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1103號
ILDM,107,簡,1103,20181107,1

1/1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凌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
第3633號、第4081號、第4152號、第418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凌祥犯竊盜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地點欄「址設宜蘭縣○○鄉○ ○路000號○○○○超商」應更正為「址設宜蘭縣○○ 鄉○○路0段000號○○○○超商」及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陳凌祥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外 ,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 記載。
二、核被告陳凌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所犯上開4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 又被告於民國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 簡字第4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4年10月2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查,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因心生貪念 ,徒手竊取起訴書附表所示便利商店架上之線上遊戲光碟共 29片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價值合計 新臺幣1794元)、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之程度,惟其分別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有和解書4紙附卷可 稽,暨其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及犯罪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 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至於被告犯本件竊盜罪之犯罪所得即線上遊戲光碟片29片, 均遭被告隨手丟棄,此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時供述明 確,惟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如 前所述,上開和解書所賠償之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 該條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被告既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並依和解書之內容賠償給付被害人,被害人 此部分求償權已獲滿足,若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該光碟之價



額,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 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3633號
第4081號
第4152號
第4182號
被 告 陳凌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凌祥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 2 月確定,於 民國104年10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前往如附表所示之地點,趁如附表所示管理人不備 之際,以如附表所方法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二、案經方于甄盧祈宏、張益祐、劉家羚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凌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復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竊盜罪嫌。又被 告所犯如附表所示 4 次竊盜犯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受有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 份在卷可稽,5 年內再故意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如附 表所示未扣案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 同條第 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怡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高心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地點 │時間 │行竊方式 │證據 │
├───┼──────┼─────┼────────────────────┼──────────────┤
│1 │址設宜蘭縣羅│107年5月11│被告徒手竊取左揭超商內陳列於商品架上之「│1、被告之自白暨與左揭超商和 │
│ │東鎮南昌街00│日5時46許 │博弈機率」遊戲光碟片(價值總計新臺幣300 │ 解書 │
│ │0之0號00000 │ │元,未扣案),得手後即藏放於身著外衣口袋│2、證人方于甄於警詢之證述 │
│ │000000門市 │ │內,未結帳遂離開左揭超商,並騎乘車牌號碼│3、左揭超商店內、門外監視器 │
│ │ │ │0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嗣左揭超商店員方│ 翻拍照片 │
│ │ │ │于甄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 │
│ │ │ │影像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 │
├───┼──────┼─────┼────────────────────┼──────────────┤
│2 │址設宜蘭縣五│107年5月13│被告徒手竊取左揭超商內陳列於商品架上之「│1、被告之自白暨與左揭超商和 │
│ │結鄉中正路00│日2時52分 │星城ONLINE」遊戲光碟8片(價值總計新臺幣 │ 解書 │
│ │0號0000000 │許 │400元,未扣案),得手後即藏放於身著外衣 │2、證人盧祈宏於警詢之證述 │
│ │000 門市 │ │口袋內,未結帳遂離開左揭超商,並騎乘車牌│3、左揭超商店內、門外監視器 │
│ │ │ │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嗣左揭超商店│ 翻拍照片 │
│ │ │ │員盧祈宏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 │
│ │ │ │視器影像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 │




├───┼──────┼─────┼────────────────────┼──────────────┤
│3 │址設宜蘭縣三│107年5月19│被告徒手竊取左揭超商內陳列於商品架上之「│1、被告之自白暨與左揭超商和 │
│ │星鄉三星路0 │日4時3分許│星城ONLINE」遊戲光碟10片(價值總計新臺幣│ 解書 │
│ │段000號0000 │ │500元,未扣案),得手後即藏放於身著外衣 │2、證人張益祐於警詢之證述 │
│ │0000000 門市│ │口袋內,未結帳遂離開左揭超商,並騎乘車牌│3、左揭超商店內、門外監視器 │
│ │ │ │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嗣左揭超商店│ 翻拍照片 │
│ │ │ │員張益祐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 │
│ │ │ │視器影像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 │
├───┼──────┼─────┼────────────────────┼──────────────┤
│4 │址設宜蘭縣三│107年5月21│被告徒手竊取左揭超商內陳列於商品架上之遊│1、被告之自白暨與左揭超商和 │
│ │星鄉三星路0 │日3時47分 │戲光碟6片(價值總計新臺幣594元,未扣案)│ 解書 │
│ │段000號0000 │許 │,得手後即藏放於身著外衣口袋內,未結帳遂│2、證人劉家羚於警詢之證述 │
│ │00000000門市│ │離開左揭超商,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3、左揭超商店內、門外監視器 │
│ │ │ │型機車離去。嗣左揭超商店員劉家羚發現遭竊│ 翻拍照片 │
│ │ │ │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而│ │
│ │ │ │循線查獲上情。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