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0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聖紘
林正賢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3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聖紘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正賢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簡聖紘、林正賢於民國107 年6 月2 日20時7 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楊萬寶工作之場所(宜 蘭縣○○鄉○○路000 號「潤泰精密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外包給毛建良之辦公處所),欲向楊萬寶索取債務未果, 即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破壞辦公室之門窗(潤泰精 密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未經告訴),進入辦公室內, 並將楊萬寶雇主毛建良所有之辦公桌椅及家電用品等砸毀 ,致令不堪使用。經警據報處理,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 循線查獲。
(二)案經毛建良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二、證據:
(一)被告林正賢於警詢時供陳:被告簡聖紘有於107 年6 月5 日駕駛上開車號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林正賢之 事實,但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被告簡聖紘則否認當時在 場並毀損物品之犯行,惟有下述證據可為佐證,不足採認 。
(二)證人即告訴人毛建良、證人賴允瀚、楊萬寶之證述:本件 被告2 人確有上述辦公處所,被告2 人離開後,上述辦公 處所物品遭毀損之事實。
(三)現場蒐證照片及錄影擷取畫面18張、監視器光碟1 片。三、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2 人就毀損行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被告林正賢前因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 4 年度易字第43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②因竊盜案 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61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 定;③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 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3 罪另經本院以105 年 度聲字第35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106 年7 月9 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林正賢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 人僅因債務問題與證人楊萬寶 生有糾紛,不思以和平妥適之方式解決,竟率爾以毀損他人 物品之方式發洩情緒,無視法治之約束,缺乏尊重他人財產 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暨考量被告2 人否認犯行,態度不 佳,並酌爾等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尚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 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54 條、第47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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