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1058號
ILDM,107,簡,1058,2018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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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簡字第10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瑋駿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李頲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年度偵字第5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瑋駿犯公然侮辱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瑋駿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 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瑋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 罰之。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尚可,與告訴人楊智育為同 事關係,因認為告訴人學習調整、保養機台之狀態不佳,未 能思理性溝通解決問題,竟口出穢語辱罵告訴人,貶抑告訴 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之犯罪動機、手段及所生損害, 暨其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犯後否認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 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 第1項、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簡易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5042號
被 告 蔡瑋駿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居宜蘭縣○○鄉○○○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瑋駿任職於燿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廠(設宜蘭縣○○ 鄉○○○路0段00號),負責教導楊智育保養機台之工作, 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一)於民國106 年12月5日下午2時許,在上址工廠A棟D2站H8號機台前教導 楊智育保養機台時,認楊智育學習態度不佳,竟在上開不特 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以「幹你娘」(台語)之穢語辱罵 楊智育,足以貶損楊智育之人格評價;(二)於107年4月13 日下午3時許,認楊智育持續打斷教學,態度不佳,在上址 H17號機台前,再度對楊智育辱罵「幹」字穢語,足以貶損 楊智育之人格評價。
二、案經楊智育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瑋駿固坦稱於上揭時、地曾以上開穢語辱罵告訴 人楊智育,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名譽之犯行,辯稱:伊不認 罪,如果告訴人認為受辱應該當下說清楚,伊覺得自己沒有 錯云云。經查: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楊智育指訴甚詳,並 有告訴人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現場照片等資料附 卷可稽,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蔡瑋駿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 頲 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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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燿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