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6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建中
選任辯護人 羅明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七年度調偵字
第二四三號),被告因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依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建中犯竊佔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胡建中明知座落宜蘭縣○○鎮○○段○○○地號之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為址設宜蘭縣○○鎮○○路○○○號宜蘭縣立 南安國民中學(下稱南安國中)經管之國有地,竟基於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一日起至同年月 四日止之期間內,在系爭土地搭蓋鐵皮違章建築物作為北濱 玄武宮使用而佔用系爭土地面積三十四平方公尺。嗣南安國 中於同年月五日發現系爭土地遭佔用後,雖要求胡建中儘速 拆除,詎胡建中仍繼續佔用作為北濱玄武宮使用。二、案經宜蘭縣立南安國中委由王崇師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 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建中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王崇師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情節相符,復 有南安國民中學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一日南中教字第一0六 000三六九二號函、系爭土地被占用處理經過、現場照片 、宜蘭縣政府一百零七年二月二十二日府教資字第一0七0 0一四五一七A號函附竊佔旨揭國有學校用地相關資料、宜 蘭縣政府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府教資字第一0七00六 五三七七號函附資料、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一百零七年六月 一日勘驗筆錄、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 三日羅地測字第一0七000四五九七號函附一百零七年度 宜蘭縣蘇澳鎮地籍變更表及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 成果圖、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一百零七年六月一日警 澳偵第○○○○○○○○○○號函附照片、宜蘭縣羅東地政 事務所一百零七年六月八日羅地測字第一0七000五一六 九號函附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被告提出之陳情書、宜蘭縣 蘇澳鎮公所一百零七年七月三十一日蘇鎮民字第一0七00
一二0一七號函附系爭土地爭議協議協調會會議簽到簿及會 議紀錄、南安國中一百零七年九月二十七日南中總字第一0 七000二八九五號函附補充資料在卷可稽,經核胥與被告 自白情詞相合,堪認被告之自白是與真實相符而可採信。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核被告胡建中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 罪,應依同條第一項規定處斷。審酌被告明知系爭土地為南 安國中經管之國有地,竟仍率自搭建鐵皮違章建築物作為北 濱玄武宮使用,佔用面積亦達三十四平方公尺,更自一百零 六年四月五日經南安國中要求儘速拆除後,迄今已逾一年七 月仍未拆除並續供北濱玄武宮使用,所為非是,並兼衡其坦 承犯行暨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無子,現從事服務業 ,月收入新臺幣二萬五千元至三萬元之生活態樣與經濟能力 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造成社會之侵害程度與公訴人 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爰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之辯護人雖持:被告非為個 人利益使用系爭土地之佔用部分,係身為北濱玄武宮管理委 員會主任委員,受眾信徒之託而搭建北濱玄武宮,惟已坦承 犯行,亦持續尋求合法使用途徑承租系爭土地佔用部分,相 關主管單位則召開多次協調會審核賡續程序,且被告並無犯 罪前科紀錄,素行及犯後態度均甚良好,爰請併予宣告緩刑 等語。然被告佔用系爭土地作為北濱玄武宮使用已逾一年七 月,期間南安國中多次發函催促被告應予拆遷,詎被告均未 予理會,至今縱經多次協調會仍無共識或結論,顯見被告竊 佔系爭土地面積達三十四平方公尺作為北濱玄武宮使用之違 法侵害狀態仍持續中,倘對被告科處之刑併予宣告緩刑,實 有默許被告先違法竊佔國有地再迫使行政機關協調後續處理 事宜之弊,且使被告心存僥倖而未能使惕勵反省己身違法行 為,故本院認對被告所為前開刑之宣告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 之宣告緩刑事由存在。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國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