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6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柏榮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毒偵字第759號、107年度毒偵字第842號、107年度毒偵
字第90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復經檢察官聲請與被告進
行協商,經本院同意後,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進行協商,並聲
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柏榮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朱柏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傾向,於民國105年10月28日釋放出所,由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37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594號、10 6年度簡字第567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並均 於106年1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後又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8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嗣上開3罪復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940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二)朱柏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犯行:1.於107年5月24日1時45 分許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宜蘭縣○○鎮○○路0○0號 3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 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方於107年5 月24日1時10分許,在宜蘭縣羅東鎮公正路與愛國路口查獲 ,並扣得吸食器1組,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 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2.於107年7月18日 13時36分許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其上開住處,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警方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 經警通知其於107年7月18日採尿送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 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3.於107年7月30日17 時20分許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其上開住處,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警通緝查獲,經警採其尿液送 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 情。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 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二、證據:
(一)被告朱柏榮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二)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 檢驗中心107年6月8日慈大藥字第107060813號函暨所附檢體 檢驗總表。
(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 檢驗中心107年7月27日慈大藥字第107072716號函暨所附檢 體檢驗總表。
(四)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驗管 制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7年8月10日慈大藥字 第107081003號函暨所附檢體檢驗總表。(五)扣案之吸食器1組、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宜蘭 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他命之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又數罪併罰之案件 ,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 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 ,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 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 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 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六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6年度簡字第594號、106年度簡字第567號判決分別處有期 徒刑3月、2月確定,並均於106年1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雖其嗣後又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872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2月確定,上開3罪復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940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7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
然揆諸前揭決議意旨,仍不影響前開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 第594號、106年度簡字第567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3月、2 月確定部分業已於106年11月3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是被告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扣案之吸食器1 組係屬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供陳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本 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均累犯 ,各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扣案吸食器1組沒收。經查前述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 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 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 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若有上訴權人均未提出上訴,待判決確定後本件將送檢察署 執行,檢察署將以傳票或命令告知被告有關執行之事宜,被 告請勿庸於收到本判決後即前來本院或檢察署繳納易科罰金 或進行其他執行事項。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