒有做到其車位(第 2 車廂 38 號),而是四處到各個車 廂內尋找竊盜目標。當天晚上 21 點 40 分左右,當列車行 經宜蘭縣頭城鎮龜山與頭城站間的時候,林皇廷來到第 8 車廂,發現坐在第 8 車廂倒數第三排靠窗的乘客(游宜芳 )正在睡覺,皮包放在大腿上,整列車廂只有游宜芳 1 人 乘坐,林皇廷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走到游宜芳座位後



面,伸手從游宜芳頭部右邊去竊取游宜芳所有放在大腿上的 皮包,惟因游宜芳手仍握住皮包,林皇廷雖經拉扯一陣子, 但仍未能拿走皮包而未遂,反而驚醒游宜芳林皇廷發現游 宜芳警醒後,立刻蹲在游宜芳後座椅背下躲藏。因車廂沒有 其他乘客或運務人員,游宜芳從黑暗玻璃雖有看到林皇廷躲 在後座,但不敢妄動。到了頭城站(約是當天 21 點 50 分 許),游宜芳趕快跑到有乘客的第七車廂去坐。後來,列車 長來到第七車廂時,游宜芳立刻攔下列車長,告知上開情形 。列車長馬上通報宜蘭站轉通報宜蘭鐵路派出所。當天 22 點 07 分,列車到達宜蘭站時,在第二月台上,游宜芳當場 指認林皇廷而查獲上情。二、案經游宜芳告訴暨內政部警政 署鐵路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與證明事項:
┌──┬──────────┬────────────────┐
│編號│證據、及其所在 │證據內容、證明事項 │
├──┼──────────┼────────────────┤
│1 │被告林皇廷陳述(警卷│被告坦承犯行,並陳稱:「係身上沒│
│ │第 1-3頁)(偵查卷第│錢又肚子餓,才會起歹念竊取他人皮│
│ │4 頁) │包,並寫下悔過書,後悔犯下此案。│
│ │ │」等語。 │
├──┼──────────┼────────────────┤
│2 │告訴人(即被害人)游│告訴人(即被害人)陳述被害情節。│
│ │宜芳警詢陳述(警卷第│ │
│ │4-5頁) │ │
├──┼──────────┼────────────────┤
│3 │被告林皇廷親筆所寫悔│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
│ │過書(警卷第 11 頁)│ │
├──┼──────────┼────────────────┤
│4 │竊案現場照片(警卷第│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
│ │14 頁) │ │
├──┼──────────┼────────────────┤
│5 │告訴人游宜芳沒被偷成│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
│ │的皮包照片(警卷第 │ │
│ │16-17頁) │ │
├──┼──────────┼────────────────┤
│ 6 │被告林皇廷搭車的車票│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
│ │(警卷第 18 頁)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六 款「在供陸公眾運輸之車內而犯竊盜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 志 成
本件正本,除檢察機關全銜依更名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外,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 淑 惠
附錄起訴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六款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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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